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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 告 甲○○

3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見報載刊登承租銀行帳戶之廣告,遂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6時許,在台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

5 樓住處,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於96年4 月10日11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原告之電話號碼,以原告之行動電話遭盜用為由,致原告限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326 萬8,600 元至上開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事後原告驚覺異常,經報警後成功取回246 萬9,000 元,然尚有遭詐騙之79萬9,600 元未取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之影本為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34號簡易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取得其向原告詐欺所得財物79萬9,600 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79萬9,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