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69.68平方公尺,其上門牌台北縣○○鄉○○路○○○ 巷○○號本國式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全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
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23日移轉於訴外人陳清志,再於78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於台北縣○○鄉○○路○○○巷○○號本國式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違章建物,為陳重江建造,由陳重江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上開建物於96年5 月23日公開拍賣,由被告甲○○以471 萬元得標取得系爭建物,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詳如93年度民執字第34150號卷內之複丈成果圖)。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係基於其與陳泦鬨間之信託關係,然於信託法施行前(85年1 月26日公佈施行),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於受託人將受託財產交還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故委託人陳泦鬨雖已死亡,其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並不因此消滅,又原告業已拋棄其對陳泦鬨之繼承權,自亦不繼承陳泦鬨之贈與分產契約之債務,故於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信託人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參見原證三. 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確定判決第5 頁)。被告辯稱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屬陳泦鬨全體繼承人共有,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共有人同意,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起訴,顯不合法,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判決駁回乙節,自無可採。
(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為判例。惟推究該判例之旨意,並非僅因房屋價值不貲,如任土地買受人請求拆屋,於社會經濟有所損失,故予以限制,而係因土地與房屋如原屬同一人所有,土地與房屋間自無特定法律關係之成立可言,則於其同時或先後出賣不同之人時,方有默許推斷之間法律關係之必要;如土地與房屋之所有人本即不同,且彼此間已有特定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該法律關係加以認定,而無默許推斷之餘地。本件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建物係陳重江所有,此參鈞院93年度民執宿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期間,鈞院於系爭拍賣公告上所載:「其母陳李於88年速(訴)字第99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供稱:四維路房子是陳重江蓋的」,「89年民執速字第1251號執行卷所附長兄陳重吉於88年12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四維路185 巷46號樓房全棟是陳重江獨資建造」,「大姐陳玉盆於88年速(訴)字第998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供稱:四維路房子是陳重江蓋的,是違章建築」可按,自非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更非因實行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而拍賣之情形,與前揭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之構成要件即『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明顯不同,被告抗辯認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於79年3 月9 日所立同意書略載:「茲本人乙○○願將坐落於○○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面積89公畝64平方公尺劃分為四等分,分別由陳重江、陳重慶、乙○○、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 ,面積各為22公畝41平方公尺,並將每等分抽出其
2 公畝41平方公尺由陳泦鬨所有,……」(參見被證二)。觀諸上約定內容,足認係原土地所有人陳泦鬨生前將其名下土地分與四子之贈與契約,對照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系爭更寮小段2 地號土地,在其死亡(83.4.23.)前即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已合法拋棄繼承,此有鈞院民德繼字第362 號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則上述生前贈與土地之義務顯已不能履行,且亦未由原告繼承。則上開系爭更寮小段2 地號復未以遺產之形式由原告乙○○與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共同繼承,其兄弟間自不可能有分割上開2 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存在,業經鈞院97年度抗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民事裁定第5 頁及第6 頁所認定確定在卷(原證六)。
準此,被告自亦不得以陳重江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為由主張對抗原告,至屬明確。而該同意書係由決議人陳泦鬨與乙○○兩人所簽名書立,原告乙○○與陳泦鬨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信託關係,約定將來預分家產時應由乙○○、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四分之一,且各抽241 平方公尺,合計為964 平方公尺土地仍歸於陳泦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79年3 月9 日之同意書影本乙份可按(參見被證
2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係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等人或係陳重吉等陳泦鬨之繼承人,渠等僅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予辦理持分之分割登記,於原告依約履行前,渠等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甚明。被告以此認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民法第425 條之1) ,當非可採。而陳重江雖據該預分家產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得主張以債權之本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陳重江既未將前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轉讓予被告,被告自不得以陳重江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為由主張對抗原告,至屬明確。另查該同意書並非分管契約,亦非由陳重江與乙○○間所簽訂,此參同意書即明。而係受託人乙○○與信託人陳泦鬨間約定受託財產移還予信託人後之將來分產同意書而已。且迄今原告仍未履行該分產同意書之約定,並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如複丈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169.68平方公尺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故原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被告等應返還之利益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基準,自屬有據。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 元,僅為同時期96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700元的百分之十五點七而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參見原證一),縱鈞院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核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核與本件拍賣標的丙標門牌中興路二段52巷15-18 號違章建物之面積192.72平方公尺相當,其租金每月為2 萬元,有鈞院96年3 月3 日發文板院輔93執宿字第34150 號通知第5頁倒數第4 行起至最末行所載可參(原證五)。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以其一樓建物面積為169.68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計算之(按:以地政事務所93.11.5.實測面積為準為169.68平方公尺),故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為36,651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054 元。
與當地租金比較,仍顯屬偏低甚鉅,鈞院自不宜再予核減,方屬公允。
(六)據此,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揆諸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原告即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15日板院輔93執宿字第34150 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 月28日91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8 月4 日院田民智字第945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7日板院輔93執宿字第34150 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 月3 日板院輔93執宿字第34150 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2 月5 日9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此分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39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要旨甚明。系爭及更寮小段二地號土地雖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情原告於鈞院91年訴字第1025號所提準備書狀自承甚明(被證一),則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屬陳泦鬨全體繼承人共有,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起訴顯不合法,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自應判決駁回。
(二)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具有合法權源座落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非因民法夫妻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認定為上訴人之夫鍾伯仁所有,本即屬於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為其夫鍾伯仁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認知於鍾伯仁未能清償債務時,系爭建物即可能被拍賣由第三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其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與法條之規定,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重江所出資興建,如前所述,系爭及更寮小段二地號土地雖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先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之父親陳尻鬨所有,於79年間預分家產時,包括原告及陳重江等五人曾簽立分管之同意書(被證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交由陳重江分管使用收益並將辦理分割登記予陳重江,足見原告係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此情另有訴外人原告之大姊陳玉盆於鈞院88年訴字第99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言可稽(被證三),以上均足以說明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再者,依前開同意書內容,原告乙○○係自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而系爭土地實際為陳尻鬨所有,於79年3 月9 日之同意書內容所指,訴外人陳重江應得分配四分之一,且分配之位置即是目前系爭房屋所占之位置,因分管協議具有準物權之性質,並非單純債權契約,故而被告自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即然系爭房屋原建築之陳重江係因分管協議而以所有權人之身份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拍賣程序自陳重江之繼承人處僅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因分別讓與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係屬合法權源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三)退步言,本件中原告之信託行為亦有違背信託契約內容之本旨:原告自認系爭土地原為陳鬨於78年12月間信託登記指定在原告乙○○名下,陳泦鬨於83年4 月23日死亡,原告陳述:「又信託法頒行後,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委託人陳泦鬨雖已死亡,依現行之信託法而言,信託契約亦不隨同消滅,據上而論,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而與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等人間之上開信託關係又屬存在,從而,原告乙○○主張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等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可採,因本件原告乙○○已拋棄對於陳泦鬨之繼承權,自亦不繼承陳泦鬨之贈與分產契約之債務‧‧‧」(詳被證一準備書狀第十頁所載),由此可知,原告自認本件信託契約不因陳泦鬨死亡而消滅,該信託關係乃因繼承關係而發生在原告與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之間,是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即是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陳重江部分因其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繼承為委託人)。又因受益人乙○○等人未明確約定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故而原則上受益人即是委託人,應屬無疑,合先述明。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受託人應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查本件於78年12月間陳泦鬨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但79年
3 月9 日原告與其他三位陳泦鬨繼承人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等三人在陳泦鬨之見證下簽立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分配四人使用之位置,陳泦鬨死後,原告乙○○拋棄繼承,信託契約委託人(即受益人)為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受託人為乙○○,則原告對於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管理及使用,而原告與陳重江等四人即已簽約(同意書)確認四人使用之位置,此亦應成為信託契約之內容一部分,故而對於委託人陳重江在分管土地上建築房屋,其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受託人就此部分自應受到限制,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對陳重江起訴請求對該房屋拆屋還地,此為當然之解釋;同樣的,陳重江若爾後因財務困難而欲將房屋出售,受託人亦不得說待其出售後再要求買受人拆屋還地,否則其行為即是有違信託契約之本旨,是本件被告雖是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因法院拍賣亦是買賣之一種,被告取得系爭房屋當然是繼受自委託人之出售而來,由上說明可知,原告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受託人自居,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違反信託契約內容之本旨,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91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準備書狀、79年3 月9日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 月3 日板院輔93執宿字第34150 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土地係於78年12月2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更寮小段
2 地號土地雖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屬陳泦鬨全體繼承人共有,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起訴顯不合法,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惟關於對信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行使權利或進行保全時,該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建物原係訴外人陳重江所有,經法院拍賣而由被告拍定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15日板院輔93執宿字第34150 號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買受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鄉○○段更寮小段2地號土地上,乃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由原告於79年3月9 日所立同意書影本所載:「茲本人乙○○願將座落於○○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面積捌玖公畝陸肆平方公尺劃分為四等分(如左列附表),分別由陳重江、陳重慶、乙○○、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1/4 ,面積各為貳貳公畝肆壹平方公尺,並將每等分抽其貳公畝肆壹平方公尺由陳泦鬨所有,該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限於民國81年3 月10日以前無條件遷出讓與所有人使用受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又東平水利地由四個兄弟共同購買(陳泦鬨蓋印於此行下)。附表:(持分所有人位置圖,圖略)立同意書人:乙○○……附註:決議人:陳泦鬨」,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照前述同意書所載內容所示文字,決議人記載為原告及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等四兄弟之父陳泦鬨,又於記載原告同意之內容中由陳泦鬨附記四名兄弟應共同購買東邊水利地,依該附記文字之筆跡與原來同意書本文筆跡不同而與陳泦鬨於書末端簽名之筆跡相類,陳泦鬨並於該行附記之文字下方特別蓋章確認,應足堪認定該行附記文字應為原告之父陳泦鬨所附加記載者,用以交代系爭土地之東側水利用地應由原告及其兄弟共同買下之意思,而又由陳泦鬨在該同意書末附註之「決議人」處簽名蓋章,可見前述同意書雖為原告所簽立者,實際上應為原告及其兄弟四人之父陳泦鬨分配財產之書面,因而以「決議人」之名義簽名,僅因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而以原告之名義立下同意書,作為原告及其兄弟共四人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因而該同意書實際上乃訴外人陳泦鬨分配財產之書面,使包含原告在內之陳泦鬨之四名兒子各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對於原告而言,乃係對於其兄弟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等三人之承諾,使訴外人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等三人得合法使用系爭登記於原告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故就原告與陳泦鬨間之法律關係而言,陳泦鬨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則與陳泦鬨合意將系爭土地依照同意書內分配之方法分別由陳泦鬨之四名兒子各自分別管理使用收益,乃屬一種為第三人利益而訂定契約之性質,此參照訴外人陳重江乃於其所分配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位置興建房屋之事實,更足以確認無訛;而對於原告與其兄弟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依照前述同意書書面所載之內容而言,乃屬於一種由原告對於訴外人陳重江之承諾,使其得有於該受分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位置上興建房屋使用之權利,乃屬於有權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既然訴外人陳重江係在系爭土地上所分配使用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其所興建之房屋並非簡易搭建之建物,而係以鋼筋混凝土興建四層樓房,有永久居住使用之意思甚為顯然,而且其受分配使用該處土地乃係基於陳泦鬨預先分配家產之意思而進行分配,應有終將使該處分配之土地部分歸於受分配人之意思,故其使用之權利期限並無終期等情,亦甚為顯然;則訴外人陳重江乃係依據家產分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承諾並無終期等事實,當堪以認定。又原告於書立前揭同意書承諾分配兄弟間之使用範圍,因其兄弟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其分配使用之合意並非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甚為顯然,應附此敘明。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買受之前○○○鄉○○路○○○ 巷○○號房屋原係有權使用該房屋所坐落基地之訴外人陳重江所興建,而由訴外人陳重江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則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情形並非前揭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固不得直接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惟於本件中,訴外人陳重江雖非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但卻具有該坐落基地之無終期之使用權利,尚且有最終成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潛在權利,因而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類,且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應有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之必要,則可認為被告因拍賣而買受原屬於訴外人陳重江所有之房屋,自可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繼續有權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土地,因請求被告應將前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既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其使用該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亦屬於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巷○○號之本國式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54 元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