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 告 詩芙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王尊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所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訴外人惠康名品服飾行內,負責原告專櫃美容師,任職期間,經原告於94年12月間發現被告未將新台幣(下同)14萬元交給惠康名品服飾行,而陸續發現被告有下列侵占行為:1.95年2 月19日原告派公司組長與被告清點盤查時,發現被告侵占原告161 萬890 元之貨品,被告曾於95年3 月6 日立書函承認,並表示希望以五折金額賠償,但至今未見有任何賠償。2.被告自95年3 月16日起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述店櫃上班,經原告公司派員會同惠康名品服飾行人員共同盤點結果,發現帳面上又盤虧24萬9735元之貨品。3.上述未給予惠康服飾行之14萬元,被告僅交出6 萬元,尚餘8 萬元貨品為其侵占。4.被告於95年3 月3 日申報原告公司業績1 萬180 元,但事後經原告公司人員核對結果,實際上只有收入180 元,顯見被告侵占貨品1 萬元。以上被告共侵占貨品達195 萬
625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是依據公司電腦所列印之「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上所記載被告所負責專櫃的「貨品帳列應有庫存數量」,與貨品實際庫存數量不符,故認短少的存貨為被告不法侵佔所致。
但該「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是依據被告所製作的「每日銷貨日報表」、「月庫存表」而得,但被告「每日銷貨日報表」有時為衝刺業績、提高營業額而有不正確的記載,又每月25日盤點後所製作的「月庫存表」,有時因業務繁忙又未實際進行存貨盤點,故上開日報表、月庫存表有登載不實的情形,故「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所記載的庫存數量即不正確,自無法以該不正確的庫存數量與貨品實際盤存數量進行比較,而計算出存貨短少的正確數量,並進而論及有發生存貨盤虧的情形。因此,原告所指1.、2.侵占情形,既然是以記載欠缺正確性的產品分倉庫存表為依據,自不足採信,且原告公司也未就所短少或溢出的貨品製作「調整單」供被告進行核對確認,用以證明「存貨短少」的情形,迄今原告也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實際上所侵佔的貨品品名、數量究竟如何。
至於所指3.部份,因原告並未留存相關日報表、庫存表等帳冊,故實際上的存貨是否有短少8 萬元,原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也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至於所指4.部份,被告於該日銷貨日報表上記載銷售金額1 萬180 元,是否實際上確有銷售貨品並交付現貨,亦或被告為衝高當日銷貨的營業額所記載,實際上並未交付現貨?因已二年有餘,被告已不復記憶。但原告應就該日有短少1 萬元存貨,且該存貨短少確為被告所侵佔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原為詩芙儂公司之美容師,自83年10月29日起,派駐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之惠康名品服飾行內,擔任詩芙儂公司在該店專櫃之美容師,負責保管、銷售詩芙儂公司之產品,並向顧客收取銷售款項等業務。被告依規定需按日提供銷售日報表予店家,再定期將所收取之現金貨款交付惠康名品服飾行,如顧客以信用卡簽帳方式購買商品,則透過該店家之刷卡機簽帳消費(本院卷第272 頁)。
2.被告另須製作「銷貨日報表」,簽名後寄回詩芙儂公司,公司收到後會將資料記錄在電腦內存檔;又公司規定每月25日為盤點日,被告應將每月盤點之庫存項目及數量製作「庫存表」,簽名後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會將該月25日應有之庫存列印出來核對,如有差異,原告會製作「調整單」,告知被告並請被告查明更正(本院卷第272頁)。
3.原證二書面確為被告所書立(本院卷第38頁)。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是否有原告指稱之侵占貨品行為?(原告所主張之「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表上所記載的「貨品帳列應有庫存數量」是否正確?能否以該數量與「貨品實際盤存數量」之差額即認定為被告所侵占者)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表上所記載的「貨品帳列應有庫存數量」應屬可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每日須製作「銷貨日報表」,簽名後寄回詩芙儂公司,公司收到後會將資料記錄在電腦內存檔;又公司規定每月25日為盤點日,被告應將每月盤點之庫存項目及數量製作「庫存表」,簽名後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會將該月25日應有之庫存列印出來核對(即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如有差異,原告會製作「調整單」,告知被告並請被告查明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被告雖抗辯或為衝刺業績、或未實際進行存貨盤點,故上
開日報表、月庫存表有登載不實的情形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是何時何報表有如何登載不實的情形,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遽信。更何況,原告也陳稱:「我們都是根據被告本人製作的日報表,並且和惠康公司對帳後,才製作應有的庫存數量表,我們是寄賣,所以惠康公司有被告銷售金額及品名,但是退貨、轉貨的情形惠康並不清楚,被告給原告公司及惠康表格是不一樣的,內容則應該是要一樣的。我們都是以電腦製作庫存數量表,漏盤的情形可能會有,但是被告這麼大的金額是不可能有漏盤的情形,且被告每月製作報表,有這麼大的落差,被告應該會清楚,也不可能有被告所稱的重複情形」、「2 月19日盤點時,有經被告會同盤點,被告也有簽名,3 月16日被告就沒在上班,所以無法會同盤點,我們有一直通知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出面,所以該次是會同惠康的老闆娘一起盤點,3 月18日盤點時,她也有簽名,就是證物四在中間的簽名,她姓王」、「我們請求損害賠償的幾份報表數字並沒有錯誤,都是被告自己製作的,被告如果認為報表數字有問題,她自己要舉證說明。被告的業績一年頂多一、二次比較多一點而已,沒有常常暴大量,但與真正數字並不會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57、257 頁)。
從而,被告泛稱其報表有登載不實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詩芙儂公司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95年2 月22日列印)影本1 份、詩芙儂公司調整單(95年2 月20日列印)影本1份 、詩芙儂公司調整單(95年4 月2 日列印)影本1 份、95年2 月19日至撤櫃盤虧明細量手稿影本1份等文書,依證人即詩芙儂公司業務襄理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月庫存表製作是依據一年來的原庫存資料來製作,代表應有庫存之數據,日報表製作之依據則係當月份庫存之增減及貨款收取之依據,公司提供之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調整單均係根據月庫存表及日報表所製作,分別代表庫存應有之數量及產品之盤盈或盤虧之金額,而95年
2 月19日存貨盤虧新台幣161 萬890 元,同年3 月18日存貨盤虧新台幣24萬9735元,存貨盤虧之數據,亦係根據被告甲○○製作之月庫存表及日報表所製作出來的,且95年
2 月19日及同年3 月18日盤點確定盤虧之金額係已扣除當月銷貨之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前開文書均係詩芙儂公司人員於其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依據被告例行製作之日報表及月庫存表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訛,復核又無證據足以顯示該等文書有何違法製作之情事,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該等文書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也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屬實,有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正反面)。
⒋因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其所製作之日報表或月報表有
如何登載不實之情形,則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表上所記載的「貨品帳列應有庫存數量」,自應認屬可信。
㈡就原告所指1.侵占行為而言:
⒈查原告主張於95年2 月19日派公司組長與被告清點盤查時
,發現被告侵占原告161 萬890 元之貨品,被告曾於95年
3 月6 日立書函承認,並表示希望以五折金額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盤點明細、計算表及被告傳真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 頁),並有95年2 月19日公司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44 頁),且依被告不爭執確為其親自書立之傳真內容,也記載「盤虧金額為0000000 ,我希望5 折賠償金額共805445,分成兩次還款,第1次10 日內還款一半402722元,第2 次兩個月再還款另一半金額」等語,故原告上述主張自應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該「產品分倉庫存表」的記載欠缺正確性、真
實性,無法證明被告現實上持有該帳列貨品,也未具體指明短少存貨之品名、數量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上所記載的「貨品帳列應有庫存數量」,應認定屬實一節,已如前述;且該次清點盤查是會同被告本人共同為之,盤點明細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 頁),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否認。再者,該次盤點虧空之物品,業經原告提出95年2 月20日調整單共8 頁為憑,詳細記載短少之存貨品名、數量、金額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屬實(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至第269 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法採信。
㈢就原告所指2.侵占行為而言: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3 月16日起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述
店櫃上班,經原告公司派員會同惠康名品服飾行人員於95年3 月18日共同盤點結果,業據其提出「惠康轉退貨單」
4 份為證(即該日貨品實際現有盤存數量,本院卷第11-14 頁),惟與原告公司電腦庫存應有數量不符,發生存貨短少的情形,原告公司就該存貨短少製作「調整單」(即95 年4月2 日詩芙儂公司調整單),依該調整單的記載有存貨盤虧24萬9735元(本院卷第50-51 頁、第245-247 頁)。
⒉被告雖辯稱該紙「惠康退貨單」製作,並未會同被告一起
盤點,自無從認定為該日貨品「實際現有盤存數量」且原告並未提出該日的「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其所逕自製作「調整單」又未經被告核對確認,故指稱被告侵占實嫌速斷云云。惟查,「告訴人詩芙儂公司於95年3 月16日被告未至上開專櫃工作後,於95年3 月18日派遣該公司業務襄理丙○○會同組長郭麗華至該專櫃盤點清查結果,發現該專櫃仍有持續發生短缺如附件二所示庫存商品之情形(總金額共計249,735 元)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且有上開95年3月18日惠康轉退貨單、詩芙儂公司調整單(95年4 月2日列印)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842號卷第59至61頁、55至58頁),被告雖爭執其並未會同參與該次盤點云云,然被告已自承詩芙儂公司設於惠康名品服飾行之專櫃業務及貨品保管始終由其一人負責(見他字第2842號卷第70頁),且證人即惠康名品服飾店人員謝清友亦證述所有詩芙儂公司貨品均由被告一人保管,店家並不會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被告全權負責之詩芙儂公司專櫃貨品既有短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並未參與該次盤點云云,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等情,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明確(見上述刑事判決書第6 頁,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命被告本人就各項單據有爭議之處,與原告公司直接對帳(本院卷第58頁),但歷經月餘,被告均未曾連絡(本院卷第257 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法採信。
㈣就原告所指3.侵占行為而言:
⒈查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間發現被告未將14萬元交給惠康服
飾行,事後查明被告僅交出6 萬元,其餘8 萬元部分,是因94年12月10日客戶陳京蘭之前曾簽帳消費8 萬元卻於該日退回該筆款項,但該日並未有同額8 萬元的貨品重新列入存貨,故認被告有侵佔該8 萬元之貨品等語。
⒉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訴外人陳京蘭刷退8 萬元
之退貨刷卡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無其他相關日報表、月報表、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或調整單等資料,且究竟是侵占如何價值8 萬元之貨品品名、數量,原告也無法指明,此部分主張即缺乏證據證明。更何況,「被告於94年12月10日之前,為因應週年慶衝業績,借用顧客陳京蘭信用卡刷卡80,000元,嗣因無法支付陳京蘭該筆刷卡款項,乃於94年12月10日之前辦理陳京蘭之刷卡退款手續等節,固據證人陳京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 1至166 頁),惟證人陳京蘭亦於原審中明確證稱其並無實際拿到該8 萬元之貨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且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製作之日報表,均已逾保期限而無留存,目前已無從認定究係斯時被告製作之日報表上究為如何之記載,被告是否有將該批應辦退貨之貨品侵佔入己之情,均無從依證人陳京蘭及告訴代理人丙○○之證述而為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佔罪責。」等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明確(見上述刑事判決書第12頁,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就原告所指4.侵占行為而言: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3 日申報原告公司業績1 萬
180 元,但事後經原告公司人員核對結果,實際上只有收入180 元,顯見被告侵占貨品1 萬元等語。
⒉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該日記載銷售金額為1 萬
180 元之銷售日報表及被告繳交惠康服飾行180 元之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8頁),並無其他相關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或調整單等資料可資佐證,且究竟是侵占如何價值1 萬元之貨品品名、數量,原告也無法指明,此部分主張即缺乏證據證明,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
1.2.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失共186 萬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