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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8號被 告 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兼法定代理 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甲○○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於95年2 月1 日之起訴狀主張:其於93年1 至4 月間,

出資233 萬7,500 元,並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70 萬1,250元、70萬1,250 元、46萬7,500 元、46萬7,500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甲○○,並與甲○○簽訂合作協議書等語。惟被告甲○○於93年3 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僅否認原告與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至於被告甲○○有無收受上開233 萬7,500 元,收受後有無作為於薩摩亞設立雅健醫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發行股票,發行之股票現由何由保管中,則未為任何說明。按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之答辯依法不能僅為單純之否認,並須附具理由,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已由辯論主義朝向協同主義發展,因此,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附理由之答辯,於法自有不合,自應依法補正並聲明所用證據。

㈡被告甲○○否認其為被告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惟僅徒托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認許分公司登記,並由被告甲○○又擔任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公司之責任人,被告自應持有如附表所示申請認許分公司登記之文件。而附表所示之文件包含法人資格證明文件、股東會或等事會議記錄等,應可查知被告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義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