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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丙○○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陳碧為原告與被告丙○○、戊○○、乙○○及被告甲○○之

夫陳榮祥之父,陳碧於民國87年6 月22日與原告及被告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陳碧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257 地號應有部分1/6 〈原257 地號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即1141.03 坪,於87年分割為同段第257 地號(面積3,560 平方公尺)、第257 之22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257 之23地號(面積131 平方公尺)3 筆土地,面積合計仍為3,772 平方公尺,核算為1,141.03坪。陳碧應有部分為1/6 ,故核算為190.17坪。嗣上開3 筆土地重劃及合併分配後之地號為新莊市○○段○○○號,面積2052.62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計190.17坪,出賣予原告66.41 坪、被告乙○○66.41 坪、被告戊○○57.35 坪。因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原告、被告乙○○、戊○○

3 人均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日,由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當事人連同被告丙○○、甲○○再另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俟法令變更解除農業區分自耕農身份不得登記之限制或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後,即得請求陳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書之承買人均未實際支付價金予陳碧,然陳碧仍於系爭契約書上載明「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誤」字樣,故系爭契約書實際上係陳碧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戊○○、乙○○3人。

㈡陳碧嗣於89年7 月16日死亡,且有關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

予非自耕農之規定已刪除。原告、被告丙○○、乙○○、戊○○及陳榮祥為陳碧之繼承人,而陳榮祥業經鈞院判決宣告於93年7 月14日死亡,陳榮祥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其妻即被告甲○○1 人繼承,陳碧之繼承人自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另原257 地號土地面積為3,772 平方公尺,換算係1141.03 坪,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應取得66.41 坪,故被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6.41/1141.03 即6641/114103 。為此,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41/114103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41/114103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甲○○抗辯何以陳碧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

被告戊○○、乙○○,卻未分配予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丙○○及被告甲○○之被繼承人陳榮祥乙節,乃係因丙○○及陳榮祥曾合作經營模具生意失敗負債,由陳碧出面處理債務,故87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渠等2 人均同意簽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1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所載甲○○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可憑,足證系爭切結書確為陳碧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戊○○、乙○○3 人而書立。系爭土地係陳碧於生前贈與,其欲贈與何人乃陳碧之自由。

⒉陳碧於系爭契約書末頁上方載明「本案總價款全部付清無

誤。收款人:陳碧」,與甲○○所辯僅戊○○基於買賣關係付款等詞不符,且系爭契約書有關價款之記載係於第2條載明「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整。

」字樣,並無記載買受人3 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乙○○)各應付價款若干,故陳碧既於系爭契約書記明「總價款付清無誤」字樣,顯係表示買受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甚明,故被告甲○○辯稱倘為贈與關係,何以與原告同為系爭契約書買受人之被告戊○○有支付價款,而原告卻未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戊○○則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乃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碧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從未給付任何款項予陳碧,系爭契約書更非陳碧將土地贈與原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則以: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乃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向其請求;另原告主張依贈與關係請求,亦非有據,蓋:

㈠原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戊○○訴請丁○○、乙○○

、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辯稱依系爭契約書最後1 頁所載,原告與被告乙○○及戊○○都有付買賣價金,甚至於該事件中提出反訴,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甲○○之被繼承人陳榮祥及陳碧之其他繼承人需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前既然主張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買賣關係,且稱價金均已付清,而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甲○○之被繼承人陳榮祥及被告戊○○、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何就相同之文件,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依贈與關係請求移轉,而為與上開案件不同之主張?為何之前說價金已全部付清,如今又說未支付價金予陳碧,反覆其詞,已不可信。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碧(大房)與陳碧河(二房)、陳勝和(

三房)、陳勝賜(四房)、陳勝雄(五房)、陳勝吉(六房)、陳勝茂(七房)等7 人於53年4 月10日就其父即兩造之祖父陳允棟之遺產為分配,並立協議書約定「坐○○○鎮○○段頭前小段240-4 、240-2 、240-6 等地號放領田地3 筆,面積0.9415甲,承領人名義二房碧河。同段237-3 、257、257-7 、257-3 、240 等地號放領田地5 筆,面積計2190

3 甲,承領人名義父親允棟,均為家產,應依七大房均分所有... 」,當時陳勝和(即原告、被告丙○○、戊○○、乙○○等人之叔)因無自耕農身分,故上開農地均由其他六大房登記,惟陳勝和仍有1/7 權利。嗣被告戊○○於74年2 月

8 日向陳勝和購買登記於陳碧名下○○○鎮○○段頭前小段240-24地號及系爭257 地號土地屬於陳勝和所有之應有部分各1/7 ,被告戊○○已給付全部價金,因被告戊○○亦無自耕農身分,故暫未為移轉登記仍以陳碧為登記名義人。又因陳碧於81年1 月14日將登記其名下之240-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包括被告戊○○已買受原屬陳勝和之應有部分1/7 約28.17 坪)全部出賣予被告戊○○之配偶陳吳秀金,然此應有部分1/6 中屬於陳勝和之1/42(即1/6 ×1/7)已於74年間由被告戊○○買受,陳碧乃與被告戊○○約定以系爭土地中之30.19 坪面積補償上訴人(因240 -24 地號土地接近馬路,價值高於系爭土地,故以系爭土地較大面積補償),被告戊○○乃取得系爭土地中30.19 坪及戊○○買受陳勝和原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於陳碧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中之1/7 (即3772㎡×0.3025×1/ 6×1/7=27.16 坪),合計57.35 坪。又為確認被告戊○○之上開權利,陳碧於87年6 月22日與被告戊○○及被告乙○○、原告丁○○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戊○○承買系爭土地中之57.35坪(57.35 坪/1141.03坪,即應有部分5735/114103) 。故陳碧在系爭契約書中載明「價款全部付清無誤」字樣,係指被告戊○○購買叔父陳勝和土地的價款已經付清無誤,且係於被告戊○○名字上註明。

㈢陳碧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戊○○、乙○○3 人之外,尚有

被告丙○○及陳榮祥,倘果係贈與,何以陳碧僅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戊○○、乙○○3 人,卻未贈與予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丙○○及被告甲○○之被繼承人陳榮祥?且贈與比例如何定出?為何被告戊○○與原告贈與之面積不同?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

㈣系爭切結書簽立過程中,被告甲○○曾向陳碧確認其間資金

是否有付,當時陳碧曾表示除被告戊○○已付外(即戊○○對陳勝和之買賣價款),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另2 位買受人即原告丁○○及被告乙○○尚未付,此亦可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9 號(原審案號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5 號)戊○○訴請丁○○、乙○○、丙○○、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該案證人陳賀基(即起草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證稱:當場是沒有付價金,我有聽陳碧說有的人已付價金,有的人沒有付價金等語可明。再者,原告自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自認並未付任何買賣價款,相互勾稽,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絕非另存有贈與契約存在。

㈤原告除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外,另卻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字第179 號戊○○請求陳碧之其餘繼承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案提出上訴,主張被告戊○○無權依其所持之系爭切結書向陳碧之繼承人有所請求云云,前後主張顯然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丙○○、戊○○、乙○○、被告甲○○之夫陳榮

祥,係被繼承人陳碧之子,陳碧於89年7 月16日死亡,由原告、被告丙○○、戊○○、乙○○及陳榮祥繼承。嗣被告甲○○之夫陳榮祥經本院以9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93年

7 月14死亡,陳榮祥之繼承人為甲○○、陳文彥、陳雯樺、陳淑媛,陳榮祥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甲○○1 人繼承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之土地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

7 地號,原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嗣後分割為同段257 地號(面積3560平方公尺)、257-22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257-23地號(面積131 平方公尺)3 筆土地,面積合計仍為3772平方公尺,核算為1141.03 坪。而該3 筆土地嗣重劃及合併分配後之地號為新莊市○○段○○○號,面積2052.62 平方公尺。

㈣系爭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及被告乙○○2 人均未支付價金。

八、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就買賣部分,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然是否另隱藏有贈與行為?㈡如另隱藏有贈與行為,則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陳碧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戊○○、乙○○

3 人之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雙方隱藏有贈與行為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 件為證,惟被告戊○○、甲○○固自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關於雙方買賣意思表示部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否認另隱藏有贈與行為,並以上詞抗辯。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故本件原告應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隱藏有贈與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乙○○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規定,被告乙○○之認諾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㈡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即一再辯稱依系爭契約書最後1 頁所載,原告與被告乙○○及戊○○皆有付買賣價金,甚至於該事件中提出反訴,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甲○○之被繼承人陳榮祥及陳碧之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81 頁),此為原告於本件中所不爭,然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據贈與法律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同一份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證物,竟前後反覆其詞,為不同之主張,則系爭契約書是否果如原告所稱隱藏有贈與行為云云,不無疑問。

㈢原告主張陳碧僅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戊○○及乙○○

3 人,而未分配予同為陳碧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夫陳榮祥之緣由,係因丙○○及陳榮祥曾合作經營模具生意失敗負債,由陳碧出面處理債務之故,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1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原審案號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16號陳吳秀全訴請丙○○等

5 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所載甲○○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以為證明系爭契約書係陳碧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戊○○、乙○○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0上字第471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以證人身份係證述稱:「(問:陳碧賣土地的事是否清楚?)我先生陳榮祥與丙○○以前是合作作模型生意的,生意失敗因有負債是我公公(按:即陳碧)出面處理債務的,當時是丙○○的太太楊彩鳳出面與我算帳」、「(問:87年6 月22日是否有參加協議?)有,當時我公公稱因當時我們做生意失敗有向別人借錢,所以他把第240 號土地買給陳吳秀金,怕以後會有糾紛,所以在丙○○家寫切結書,切結書是我簽的無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0上字第471 號民事卷㈡第118 頁),惟依其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夫陳榮祥因生意失敗負債,陳碧為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240 之2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40之24地號土地),面積3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出賣與訴外人陳吳秀金(按:即戊○○之配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隱藏有陳碧將系爭原257 地號土地贈與於原告、被告戊○○、乙○○之行為。

㈣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9 號戊○○訴請丁○○、乙

○○、丙○○、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該案證人陳賀基(即起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證稱:「(問:當場買方有無交付價金?)當場是沒有付價金,我有聽陳碧說有的人已付價金,有的人沒有付價金…。」等語,足證系爭契約書之部分買受人已給付價金,部分買受人則未付價金,倘若系爭契約書如原告所稱隱藏有贈與行為為真,則既為無償之贈與行為,理應該契約書之全部承買人皆毋須給付價金,何以系爭契約書之部分承買人仍有給付價金之情形?故原告所主張隱藏有贈與行為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戊○○、甲○○所辯,堪予憑信。

㈤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隱藏有贈與行為,故其主張,尚非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應有部分6641/114103 移轉登記予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