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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被 告 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記名式股票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5年2 月1 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交付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記名式股票新台幣233 萬7,00元,雖於96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記名式股票6 萬8,85

0 股,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被告乙○○及訴外人Wellesle

y Medical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Inc.籌備處、王鶴健、鄭世隆等人,互約出資於蕭婦產科醫院(現改名為蕭中正醫院)合作成立呼吸照護病房,並約定同時在SAMOA 國成立「Health Trend Medical Managenemt and Consulting

Inc.」(以下簡稱雅健公司),並在台灣成立「Health Tre

nd Medical Managenemt and Consulting Inc. 台灣分公司」,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有合作協議書1 份為證。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雅健公司授權資本總額定為美

金60萬元,共分為60萬元,每股票面價值為美金1 元。股票概為記名式。第一次發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375 萬元(依設立公司時之匯率換算成美金,計算投資股份數)。」第5條則約定,立約人同意以票面金額認購雅健公司股份,並分別訂有各立約人之投資金額及其認股數;原告部分係以新台幣233 萬7,500 元為出資而認股,認購第1 次發行股份總數17% 。原告已依約定進度,於93年1 月至4 月間給付出資款新台幣233 萬7,500 元完畢,有原告簽發、交付、兌現,面額分別為70萬1,250 元、70萬1,250 元、46萬7,500 元、46萬7,500元之支票4 紙為證。

㈢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鄭世隆等人出資設立之公司,除

在SAMOA 國成立「Health Trend Medical Managenemt andConsulting Inc. 」外,並於93年6 月2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健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乙○○。

㈣如前協議,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薩摩亞商雅健

公司已發行記名式股票,且逾該合作協議書第42條約定「所有股票集中保管2 年」之期間,被告經催告拒不交付原告所有股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薩摩亞商雅健公

司之原告記名股票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被告乙○○雖為合作協議書之立約人,惟並非薩摩亞商雅健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遍觀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各項約定,就原告所主張之薩摩亞商雅健公司已發行股票,被告乙○○並無保管義務,且更無占有或持有系爭股票,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股票,實乏依據。

㈡目前原告之記名式股票係由薩摩亞商雅健公司台灣分公司保

管中,並非在被告乙○○保管中,且被告陳威庭並非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保管系爭股票之義務,原告請求交付股票,顯屬無理。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Wellesle y Medical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Inc. 籌備處、王鶴健、鄭世隆等人,於92年12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合作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雅健公司授權資本總額定為美金60萬元,共分為60萬元,每股票面價值為美金1 元。股票概為記名式。第一次發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375 萬元(依設立公司時之匯率換算成美金,計算投資股份數)。」及於第5 條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233萬7,500元認購第一之發行股份總數之17%。㈡原告部分係以新台幣233 萬7,500 元為出資而認股,認購第

1 次發行股份總數17% ,並於93年1 月至4 月間給付出資款新台幣233 萬7,500 元完畢,給付方式為由原告簽發、交付、兌現,面額分別為70萬1,250 元、70萬1,250 元、46萬7,

500 元、46萬7,500 元之支票4 紙予被告乙○○。㈢薩摩亞商雅公司已發行股數金額總計為美金40萬5,000 元,每股金額為美金1 元(詳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表)。

五、本件爭執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得請求之股份數為若干:查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交付之股份數為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之17% 。又薩摩亞商雅健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金額總數為美金40萬5,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調閱之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表1 件足憑,另參酌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4 條約定,第一次發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375 萬元,如以新台幣33.95 元兌換美金元,約為美金40萬5,000 元,衡諸交易常情,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表上所記載薩摩亞商發行股份總金額美金40萬5,000 元即係該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金額。復查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之股票每股為美金1 元,據此換算,該公司第一次已發行股份總數即為40萬5,000 股。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得請求之股份應為6 萬8,850 股(計算式:405000*0.17=68850) 。

㈡被告乙○○抗辯其非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①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中並以之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 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薩摩亞商雅健公司於93年6 月15日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登記時,指定被告乙○○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內部網路查詢之外國公司認許表1 件在卷足憑,則被告乙○○顯為薩摩亞商雅健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②復按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抗辯: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係設於薩摩亞國,並非起訴狀所指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4 樓云云,惟查薩摩亞商雅健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即係設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該址為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之主事務所,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交付

部分: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記名式股票現由薩摩亞商雅健公司台灣分公司保管中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薩摩亞商雅健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爭,惟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是被告乙○○關於原告所有記名式股票現由薩摩亞商雅健公司台灣分公司保管中之陳述,實相當於該公司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記名式股票現由薩摩亞商雅健公司台灣分公司保管中。復查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之記名式股票雖係由薩摩亞商雅健公司台灣分公司保管中,惟原告仍得以薩摩亞商雅健公司為被告,至為明確。另參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2條約定,薩摩亞商雅健公司所有股票集中保管2 年,而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係於93年1 月13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司業司外國公司認許表1 件可證,於95年1 月13日已屆滿2 年,則原告於95年2 月1 日起訴請求被告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交付系爭股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交付股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現由被告乙○○有中云云,惟已據被告乙○○具狀否認在案,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締結股票保管契約,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記名式股票現由被告乙○○占有,且被告薩摩亞商雅健公司與乙○○係不同之人格,自不能將被薩摩亞商雅健公司無權占有原告股票之行為,認係被告乙○○有占有原告股票之行為,且股份公司之業務係由董事會執行,如董事會不願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無權返還,因此,亦不能因被告乙○○未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遽予推論被告乙○○占有系爭股票,是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堥返還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交付原告薩摩亞商雅健公司之原告記名式股票6 萬8,85

0 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