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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楊中岩間就楊中岩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七八

0、七八三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五三九之二0、五三九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一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一之二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其與楊中岩間就楊中岩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780 、783 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39 之20、539 之1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1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 之2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嗣則於本院民國96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當庭將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由「贈與」變更為「遺贈」,茲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楊中岩間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被告又為楊中岩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有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楊中岩係湖北省沔陽縣人,0 年0 月0 日出生,為備役

陸軍上校具榮民身分,於37年底隨政府撥遷來台,寄寓於團體之中,53年春認識原告,因未婚無子嗣且在大陸地區亦無父母子女,故於生前認原告為義子,互為照料陪伴。由楊中岩於77年3 月24日遺囑所書:「余於民國37年底隨政府撥遷來台,即寄寓於團體之中,53年春接識小友甲○○遂成忘年交,及至64年余自軍職退役,生活起居多仰賴宏祥照顧,視我若父,其家人亦待我有如至親良友,長年來使我孤獨寂寞消滅,皆其所賜,更有進者在物質精神上予我良多,茲以年事日高體力減退,若一旦不起,余個人財務及其所遺留均由宏祥掌管並全權處理之,任何人不得有異言特立此據」等語,及前揭遺囑見證人呂家旺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798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與楊中岩是同學,楊中岩退役前是在國家安全局擔任安全研究員,是在技術研究室」「(楊中岩本人有無與你通過書信?)沒有,因我們一直在一起,但楊中岩有寫日記之習慣」「(提示系爭遺囑文件,是否楊中岩所寫?)是的,是我親眼見他所寫,那是有一天晚上他打電話叫我帶印章去,本來我也不知是什麼事,去了後才知是要我作見證人,而原告原來是我與楊中岩任職機關中之小弟,楊中岩看他一表人才,不願原告任小弟,所以出錢供原告唸書一直至原告結婚」等語,可知原告與楊中岩之關係密切,且形同父子。

㈡關於前揭遺囑是否真正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明

為真正有效,復經鈞院以82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確認該文書為真正,楊中岩既於該遺囑中載稱:「若一旦不起,其個人財物及所遺留均由原告掌管並全權處理之」,應即表示其身故後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39 之10、539 之2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中和市○○段780 、7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 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並含有遺贈之意。

㈢被告雖辯稱:遺囑中所述文字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僅係託付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而已云云,然由該遺囑之文字,實看不出楊中岩有意托付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充其量至多亦只為楊中岩有無遺贈之意思語意不明確以矣,且由楊中岩於81年9 月22日所寫之日記後段記載:「現在我獨身住在此間,不病不痛可以行動問題不多,萬一有變就不堪設想,反復考量我應該如何著手,自己也未有定見,我不能將這棟房子變賣,這是我唯一可以留給宏祥的」等語(被告於96年4 月10日準備期日表示對於此日記係楊中岩寫的沒有意見),參以原告與楊中岩之間關係密切且形同父子,可知楊中岩確有將系爭房地遺贈原告之意。

㈣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楊中岩間就楊中岩所有坐落台北

縣中和市○○段780 、783 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39 之20、539 之1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1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1 之2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楊中岩自書遺囑,雖於82年9 月20日經鈞院82年度訴字第

798 號判決確認為真正,但其所載「余個人財物及其所遺留均由宏祥掌管並全權處理之」文義中並無遺贈甲○○之意思表示,究其內容應屬信賴關係,託付擔任遺囑執行人。

㈡楊中岩亡故於81年11月15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楊中岩自書遺囑於82年9 月20日經鈞院判決確認真正後,若原告自認係受遺贈人,理應及早將楊中岩之遺產通報被告處理,縱或其不知被告為楊中岩遺產之法定管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177條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辦理遺贈手續。惟其自楊中岩過世後迄95年止,卻未踐行上開程序,亦未善盡積極尋找大陸繼承人等遺囑執行人責任,反在未受遺贈前即擅將系爭房地出租受益,其僅以一紙申請書即要求被告交付遺產,顯有負楊中岩所託。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有楊中岩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77年3月24日遺囑、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本院8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 至12頁)、日記(本院卷第40頁)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㈠楊中岩係湖北省沔陽縣人,0 年0 月0 日出生,為備役陸

軍上校,具榮民身分,81年11月15日死亡,而原告與之並無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㈡77年3 月24日遺囑筆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楊中岩之

筆跡,復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確認該文書為真正。

㈢楊中岩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房地等不動產。

㈣原告所提內容記載「現在我獨身住在此間,不病不痛可以

行動問題不多,萬一有變就不堪設想,反復考量我應該如何著手,自己也未有定見,我不能將這棟房子變賣,這是我唯一可以留給宏祥的」之日記,乃楊中岩所寫(本院卷第44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7年3 月24日遺囑所載「若一旦不起,其個人財物及所遺留均由原告掌管並全權處理之」等語含有遺贈之意思表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遺囑僅有託付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云云,然由該遺囑之見證人呂家旺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798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提示系爭遺囑文件,是否楊中岩所寫?)是的,是我親眼見他所寫,那是有一天晚上他打電話叫我帶印章去,本來我也不知是什麼事,去了後才知是要我作見證人,而原告原來是我與楊中岩任職機關中之小弟,楊中岩看他一表人才,不願原告任小弟,所以出錢供原告唸書一直至原告結婚」等語,可知楊中岩對原告愛護照顧之意,以此對照遺囑記載「其個人財物及所遺留均由原告掌管並全權處理之」等語,顯非僅係託請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再由楊中岩於身亡(81年11月15日)前之81年9 月22日所寫之日記後段記載:「現在我獨身住在此間,不病不痛可以行動問題不多,萬一有變就不堪設想,反復考量我應該如何著手,自己也未有定見,我不能將這棟房子變賣,這是我唯一可以『留給』宏祥的」等語,益徵其於

77 年3月24日書立遺囑時,應有遺贈之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僅係遺囑執行人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自楊中岩身亡後至95年止是否踐行遺囑執行人事務,則與本件無關。本件楊中岩於系爭遺囑中既有將其所遺財物遺贈予原告之意,而系爭房地等不動產自楊中岩身亡時起迄今既仍登記在楊中岩名下,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楊中岩間就該等房地有遺贈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官?鍾啟煌?????????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