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訴訟代理 丙○○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㈠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75-2、75-3、75-4、75-5地號土地如附圖A1-A4 ,B1-B2 、C1-C4、E-H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各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㈡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如附圖D 部分面積三四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臺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耕地佃實物甘藷折征代金標準,按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依百分之二十五之租率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75-2、75-3、75-4、75-5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房屋附近之鐵皮屋、遮棚、庭院及竹林等占用前開全部土地。被告雖曾於民國96年2 月2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然就系爭4 筆土地原告因考量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效益,另有處分計畫,依財政部相關函令規定,無法同意出租,業於96年7 月3 日函覆被告註銷申租案,文中請被告停止占用行為,並請求91年6 月至96年5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由被告以地上物之所有人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本件被告占用事實,至臻明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
⒈被告於上開75-2、75-4、75-5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遮棚、鋪設水泥地、放置貨櫃等,此類占建之使用補償金計算係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復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故使用補償金以各年度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補償金計算公式:土地當年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12×占用月數(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下全部捨去)。相關計算明細詳參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歷年公告地價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⒉另75-3地號土地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屬非占
建類,其使用補償金之計算,依原告於93年9 月19日召開有關國有耕地、養地即林地租金計收事宜會議之會議結論,第㈠點、以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按百分之二十五之租率折算代金計收年租金。第㈢點、民眾占用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比照前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依台北縣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75-3地號地目為旱,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又依上開會議結論第㈡點,其收穫量採中間等則(即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2所算得之等則)為第13等則,故75-3地號每甲土地正產物收穫總量12000 台斤(均換算為公制,1 甲=0.96992 公頃,1 台斤=0.6 公斤,即每公頃收穫總量 7423公斤,12000 ÷0.96992 ×0.6 =7423),再依臺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耕地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之甘藷價格折算使用補償金(原證九,原告書面資料僅有94、95年度,91至93年度及96年度資料為電腦檔案,鈞院如需要可請台北縣政府提供)。補償金計算公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頃)÷10000 (換算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 ÷12×占用月數(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下全部捨去)。計算明細詳參非占建類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5,004 元,其中3,437,957元,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467,047元,應自97年4 月9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75-2、75-4、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4 ,B1-B2 、C1、C2、C4、E-H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㈢被告應自97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3、D 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
228.74平方公尺、341.31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其中
228.374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該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34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耕地佃實物甘藷折征代金標準,依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按百分之二十五之租率除以12計算,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自祖先到被告已在系爭土地耕作超過80年,並於52年取得
該土地之耕作權利,面積約2 分地(600 坪),並由地方人士簽署四鄰證明被告有耕作之事實,被告也依約付地主租金。後因地主王朝安死亡無人承認繼承,依法收歸國有。但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得逕予出租,被告又於82年1 月13日提出說明並有申請續租之意願,然原告竟以當時相關放租放領實施辦法正由內政部商財政部擬定而不予辦理出租。原告依現場會勘及81年10月30日攝製之航測地形圖,否認82年前即已出租之事實,並錯認使用面積僅15平方公尺過小做為不承租之理由。惟被告承租該土地乃以耕作為主,81年攝製之航測資料當時仍以農用為主,當然係用以種樹和種菜,且自52年起耕作面積就超過
600 坪,足見原告乃規避相關法令,其所持不出租之理由完全不合乎相關法令規定。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
用時,原告應補償承租人因改良承租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並應由所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後餘額之1/3 補償耕地承租人,原告以原始取得不附任何負擔或限制為由,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相關之規定。原告故意阻礙被告承租土地之合法性,又不願依平均地權條例補償耕地承租人,加上都市計畫變更該地為工業區,被告因無承租權造成莫大之損害,當無再依原告之請求給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75-2、75-3、75-4、75-5地號土地原均為王朝安所有,因王朝安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歸國庫所有。
㈡上開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遮棚、庭院及種植竹林而使用上開土地。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王朝安所有,因無人承認繼承,乃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歸屬國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4 紙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65387 號卷第4-7 頁可憑。被告雖抗辯其於5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並依約給付租金,固據提出同意書、鄰証、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租金收據及繳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暨匯票之影本為證。惟上開租金收據之簽收人為王大鵬,另繳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暨匯票之受款人則為王添喜,均非王朝安,則被告是否有與王朝安成立租賃關係,已非無疑問。
況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將之登記為國有,則國庫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當然無效;且係依法律規定而獨立取得,並非繼受或基於他人之權利而來,性質上自屬原始取得。即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時,原存於該財產上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是系爭土地歸原告原始取得後,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有租賃權存在甚明。被告雖又抗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得逕予出租,被告於82年1 月13日向原告提出說明並申請續租,然原告竟不同意,顯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惟縱認被告抗辯為可採,但民事法院並無得強制原告應與被告締約之權限,則於原告為同意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迨無疑義。又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公有土地依法撥用而應予補償者,應以出租耕地為限。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告機關出租予被告,自非公有出租耕地,被告抗辯原告應予補償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905,004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97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茲審酌如下:
㈠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上,旁有中華中學,經由城林路可銜接土城市○○路,近北二高土城交流道,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第70頁可憑。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佔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堪認為適當。經查,⒈被告於系爭75-4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A3、A4、B1、
B2、C1及C2所示土地上,興建雨遮、鋪建水泥地及房屋,計占用469.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6-1頁可憑。而系爭75-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5地號,自89年7 月
1 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7,80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9,500 元,此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各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可憑。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
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1,117,79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⒉原告於96年3 月29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75-3地號土
地如附圖C3所示部分土地原種植竹林,此有勘驗紀錄及略圖之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91及94頁可據。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C3所示面積計228.74平方公尺土地上,業經被告鋪建水泥地使用,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6-1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就如附圖C3所示土地自97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應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即屬有據。系爭75-3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9,500 元,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之影本
1 份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憑。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14日至97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14,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㈡註之計算式所示)。
⒊被告於系爭75-2地號土地如附圖E 、F 所示土地上,興
建鐵皮屋,並以鐵皮圍籬圈圍使用,共計占用面積
53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6頁可憑。而系爭75-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5地號,自89年7 月
1 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7,80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9,500 元,此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各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可憑。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
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1,268,95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註之計算式所示)。
⒋被告於系爭75-5地號土地如附圖G 、H 所示土地上,興
建停車棚,並擺放貨櫃屋,共計占用面積18.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6至86-1頁可憑。而系爭75-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5地號,自89年7 月1 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7,800 元,自96年1月1 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9,500 元,此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各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可憑。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6 月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43,4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⒌綜上,原告就被告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
無權占用如附圖A1、A2、A3、A4、B1、B2、C1、C2、C3、E 、F 、G 及H 部分所示土地,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為2,444,281 元(1,117,795+3,325+1,268,955 +43,482 =2,444,281)。
㈢又查,原告機關於93年9 月19日召開有關國有耕地、養地
即林地租金計收事宜會議之會議結論,㈠以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按百分之二十五之租率折算代金計收年租金。㈡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租。
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所稱中間等則,係指以縣市政府評定之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2 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盡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例如:評定為一至二十五等則者,其中間等則為第十三等則;評定為一至二十六等則者,則其中間等則為第十四等。)㈢民眾占用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比照前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30686號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48-55 頁可稽。原告主張就被告占用供農作使用部分之土地,依上開會議結論計收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查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
4 紙附於本院卷第33 -36頁可憑,依上開會議結論,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台北縣,依附於本院卷第56頁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其收穫總量並無等則,臺北縣政府又評定為一至二十五等則,自應以其中間等則即第十三等則收穫總量每甲12,000台斤計算之,經換算為公制,每公頃收穫總量7,423 公斤(1 甲=0.96992 公頃,1 台斤=0.6 公斤,12000 ÷0.96992 ×0.6 =7,423) 。
⒉又查,臺北縣政府公告之耕地佃實物甘藷折征代金標準
,91年度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11.3元、92年度為每公斤
8.88元、93年度為12.22 元、94年度為15.6元、95年度為11.2元、96年度為21.8元,此有臺北縣政府公告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57-58 頁可憑,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97年5 月13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349086號函附公告4 紙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121-126 頁可憑。
⒊原告於96年3 月29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75-3地號土
地如附圖C3地號土地原種植竹林,此有勘驗紀錄及略圖之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91及94頁可據。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C3所示面積計228.74平方公尺土地上,業經被告鋪建水泥地使用,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6-1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就如附圖C3所示土地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應按臺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耕地佃實物甘藷折征代金標準,依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按25% 之租率除以12計算不當得利,即堪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圖C3部分計3,325 元(計算式:甘藷單價X 收穫量X 占用面積X25%≒12X 占用月數,詳如附表二㈠所載)。
⒋又被告於75-3地號土地如附圖D 部分所示面積計341.31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竹林,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6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就如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按臺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耕地佃實物甘藷折征代金標準,依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按25% 之租率除以12計算不當得利,即堪採取。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150 元(計算式:甘藷單價X 收穫量X 占用面積X25%≒12X 占用月數,詳如附表五所載)。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於75-4地號土地如附圖C4部分所示
面積計609.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蔬菜,並鋪設石子路以為停車場等語,但被告除就有於其中面積計42.5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蔬菜乙情不爭執外,否認占用面積達
609.89平方公尺,並抗辯該種植蔬菜部分業於96年9 月29日後即已鏟除等詞。原告就被告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有占用如附圖C4所示超過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75-5地號土地如附圖C4所示土地上,雖有鋪設碎石子,但未經圈圍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6頁可憑。則被告抗辯該種植蔬菜部分業於96年9 月29日後即已鏟除,未再占有等詞,即堪採信。則原告就如附圖C4所示部分土地,應僅得請求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其並主張應按臺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耕地佃實物甘藷折征代金標準,依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按25% 之租率除以12計算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58 元(計算式:甘藷單價X 收穫量X 占用面積X25%≒12X 占用月數,詳如附表六所載)。
⒍綜上,原告就被告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3日止
無權占用如附圖C3部分所示土地、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D 部分所示土地、及自91年
6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占用如附圖C4部分所示之土地,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9,033 元(3,325+5,150 +558=9,033)。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75-2、75-3、75-4及75-5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453,314 元(2,444,281+9,033=2,453,314),及其中2,155,241 元(即91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計算示如附表七所示)自96年10月
19 日 (即支付命送達翌日)起,其餘298,073 元(130,067+420+ 14,049+147,658+5,060+805+14=298,073)自97年4 月10日(即97年4 月9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㈠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75-2、75-3、75-4、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4 ,B1-B2 、C1- C4、E-H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各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㈡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 ○號如附圖D 部分面積
341.3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臺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耕地佃實物甘藷折征代金標準,依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按百分之二十五之租率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