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乙○○原名:黃美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巷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年3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

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1518號、1520號、1535號、1536號、1538號、1540號、1541號、1544號、1546-2號、1548-1號、1554號、1556號、1556-2號、1587號、1606號、1606-2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16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出售原告,原告並於契約成立後交付44

0 萬元定金予被告。然嗣因原告未依約於84年6 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960 萬元,故經被告依契約第10條約定將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440 萬元。惟被告既於締約後未久即因原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顯無損害,其將原告已付價金全數沒收尚有過鉅,應核減之。核減後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前述440 萬元價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兩造復於同日(即84年3 月23日)另簽訂一紙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1539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1539號土地),以36萬元出售原告,原告已於契約成立將36萬元如數給付被告,惟被告迄未將1539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1539號土地業經拍賣,被告已經給付不能,原告既於96年4 月26日當庭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所受領價金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元,及自8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16筆土地與1539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同一筆買賣,其分列成二份買賣契約乃肇於當時被告出售之土地繁多,以致承辦之代書漏列1539號土地,故再補簽一份同式買賣契約,此由土地分布之位置亦可明悉。是以第二份契約應視同第一份契約之一部。又原告既自承未依約繳納第二期款,則被告依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49 條第2 項約定沒收定金,於法自無不合。且系爭買賣時歷11年餘,被告所受損害至巨,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無可採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原證一)及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詳原證二)為真正。

㈡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已支付440 萬元定金,

然未依約於84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960萬元。㈢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已付價金36萬元,被告迄未將系爭1539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1539號土地已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鄭明結、楊博元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四、關於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究否屬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觀諸卷附二份契約書,雖係同日簽署,且打字部分之內容相同,併出賣人及買受人及見證人亦相同。惟乃分就買賣物(即系爭土地)分別標示,價金、給付方式、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之時點等履約之重要事項亦均各別約定,並未見其間有何互相牽連。是以,被告抗辯:當初係打算一併賣出等語,縱信屬實,既同時簽署二份契約,且未就其效力為特別約定(即一部解除,視同全部解除,或一部無效視同全部無效等。),二份契約自應分別視之。基上,被告抗辯: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應視同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云云,並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將原告所給付系爭16筆土地買賣定金440 萬元全數沒收是否有據?㈠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應共同遵守本契

約。如買方違約時,同意將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如賣方違約時,同意將已收價金加倍退還給買方。雙方並將本契約解除,絕無異議。」,是以原告主張:於賣方主張沒收價金時,契約視同解除等語,應屬有據。惟觀諸卷被告寄送予原告卷附台東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6號(84年8 月9 日寄送)僅曰:買方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第二期款,否則斷然依違約論行,絕不寬貸等情。單憑存證信函之提出難認賣方已於84年

8 月9 日前,或已以該日所寄送存證信函為「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僅有催告之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早於84年6 月30日原告未依約付第二期價金時,即沒收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㈡兩造於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16筆土地買

賣契約於85年5 、6 月間解除」一節,已達成爭點協議,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嗣再翻異前詞改稱:契約應係於93年4 月間才解除云云,即有可議。遑論,被告並未就其已自認之事實有何得撤銷或與事實等情為舉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於85年5 、6 月間解除。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100 萬元,已付價金則為440 萬元,占總價金14.19%;再參酌兩造於84年3 月23日訂約,85年5 、6 月間解除,期間約1 年餘後,本件被告沒收占總價金14.19%已付價金,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即年息20%) 。且被告於原告違約後,實際並未再將土地轉售他人,直迄土地遭拍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難謂被告損失非巨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應無依民法第252 條核減之必要。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

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價金36萬元是否有據?㈠承前述,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

,乃二筆個別買賣契約。被告對於1539號土地已經拍賣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該當給付不能構成要件一節,既無爭執,則原告於96年4 月26日當庭以系爭1539號土地已經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萬元,及自受領時(84年4 月10日;詳卷附契約第3 條第1 項)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84年3 月23日起至84年4 月9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