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健公司)之股票,惟雅健公司係於薩摩亞設立登記,於我國僅係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登記,並未於我國發行股票,則原告自應就雅健公司依薩摩亞之法律是否須發行股票,及如依據薩摩亞之法律須發行股票,雅健公司是否於該國已依法發行股票等事實,依法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證據。
㈡我國公司法第16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而目前主管機關所定應發行股票之數額為新台幣5 億以上,至於公司資本額未滿新台幣5 億之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必發行股票,實務上資本額未滿新台幣5 億之公司通常亦未發行股票。又發行股票係屬積極事實,未發行股票係屬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發行股票者負舉證之責任,此為我國現行公司法制下應有之解釋。而於薩摩亞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發行究如何規定,原告未加以釋明前,法院無從分配舉證責任,而薩摩亞之法律為法院所不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薩摩亞公司法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薩摩亞並非我國之邦交國,本院無從依司法互助協定取得該國之法律,爰不依職權調查該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㈢依據原告所提出合作協議書第4 、5 條之約定,第1 次發行
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375 萬元,依設立公司時之匯率換算成美金,計算投資股份數,而原告係認購第1 次發行股份總數之17% ,因此,於雅健公司已發行股票之場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票係第1 次發行股份總數之17% ,而非按原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則原告自應具體陳明雅健公司第1 次發行之股份總數,並將聲明更正為特定股數之股票。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雅健公司之認許表,其上記載公司資本額為
60 萬 美元,每股金額1 美元,公司已繳金額為40萬5,000美元,原告應具體陳明上開40萬5,000 美元是否即為雅健第
1 之發行之股份總數,並據以換算原告得請求之股票股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