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2月間向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61 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原告並未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竟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原告之簽章,被告大眾商銀亦於89年1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甲○○○與原告應連帶清償借款99萬936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於89年3 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甲○○○與原告連帶給付被告大眾商銀99萬
936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在案。被告大眾商銀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年10月1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於96年11月16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1128、1128-1、1157、11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閱覽卷宗而悉上情。原告不僅未於系爭借據上為簽名及蓋章之行為,亦不知悉系爭借據上所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內容,原告自不須就被告甲○○○積欠被告大眾商銀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大眾商銀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於86年2 月4 日向被告大眾商銀借款261 萬元,在借據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尚積欠借款99萬936 元,應由原告負責連帶清償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鈞院96年度執字第713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與撤銷。
二、被告大眾商銀則以:被告甲○○○於86年2 月間邀同原告向被告大眾商銀借款261 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有見簽人張順前、丙○○及己○○簽名其上,依照銀行貸放流程,見簽程序極為重要,見簽人必親見借保人簽名於借據上,才會為見簽之簽名,足見原告確實親自簽名於系爭借據之上。又被告大眾商銀於8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甲○○○與原告連帶清償99萬936 元時,原告乃住居在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50號,開庭通知均由法院合法送達原告之住處,且鈞院於96年11月1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亦表示其居住在該址,足見原告主張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及判決,而不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云云為不足採。再原告於查封系爭不動產時自認有替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且曾要求被告甲○○○出面與被告大眾商銀協商此筆債務,可見原告與被告大眾商銀間有保證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86年2 月間向被告大眾商銀借款時,為因應被告大眾商銀之要求,乃商請原告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年歲已高、教育程度有限,於日常文件往來有簽名必要時,均係以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被告甲○○○尚且無法自行完成簽名之行為,如何能夠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且書立系爭借據時,有見簽人丙○○、張順前在場見證被告甲○○○之借款及原告之連帶保證意思,足見原告確實有替被告甲○○○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 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時,相關訴訟文書均有合法送達於原告,倘若原告係遭到被告甲○○○偽造不實之簽名及印文於系爭借據之上,何以當時未曾出庭對此連帶保證債務予以爭執,卻等判決確定經過7 年而遭被告大眾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後,方主張遭被告甲○○○偽造簽名及印文?可知原告所稱各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於86年2 月間向被告大眾商銀借款261 萬元,嗣被告大眾商銀於89年1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甲○○○與原告應連帶清償借款99萬936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造辯判決之方式,於89年3 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甲○○○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大眾商銀99萬936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在案。被告大眾商銀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就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甲○○○所偽造等語,其所主張之連帶保證債務不成立之事由,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既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既已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大眾商銀竟向法院訴請原告清償債務,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為此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併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目的無非在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以系爭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甲○○○所偽造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其訴為無理由,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以相同之原因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縱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亦不得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除去其侵害,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難謂有確認之利益,其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