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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與長榮路口時,不知何故迴轉追趕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2

1 路公車),原告見事態嚴重,立即停車處理,詎被告竟下車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開公車有什麼瞎擺」等語辱罵原告,並以徒手捶打原告左肩及手臂,導致原告受有左肩腫痛、左手臂麻感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0 元及精神慰撫金593,770 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與長榮路口時,突然迴轉追趕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2

1 路公車),原告見狀立即停車處理,詎被告竟下車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開車公車有什麼瞎擺」等語辱罵原告,並以徒手捶打原告左肩及手臂,導致原告受有左肩腫痛、左手臂麻感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420號一案就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傷害等罪行審理認定屬實,並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3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收據彙總單及勝原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等影本各

1 件為證,且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又將原告毆打成傷,自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5年度薪資所得合計514,63

8 元,名下有在臺北縣蘆洲巿境內之土地暨房屋各1 筆以及汽車1 輛,此據其陳明屬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報其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惟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其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歸戶資料,得悉其於95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當街攔停原告駕駛之公車,並口出穢語進而動粗,惡性非輕,兼衡原告受傷之程度,再斟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6,230元(計算式:6,230 元+80,000元=8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 月5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