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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 告 甲○○

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孩子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

一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行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包括拒售地下車庫鐵門感應器,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三層編號六十二號停車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以乙○○為原告,雖於97年1月23日具將聲請變更原告為甲○○,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孩子王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計251 格,都是所有權人於購屋

時,花費約百萬元向建商購得,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 項規定之約定專用停車位,而非社區共有之共用停車位。原告之配偶甲○○於民國95年1 月5 日以新台幣(下同)88萬元購買孩子王社區地下室(B3)62號停車位。而約定專用停車位除停放汽車外,應有權停放機車,有 鈞院93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

5 號民事判決足憑。且台北縣政府96年9 月4 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83006號函亦援引內政部72年2 月23日建四字第9668號函釋認建築物之停車位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又內政部營建署營建業務建築管理組答原告查詢,傳給原告93年9 月3 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亦提及地下室的汽車位屬公共設施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購買車位之住戶停放使用,其機車停放位置如在專用停車格內,依法尚無不合,機車問題相當嚴重,建管處希望公寓大廈應善加利用地下室空間自行吸收停車問題,不准停入地下室只會破壞容交通,並非常態。

㈡自95年1 月建成交屋以來,地下室原本可停放機車,一年多

來從未發生行車碰撞事故,然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卻於96年2月5 日公告依住戶規約禁止機車進入地下室停放。惟上開住戶規約雖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制定公告,但並未提交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通過。且96年6 月22日晚間召開之管理規約說明會,是否獲得住院同意,亦未留下任何會議記錄可供查考。則被告自不得以住戶規約之規定禁止原告於地下停車場停放機車。

㈢96年2 月5 日之住戶規約公告後,引起住戶抗辯不斷,社區

住戶遂於96年5 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案通過地下室可停放機車,惟孩子王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5年5 月26日起仍以各種理由不開放機車停入地下室,亦不修改規定准許機車停入地下室,則禁止機車停入地下室之規約自因違反96年5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

㈣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妨害

原告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 等273 戶地下室編號62號停車位。

二、被告則抗辯:㈠孩子王社區於95年5 月2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95

年6 月30日公告之規約,該規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地下室停車場除停放汽車外,禁止置放機車、腳踏車及嬰兒車或任何物品。則依孩子王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地下室停車位停放機車。又95年5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雖記載:「規約經大會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交由新推選之管理委員另行開會,逐條討論後確定,並請住戶提供須修訂之條文書面建議予管委會併入討論。」使用文字並非明確,但該次規約原則上出席住戶係無異議通過,惟因恐文字使用錯誤或社區特殊狀況需要修正,故而乃議決由管委會再詳細校對,並公告徵詢住戶意見,故而,管委會乃逐條進行討論、校對,且住戶經1 個月公告均未表示意見後,於95年6 月30日公告予全體住戶,故本件規約自屬有效。

㈡96年12月15日第2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住戶規

約修訂案表示,決議經舉手表決結果29票贊成廢除,75票反對廢除,其餘無意見,本案經表決仍續維持本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原條文,即地下室禁止停放機車。故96年5 月26日第2屆 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通過地下室可停放機車,但已遭96年12月15日第2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所變更。原告自不得於地下室停車場停放機車。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向建商購買孩子王社區編號地下三層62

號車位,上開車位係法定停車位,無獨立權狀(詳原所提出之預售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

㈡建商於出售孩子王建案之房地車位時有預擬規約草案作為房

地車位買賣契約之附件,但建商預擬之規約草案並未禁止機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詳被證五第52頁以下之附件十)。㈢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公告孩子王管理規約,規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地下室停車場除停放汽車外,禁止置放機車、腳踏車及嬰兒車或任何物品。

㈣孩子王公寓大廈住戶於96年5 月5 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惟人數不足流會,再於96年5 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通過地下室可停放機車,交由第二屆管委會討論。」㈤被告抗辯孩子王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實際出席數數為200名,會中就「孩子王社區管理規約第21條第3 項地下室停車場除停放汽車外禁止停放機車。本條文是否決議廢除」案由決議:「經舉手表決結果29票贊成廢除,75票反對廢除,其餘無意見,本案經表決仍續維持本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之原條文。」㈥孩子王公寓大廈總計有273 戶是包含警衛室,但實際上的住

戶只有272 戶(詳被證二,第16頁),所以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稱住戶共有

272 戶。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

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據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自得透過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

㈡經查孩子王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5年5 月27

日召開,當日決議:「規約經大會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交由新推選之管理委員另行開會,逐條討論後確定,並請住戶提供須修訂之條文書面建議予管委會併入討論。」並決議:「地下室停放機車問題,為考量安全問題,交由管委會另行審慎評估討論後,再作成決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 件在卷足憑(詳被證二)。觀諸上開決議文義,95年6月30日公告之規約,於95年5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僅係經大會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交由新推選之管理委員另行開會,逐條討論後確定,而非95年6 月30日公告之規定於95年5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經大會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此外,95年6 月30日公告之規約並未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則上開95年6 月30日公告之規約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而不生效力,該規約第21條第3 款禁止於地下室停放機車之規定,自不得拘束原告。

㈣被告雖抗辯:95年6 月30日公告之規約於95年5 月27日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上係經出席人員無異通過,交由新推選之管委另行開會,逐條討論後確定,因事後並無任何修改,經公告

1 個月均無人異議,該規約應有效成立云云。惟查95年5 月27日決議為:「規約經大會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交由新推選之管理委員另行開會,逐條討論後確定,並請住戶提供須修訂之條文書面建議予管委會併入討論。」而非「規約經大會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交由新推選之管理委員另行開會,逐條討論後確定,並請住戶提供須修訂之條文書面建議予管委會併入討論」,核被告抗辯95年6 月30日公告之規定經95年

5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與決議文義不符。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苟系爭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即非管理委員會所得修改,縱管理委員會修改再予公告,修改之規約亦無法因公告而生效力。觀諸上開決議仍容許管理委員會討論,並容許作主提出修訂之條文書面建議,可見系爭規定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再者,95年5 月27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臨時動議,就地下室停放機車問題,決議為「為考量安全問題,交由管委會另行審慎評估討論後,再作成決議。」有當日會議紀錄1 件在卷足憑,更可證明當日就地下室可否停放機車問題並未作成決議,而係責由管理委員會另行審慎評估討論後,再作成決議,苟95年6 月30日公告之規約所有條文(含第21條禁止於地下室停放機車之規定)均經出席住戶無異通過,則於臨時動議時即不可能有地下室可否停放機車問題會被提出,縱令被提出,亦會作成禁止於地下室停車位停放機車之決議,而不可能作成「交由管委會另行審慎評估討論後,再作成決議」之決議。核被告之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定有明文。

㈤次查孩子王公寓大廈住戶於96年5 月5 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人數不足流會,再於96年5 月26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通過地下室可停放機車,交由第二屆管委會討論。」則依據該次決議原告自得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其地下室之停車位。被告雖抗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所為決議之會議紀錄須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而該次會議紀錄並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難認有效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孩子王大廈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為丙○○,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會議紀錄1 件在卷足憑,如謂被告法定代理人違反法律規定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足以否認決議之效力,則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僅須不符合主席之意思,則主席僅可透過不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住戶之方式,即可達使決議不生效力之結果,寧有是理。因此,本院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認未受送達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後如受送達於收受後7 日內仍可以書面表示異議,於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前,該決議仍有拘束管理委員會之效力。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抗辯:孩子王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15日召開第2 屆

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實際出席人數為200 名,會中就「孩子王社區管理規約第21條第3 項地下室停車場除停放汽車外禁止停放機車。本條文是否決議廢除」案由決議:「經舉手表決結果29票贊成廢除,75票反對廢除,其餘無意見,本案經表決仍續維持本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之原條文。」原告自不得於地下室停放機車云云。惟查孩子王大廈住戶96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200 名,贊成廢除規約第21條第

3 項規定者為29票,反對廢除者為75票,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決議門檻,因此,該次關於贊成或反對廢除規定第21條第3 項規定之決議,並不生效力。

㈦綜上所述,95年6 月30日公告之規約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故不生效力,縱令已經通過,則96年5 月26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通過得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地下室之停車位,且96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決議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門檻,不生決議之效力,則被告並無禁止原告以停放機車方式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權限。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包括拒售地下車庫鐵門感應器,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地下3 層編號62號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