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1號原 告 震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台灣維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向原告購買AMP8C 網路線等產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7,

846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為交付部分貨款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面額各為244,493元、241,353元,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被告另尚積欠貨款412,00

0 元,仍未給付,計被告迄今尚積欠897,846 元未清償,爰就其中485,846 元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另412,000 元部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846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就前開㈡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8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846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惟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有未合。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份,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命給付總額既逾50萬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附表: 96年度訴字第2621號│├─┬─────┬─────┬─────┬──────┬─────┬──────┤│編│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號│ │ │ │ │(新臺幣)│ │├─┼─────┼─────┼─────┼──────┼─────┼──────┤│1│台灣維齊有│XQ0000000 │合作金庫中│民國96年8 月│244,493元 │96年8 月31日││ │限公司 │ │和分行 │31 日 │ │ │├─┼─────┼─────┼─────┼──────┼─────┼──────┤│2│台灣維齊有│UI0000000 │合作金庫中│96年9 月30日│241,353元 │96年10月1 日││ │限公司 │ │和分行 │ │ │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