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 丙○○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育有原告乙○○,惟終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協議離婚,依協議書上約定:「二、…(二)男方(即被告)同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每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至子女帳戶內,至子女於高中階段止,大學階段每月則為壹萬伍仟元,若子女無就讀大學,則男方自子女高中畢業起供給扶養費壹萬伍仟元至子女成年為止。女方(即原告丙○○)負責由該帳戶支付子女生活費,若有不足時,就子女所需開銷,雙方各負擔一半。男方若有遲延付款情事,上開扶養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女方得為子女請求全部扶養費。」之內容,被告應按月匯款至原告乙○○之帳戶;詎料,被告自96 年7月1 日即未再依約匯款。
㈡、原告乙○○目前就讀臺北縣鶯歌國民中學三年級,自96 年7月1 日起至其99年6 月31日高級中學畢業為止,尚有36 個月,此段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1 萬元,合計36萬元;又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即原告乙○○滿20歲成年)為止,計有29個月,此段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1 萬5 千元,合計43.5萬元。以上總計79萬5 千元,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男方即被告若有遲延付款時,以上扶養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上開款項,爰聲明如第一項訴之聲明。
㈢、如原告乙○○雖滿20歲成年,但依協議書內容,原告乙○○於就讀大學時,被告仍應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爰聲明如第二項訴之聲明。
㈣、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丙○○79萬5 千元。
2、原告乙○○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被告甲○○應按月給付1萬5 千元予原告乙○○、丙○○。
3、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都有按時付款,從未遲延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為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調閱該支票原本,經核對該支票金額均為3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7 月1 日、96年10月1 日、背面記載請領款人則均為原告乙○○所有之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檢附之支票2 紙、原告乙○○郵局存摺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已按期給付扶養費,並無逾期未繳之情事。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逾期未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採信,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