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 告 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 惇律師被 告 承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冠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蔡寶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魔纖速之松樹膳食纖維壹仟零肆拾捌盒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寶興」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更名為「乙○○」,被告公司亦於97年1 月18日更名為「承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更名前、後之公司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均未變更,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乙○○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於全省屈臣氏經銷被告生產之「魔纖素之松樹膳食纖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合約期限為1 年,雙方並於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代銷之產品倘有退貨之情形,無論係因產品之瑕疵或市場上銷售不佳所致,甲方均有權利將該產品退回乙方(即被告),並由乙方依合約中所訂的進價及原付款條件買回,乙方不得拒絕。本契約終止後亦同。」合約簽訂後,原告即陸續向被告以每盒新台幣(下同)1,029.60元(含稅)【單價980.57元×1.05=1,029.59元)之進價進貨1,680 盒,總金額共1,729,724 元,並鋪貨於全省屈臣氏內販售。詎自96年初起屈臣氏各分店開始陸續將系爭產品退回原告,及至同年6 月底止,退貨數量已超過全部經銷商品之半數,原告隨即派員赴被告公司聯繫退貨事宜,被告屢予拖延,原告乃於同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買回之約定,被告卻以合約尚未終止為由,拒絕買回。茲系爭合約已於96年8 月31日期滿終止,兩造未再續約,原告遂於同年9 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絕履行,迄今存放於原告倉庫內之系爭產品共1,048 盒,爰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合約所訂進價買回系爭產品1,048 盒即1,079,010元【1,029.59元×1,048 盒=1,079,01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1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於全省屈臣氏經銷系爭產品,合約期限為
1 年,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被告陸續出貨系爭產品1,680 盒予原告,原告亦均支付價金完畢,核本件系爭產品之買賣屬於買斷之性質。又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第7 條第1 項條款之文義觀之,原告有權利請求退貨買回之條件須為系爭產品有瑕疵或該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不佳,惟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且該產品在屈臣氏自95年10月至11月底止,每星期平均銷售50盒,其後銷售下滑應係經銷商未盡行銷方法之最大能事,不能推責予被告,而認定系爭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不佳,況依屈臣氏退貨明細單所載,其退貨數量大部分皆為2 至3 盒,原告供貨數量既遠大於退貨數量,如何認定市場銷售不佳?再者,被告另委託他人經銷系爭產品,均未有遭退貨而認定市場銷售不佳之情況發生。實則,系爭產品並非出於屈臣氏之主動退貨,而係原告不欲再繼續經銷合約,急於請求被告按原價買回,所單方面向屈臣氏請求下架退貨,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或市場銷售不佳之情況,即不符合經銷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故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依合約價買回。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於原告依約將系爭產品退還與被告前,被告依民法26 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9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理被
告於全省屈臣氏經銷系爭產品,合約期限為1 年,自95年
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㈡被告陸續出貨系爭產品1,680 盒予原告,原告亦均支付價金完畢。
㈢兩造於經銷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代銷之產品
倘有退貨之情形,無論係因產品之瑕疵或市場上銷售不佳所致,甲方均有權利將該產品退回乙方,並由乙方依合約中所訂的進價及原付款條件買回,乙方不得拒絕。本契約終止後亦同。」㈣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之情形,且經銷合約已於96年8 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經銷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代銷之產品倘
有退貨之情形,是否須限於系爭產品有瑕疵或該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不佳之情形才可以退貨要求買回?㈡原告公司曾提出市場狀況反應單,其上記載期間銷售數量
之數據,是否能證明系爭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不佳?㈢系爭產品自95年12月以後銷售狀況呈直線下滑,如係銷售
商未盡行銷方法之銷最大能為事所致,是否能認定系爭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不佳?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第一項爭點部分:
⑴查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代銷
之產品倘有退貨之情形,無論係因產品之瑕疵或市場上銷售不佳所致,甲方均有權利將該產品退回乙方,並由乙方依合約中所訂的進價及原付款條件買回,乙方不得拒絕。本契約終止後亦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該經銷合約書乙份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⑵由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得以區分為3 部分:
⒈「甲方代銷之產品倘有退貨之情形,無論係因產品之
瑕疵或市場上銷售不佳所致」部分此部分係說明該約定法律效果適用之前提,應認係該約定之構成要件。而此部分又可再分為「甲方代銷之產品倘有退貨之情形」與「無論係因產品之瑕疵或市場上銷售不佳所致」二者。就結構而言,前者為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只需此一要件該當,甲方即得以此約定主張法律效果;後者則僅係排除「產品瑕疵」或「市場上銷售不佳」為「甲方代銷商品退貨之原因」時,契約之乙方得以此為對抗甲方之事由。換言之,該約定並非以「產品瑕疵」或「市場上銷售不佳」為條件,以限制甲方行使此約定之法律效果。
⒉「甲方均有權利將該產品退回乙方,並由乙方依合約
中所訂的進價及原付款條件買回,乙方不得拒絕」部分此部分係說明該當於該約定之構成要件後,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負擔,故應認係此約定之法律效果。
⒊「本契約終止後亦同」部分
此為約定存續之有效期間,亦即該約定不因契約終止後而無效,換言之,契約終止後甲方仍得據此請求乙方買回系爭產品。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買賣買斷之性質,原告僅限於「
產品有瑕疵」或「市場銷售不佳」之情形,方有權利請求退貨買回云云。惟查,經銷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並非以「產品瑕疵」或「市場上銷售不佳」為條件,已如前述,且該約定若屬被告所辯之解釋,其條款結構即應為「甲方代銷之產品倘有因產品之瑕疵或市場上銷售不佳所致退貨之情形,甲方有權利將該產品退回乙方,並由乙方依合約中所訂的進價及原付款條件買回,乙方不得拒絕。本契約終止後亦同」,方為合理。另依經銷合約第4 條第5 項關於被告應就消費者因購買或食用系爭產品所造成之損害負擔完全之賠償責任、第6 項關於原告所舉辦之促銷活動被告須負擔協調後議妥之促銷活動費用、第7 項關於系爭產品於市場上銷售不佳時,原告可向被告以書面通知後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取得系爭產品後,被告既仍應負擔一定之義務及風險,則系爭產品之買賣即非屬買斷性質,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約定之文義、結構、內容有所不符,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上開約定並未以「產品瑕疵」或「市場上銷
售不佳」為限制契約甲方請求乙方買回之條件,是該約定並無以「瑕疵」或「市場銷售不佳」為限制原告請求買回之條件,應堪認定。
㈡關於第二項爭點部分:
查關於原告在代理銷售期間系爭產品在屈臣氏鋪貨之銷售情形,原告曾提出被證3 所示之市場狀況反應單予被告,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亦不否認被證3 文書之真正。而依被證3 所載,系爭產品自95年10月上架後,僅前4 週銷售數量分別為70盒、101 盒、78盒、56盒,銷售金額達10餘萬元以上,其後5 週銷售數量則降為37盒、25盒、14盒、11盒、10盒,之後每週銷售數量更再降為個位數,及至96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該週之銷售數量僅有7 盒,上開數據資料足以顯示系爭產品之銷售情形確屬每況愈下,是被證3 已足證明系爭產品確有「市場上銷售不佳」之情。
㈢關於第三項爭點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系爭產品銷售下滑係原告未盡行銷方法之最
大能事,不能推責予被告而認定系爭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不佳乙節,已為原告否認,並稱係因被告拒絕原告所提行銷(促銷)方案,始造成市場數量下滑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有未盡行銷能事之情,舉證以實其
說。反之,依被證3 所載,原告於提出系爭產品之市場狀況反映單內予被告時,即在其內第2 、3 點記明「近期銷售狀況不佳、呈直線下滑,倘未明顯提昇,將難逃下架命運,則先前投入之Hot Spot費用及上架費,恐將付之流水」、「敬請貴公司重視上問題,配合屈臣氏檔期再辦理Hot Spot促銷,並建議投入媒體廣告,以提昇魔纖速產品銷售,共創貴我雙贏」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行銷能事,要乏所據,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爭產品銷售下滑係原告未盡行銷方法之最大能事所致,不能因此認定系爭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不佳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不佳,遭屈臣氏退貨,且兩造所訂經銷合約亦因屆期終止為由,依經銷合約第
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以1,079,010 元買回遭退貨之系爭產品1,048 盒【1,029.59元×1,048 盒=1,079, 010元】,為有理由。又依經銷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堪認被告依合約所訂進價及原付款條件買回系爭產品,與原告將系爭產品退回被告,二者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依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行履行抗辯,亦即在原告將遭退貨之系爭產品1,048 盒退回前,拒絕給付買回價金1,079,01
0 元,亦屬有理,爰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而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享有同行履行抗辯權,並加以行使,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被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