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1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00,536 元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之憑據,約定於同年5 月30日兌現,被告並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b0000000 號,票面金額33,823元、發票日87年9 月17日之支票向泰達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泰達公司)借款,泰達公司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必須因免除票據上之責任,而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至發票人所負償還責任之範圍,以其所受利益為限,且以發票人曾有取得此項利益,即可對之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本件票據時效乃因被告之請求緩期清償所拖延,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819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稱:原告主張之債款,本票已逾3 年,因時效而消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支票、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為證,且核上開票據係經被告在發票人欄蓋用印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提出書狀亦僅為時效抗辯,其餘部分並未加以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返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票據2 紙,以供借款之用,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票款,是被告有應返還之借款而未付,是該借款之數額即被告所受之利益(積極之利益),依原告所提出之2 紙票據,其金額合計為733,819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項利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除上開未返還之借款外,尚有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惟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為索取債權,其性質為票據法上之特有之權利,與民法第182 條之不當得利之性質不同,所謂「所受利益之限度」係指原因關係之利益,並不包括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即有部分未合,此項利益之償還仍屬未定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茲原告並未證明何時催告被告清償,自應以原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819 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