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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 治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及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資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資富公司)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6 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000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1 紙為證。

㈡詎資富公司僅繳息至95年8 月22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

前尚欠894,968 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履經催討迄未獲償;依原告與資富公司所簽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該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資富公司與被告甲○○應立即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資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追償。

㈢嗣經原告依法訴追時,始知被告甲○○為避免伊之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1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

㈣按贈與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併得同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連帶債務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其債務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時,即應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被告2 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台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以94年萬華字第176270號收件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等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簡芬如以贈與方式信託登記

於被告甲○○,惟綜觀登記簿謄本並無有關信託登記之文義,被告主張信託登記,原告否認之,而被告甲○○欲將系爭房屋交由何人使用,與房屋為何人所有無涉。所謂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應以為法律行為時認定之,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並非買賣,且被告間於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無價金之交付,益證其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法律之行為。

㈥被告乙○○主張其於94年10月24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60 萬元

,除代償原彰化銀行抵押借款外,並將餘額71萬元匯入資富公司之帳戶,係屬其個人之理財行為,亦無從證明上開金額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

㈦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 日正式

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花蓮企銀),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簡芬如(即被告乙○○之母,被告甲○

○婆婆)所有(被證1) ,於89年2 月1 日以贈與之方式,信託登記於被告甲○○(被證2) ,但實際上仍由簡芬如與被告乙○○及案外人林秀如(即被告乙○○配偶)共同居住使用迄今(被證3) 。

㈡被告甲○○雖為訴外人資富公司向花蓮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惟被告甲○○於94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前,迄95年8 月22日止之期間,資富興公司繳息均正常。又系爭不動產,被告原係向彰化銀行貸款,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前,尚積欠彰化銀行90餘萬元未償,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由被告乙○○改向台新銀行貸款160 萬元 (被證4),除代為清償彰化銀行之欠款外,餘款71萬元匯入資富公司帳戶 (被證5)作為支付各項款項之用,且由被告乙○○按月支付本息予台新銀行

(被證6),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與贈與之要件不符,實質之法律行為應為「買賣」或「債務承擔」,絕非「贈與」,甚為灼然明確。

㈢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方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情事,並提出不知何人申請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為證,惟經鈞院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原告或花蓮企銀並無向該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相關紀錄,此有卷附該所97年1 月2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730101900 號函可稽,足證原告所稱非屬實在,原告就此知悉部分未盡舉證責任甚明。

㈣按民法第245 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立法意旨,即謂撤銷

權永久存續,則權利之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故撤銷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明文定之,此本條所由設也,且本條明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自原告可得而知時起算,否則,原告因自己之原因疏未查察,亦顯有重大過失之可議,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日期為94年10月18日,且訴外人資富公司自95年8 月22日即未依約繳息,原告自應就其行使權利盡注意之能事,是以原告知悉之時間應自95年8 月22日起算方符公平及誠信原則,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11日始行起訴,顯逾上開除斥期間。

㈤另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就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究竟有何害及侵權(即被告甲○○是否僅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抑或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未盡舉證證明之責,換言之原為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尚不能證明。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資富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94年6 月22日,向花蓮企銀借款14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6 月22日,詎資富公司僅繳息至95年8 月22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894,968 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企銀,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謄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

⒉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18日所完成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贈與,被告若主張有反於登記情形之移轉原因,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乙○○雖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後,由被告乙○○改向台新銀行貸款160 萬元,除代為清償彰化銀行之欠款外,餘款71萬元匯入資富興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項款項之用,且由被告乙○○按月支付本息予台新銀行,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與贈與之要件不符,實質之法律行為應為買賣或債務承擔,絕非贈與云云,並提出被證4 、被證5 、被證6 為證。惟查,被證4 係證明被告乙○○有向台新銀行貸款,被證5 係證明被告乙○○匯款予資富興公司,被證6 係證明被告乙○○按月支付本息予台新銀行等事實,均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未獲得任何對價。被告乙○○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綜上,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

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資富公司積欠原告本金894,968 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資富公司連帶保證人,而資富公司之借款因未依約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有如前述,被告甲○○與資富公司自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尚不能證明云云。然查,被告甲○○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為無償行為,有如前述。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申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經查,被告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僅有汽車0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該汽車之價值自不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自為可採。

㈤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被告辯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日

期為94年10月18日,且資富公司自95 年8月22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自應就其行使權利盡注意之能事,原告知悉之時間應自95年8 月22日起算方符公平及誠信原則,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11日始行起訴,顯逾上開除斥期間等語。

⒉惟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1 年,非自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日起算,亦非自資富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之日起算。原告對此主張其係於95年11月始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完成贈與及權移轉登記,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延滯行使權利或撤銷訴權除斥期間經過之情事。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原告於96年10月5 日網路申請之電子謄本,該電子網路謄本首頁第3 行記載甚明。嗣經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原告或花蓮企銀並無向該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相關紀錄,亦有該所97年1 月21 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730101900 號函在卷可稽,由是觀之,原告自承於95年11月間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原告於96年10月11日起訴訟,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而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 年除斥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即屬無據。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