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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 戊○○

甲○○丁○○○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 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全部決議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6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嗣於本院97年3 月27日審理時具狀撤回先位之聲明,減縮聲明為僅請求備位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鴻豐公司之董事原有乙○○、庚○○、戊○○、甲○○、丁

○○○五人,董事長為乙○○,鴻豐公司於94年5 月25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1360 號函命令解散,嗣庚○○於95年6 月將其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訴外人鍾羅翠苓。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6年11月17日召開,惟原告於96年11月16

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召集程序顯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未列有「撤除鴻豐公司董事戊○

○、甲○○、丁○○○等董事暨清算人職銜」之事由,惟該會議記錄竟記載此一議案,並決議謂「與會股東乙○○、庚○○、牟國概、廖金泉、馮德元(己○○代理)、張玉書等

6 名股東以及與會委員一致通過本撤除案」云云,觀之該開會通知內容並無此項事由之記載,其顯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縱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

㈣被告公司股東原有13人,股份共有1 萬股,當日出席之股東

僅有乙○○(1,200 股)、張玉書(500 股)、牟國概、(

500 股)、廖金泉(1,200 股),出席股東人數僅為4 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400 股,出席股東與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均未達1/2 ,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㈤系爭出席簽到,雖有自稱為股東之「庚○○」簽名及自稱為

股東之「馮德元」委託他人出席,但庚○○於95年6 月間已將其股份全部讓與訴外人鍾羅翠苓,馮德元亦於94年7 月25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相關權利讓與訴外人鍾羅翠苓,馮德元同日並拋棄其在被告公司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權在內之所有一切權利,渠等兩人均非被告公司股東,均不能計入合法出席股東,亦不能計算其代表已發行股東總數。

㈥為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寄發股東會通知乃係統一辦理,各股東要無可能於

不同日收受,原告戊○○所提原證五僅自行書寫「96年11月16日」收,且陳文彥之信封意旨看不出其何時收受,被告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㈡況縱戊○○確為96年11月16日收受開會通知,其仍得於翌日

即17日出席股東會會議,顯見違反之事實並非重大,並未影響戊○○之權益,戊○○未於17日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乃係自行放棄權利,不得再推諉召集程式違法,又庚○○、馮德元雖曾與鍾羅翠苓協議,惟並未辦理變更股東名義之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公司,是該二人現仍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

㈢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自不適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乙職,被告公司監察人牟國概亦已聲請解任渠等之清算人資格,如蒙 鈞院准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鴻豐公司之董事原有乙○○、庚○○、戊○○、甲○○、丁

○○○五人,董事長為乙○○,鴻豐公司於94年5 月25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1360 號函命令解散,嗣庚○○於95年6 月將其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訴外人鍾羅翠苓。

㈡鴻豐公司經董事長乙○○、庚○○於96年11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詳原證四所示。

㈢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訴請撤銷上開96年11月1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

四、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甚明,是董事會係有召集權人。董事會依上開規定為法定之有召集權人,雖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惟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是依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均為同一見解供參。查鴻豐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係由鴻豐公司之董事長乙○○、董事庚○○共同召集,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屬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五、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有無理由: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使其董事

會合法、合理運作,其召集程式、決議方法違法者,應認其決議無效。係爭股東會既係依該無效之決議而召集,自應認其召集程式違法,被上訴人已出席係爭股東會,並於當場表示異議,指係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則其於95年7 月17日即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係爭股東會所為如附件之決議,自合於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末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系爭股東會係依係爭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而該董事會有未通知董事有關召集事由、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董事匯普公司委任非董事林素華出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作成決議、就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乙案未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人數等多項違法事由,且係就修改章程、提前改選董監事、發行新股等攸關公司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之重要事項而為決議,自堪認依該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係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式違法之情節重大,自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台上2833判決著有明文。

㈡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鴻豐公司之董事原有乙○○、庚○○、戊○○、甲○○、丁○○○五人,董事長為乙○○,有鴻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 件在卷足憑,(詳被證三),而鴻豐公司於94年5 月25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1360 號函命令解散,亦有經濟部上開函1 件在卷足憑(詳原證一),則鴻豐公司於解散後,應以董事乙○○、庚○○、戊○○、甲○○、丁○○○為清算人。

㈢再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鴻豐公司之董事有乙○○、庚○○、戊○○、甲○○、丁○○○五人(詳被證三),而鴻豐公司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合係由董事長乙○○與庚○○召開,並未經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董事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至為明確,且係就解任原告戊○○、甲○○、丁○○○董事職務之重要事項而為決議,堪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式違違之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依據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請求撤銷96年11月17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會全部決議。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7日所召集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