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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 告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之3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城市花園」及「龍都翠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近日被告因財務上問題,工地明顯有怠工狀況且作輟無常,經追查發現該公司已陷停業狀態,並發生退票情形,此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逕行終止合約,且依同項約定,被告因違約尚須給付原告依合約總價10% 計算即新台幣4,700,080元之違約金。又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將屆期,原告已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該2紙票據尚在被告持有中,原告業已依法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和解書及民事裁定之影本各1 份、請款單之影本2 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經原告以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已不存在,有如前述,而上開支票又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向慶豐銀行中山分行函查被告是否在96年8 月間已退票拒絕往來,即無必要。其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