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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辦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1日委任被告代理原告向原告公司坐落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承租事宜,簽訂原證2之委任書,合計代辦費為(新台幣)52萬元,並交付原證1之支票二紙,依據原證2之委任書第3條約定「本委任之土地未能獲主管機關核租者,代理人同意將已收之代辦費如數無息返還委任人」等語,事後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土地之承租事宜,爰依據依據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應返還前揭原告已支付之代辦費5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之委任書為榮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告則為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殊有疑義,被告收受52萬元,已依法向主管機關送件完畢,仍待主管機關核示,自毋庸返還已收之代辦費,且被告並未於委任書上簽名或用印,難認被告已受委任,被告收受之款項並非本件土地承租案之代辦費,且被告縱未完成土地承租事宜,被告當時受原告董事長甲○○委託已代原告完成如電力設備、工廠登記等二十幾件事宜,自得以此代辦事件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費用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件本院卷頁35,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確實已受領原證1之支票,且支票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月21日委任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承租事宜,並收受代辦費52萬元,嗣因被告並未完成土地承租事宜,依據委任書第3條之約定,依法請求被告已收受之代辦費52萬元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原證1之委任書之委任人是否為同一人?㈡被告未完成土地承租事宜,是否應依據原證2之委任書第3條之約定,返還代辦費?㈢被告以代原告辦理其他事宜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費用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榮緯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為「

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5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09532119440號函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40至41),因此,原告與榮緯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僅為名稱變更,被告抗辯二者並非同一法人,並非有據。

㈡證人甲○○即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提示原證2委任契約書並告以要旨】你有看過嗎?)有」、「法官問:(這份確實是委任被告辦理土地承租案嗎?)是,是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先付42萬元」、「法官問:(【提示原證1支票影本並告以要旨?】是否以原證1之支票支付?)是」、「法官問:(【提示原證4並告以要旨】?)是我寫的」「法官問:(當初寫這個是關於土地承租案的錢?)是」「法官問:「(當時土地承租案是付被告多少錢請他辦?)已經付了52萬元,總共約定是84萬元,後來32萬元還沒有付,因為土地承租案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辦完成」「法官問:(【提示被證1、被證2並告以要旨】這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是我寫給新任董事長報告」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6日筆錄),徵之證人甲○○之證詞,,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土地承租事宜,並收受52萬元之代辦費等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抗辯未於委任書上簽名,並未受原告委任,收受52萬元並非辦理土地承租案云云,並非可取。

㈢依據原證2之委任書第3條約定「依據原證2之委任書第3條約

定「本委任之土地未能獲主管機關核租者,代理人同意將已收之代辦費如數無息返還委任人」等語(見96年度促字第卷53032號卷),因此,被告既已受原告委任代辦土地承租之代辦事宜,並約定如未完成,將返還已收受之代辦費,依據證人甲○○前揭證詞證述被告並未完成土地承租事宜,依據前揭約定,自應返還原告代辦費,原告依據原證2之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代辦費52萬元,自屬有據。

㈣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參照)。「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依據債務之性質及法律規定,得以抵銷者,且當事人未預先反對抵銷之意思表示者,自得主張抵銷,至於抵銷之債權範圍,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合先敘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其他事務,為①原告遭檢

舉大型違建,通知限時停電斷水,被告代為處理,而未遭斷水斷電。②原告工廠隔壁之砂石垃圾廠,鄰近土地掏空地基案件,委由被告辦理。③原告工廠隔壁砂石垃圾場於入口處設立焚化煙窗,嚴重排放嚴重影響工廠與宿舍經配合鄰居充當告密者,終獲取締解決。④委任被告辦理工廠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鄭進寶、甲○○、變更為鄭進寶、榮緯公司,並辦理廠房土地面積、正確分割。⑤委任被告辦理分開徵受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由鄭進寶、榮緯公司二人共同徵收變更為鄭進寶、榮緯公司分開獨立徵收。⑥委任被告辦新戶籍門牌。⑦原告工廠用電問題,被告積極協助。⑧原告工廠後面土地互抗議佔用排水溝地及廢水排放、垃圾問題等,委任被告協議,經被告與里長協議,終由理辦公室以公費改善排水系統。⑨市公所整治環河路邊排水溝,需開挖入口溝蓋,經被告協調並未予開挖。⑩介紹購買鶯歌工廠用地,並協助殺價,以上事務均由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甲○○委託被告辦理,有證人甲○○書具之被證2 之文書可按(見本院卷頁48、49)。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幫原告公司辦事情,有沒有先議價?)口

頭上有議價,沒有書面,被告有向我要錢,我都說先辦一辦,錢的事情以後再說」「法官問:(你認為被告辦的事情,值得52萬元嗎?)就算沒有52萬元,應該也有一半到三分之二的價值」「法官問:(辦好一件事情要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有2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6日筆錄),準此,被告代原告辦理前開事務,並非無償,因證人甲○○緩議而未向原告請求,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依據債務之性質及法律規定,得以抵銷,當事人未預先反對抵銷之意思表示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被告以代辦上開事務之費用與本件應返還之代辦費抵銷,應為有據。本院參酌證人甲○○之證詞,被告辦理上開事務得向原告請求之代辦費以30萬元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於此範圍內抵銷後,原告依據委任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