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95年7 月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交被告持有,作為對被告所持有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2 日改組,更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之120 萬股股票在95年7 月1 日結算時,總市值不低於1,000 萬元之保證,如屆時上開120 萬股股票市價迭價,而低於1,000 萬元,該低於1,000 萬元部分之差額,由原告補足予被告,被告同時應退還上開支票予原告。另外約定:「乙方(即被告)認知本票據作為保證票據,承諾於票據到期日前,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逕行提示。」。惟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在系爭1,000 萬元保證支票到期日前,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甚且經原告親自,並託友人告知不要提示系爭1,
000 萬元支票,更未於95年7 月1 日與原告結算上開120 萬股琨詰公司股票之市值,而在上開保證支票到期日即95年7月5 日逕行提示,因當時原告在國外,不及應變,造成退票。原告為保商譽,須向被告取回上開支票,俾向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被告卻要求原告應給付1,000 萬元始允交還,原告不得以,對被告為下列給付:
㈠於95年8月7日給付100 萬元。
㈡於95年8月14日給付100萬元。
㈢委由訴外人甲○○代付被告100 萬元,原告再於95年9 月21
日、95年10月17日匯款59萬元及43萬元,合計102 萬元,其中2萬元為利息,返還甲○○。
㈣以被告前欠原告之100萬元抵付被告100萬元。
㈤於95年11月30日給付300 萬元。
㈥於96年10月1日給付25萬元。
㈦於96年11月1日給付25萬元。
㈧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面額共計250萬元。
二、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95年6 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之股票(4304)之平均價格為標準價格,以作為計算差額之依據。」經查95年6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股票(4304)之收市平均價格為每股4.28元,120 萬股之市價為5,136,000 元,與原告之保證市價1,000 萬元差額4,864,000 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補足被告之差額為4,864,000 元,而非1,000 萬元,故被告於交還系爭1,000 萬元支票與原告時,向原告所收取之1,000 萬元,超過4,864,000 元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實際上原告已取得之現金給付部分為750 萬元,超過4,864,000元,其超過部分2,636,00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另被告向原告受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同屬不當得利,應一併返還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交還原告。
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緣94年5 月間,時任董事長之原告因經營理念與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略有不同,因而要求被告退休,原告並於94年6 月22日委請訴外人甲○○交付原告所簽發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予被告,實際上乃作為被告自公司總經理一職退休之退休補償金,兼保證在原告繼續擔任董事長經營下,95年7 月1 日前將被告手中琨詰公司股票1,200 張以每股19元買回,此觀當時甲○○親手簽字之字條上記載「19×1200張,保證到95年
7 月1 日」即明。即系爭1,000 萬元支票乃作為95年7 月1日以每股19元買回之差價保證。
二、若以每股19元計算,原告於95年7 月5 日應以2,280 萬元買回該1,200 張股票,詎原告並未依約買回,若以95年6 月份當月該股票每日平均收盤價值計算,當時每股平均收盤價僅
4.28元,此為原告所自承,1,200 張之股票價值僅5,136,00
0 元,與原告保證之19元價差高達17,664,000元。原告僅支付被告系爭1,000 萬元支票,尚欠被告7,664,000 元,被告何來不當得利。
三、再者,原告跳票後,即找被告和解,若原告認為被告確實有不當得利,又怎可能主動和解,並分期支付該1,000 萬元:㈠系爭1,000 萬元支票於95年7 月5 日退票,退票後,原告主
動找被告和解,兩造於95年8 月7 日和解,現場有甲○○見證,當場原告支付100 萬元給被告,並開具到期日為95年8月14日,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另差額600 萬元則以存放在被告處之原告名下琨詰公司股票1,200 張供擔保。
㈡而該600 萬元差額,後於95年9 月6 日兩造協議由原告再開
具95年11月30日,金額300 萬元支票1張給被告,及96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每張25萬元支票計12紙,並約定原告如有任何1 張支票跳票,則視為未到期之支票全數到期,有兩造承諾書可證。
㈢原告上開面額25萬元之12紙支票於96年10月1 日、96年11月
1 日各兌現1 張,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其中已到期部分均已退票,故共有250 萬元應支付被告而未付。原告已心甘情願付款750 萬元給被告,在經過1 年半後,竟反悔不付款,而刻意曲解協議書內容。
四、另原告稱「被告不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在未得原告同意前,即擅自向銀行提示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云云,絕非事實:
㈠雖被告曾簽具系爭協議書,但當時原告要求被告簽字即可,
無須多問,而被告僅簽字而已,並未看到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文,無非是相信原告之人格信用,不疑有他。且原告並未給被告該協議書影本留存,被告也無從在事後詳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因此,被告未曾知悉該協議書內有所謂「不得提示」之約定
,此觀被告於收受系爭1,000 萬元支票即94年6 月22日當日,即將系爭1,000 萬元支票由銀行託收即知。如被告知悉該支票於到期日前不得提示,怎可能在收到系爭1,000 萬元支票後即馬上到銀行託收?且被告也未接獲原告不得提示之通知或存證信函,足見被告確實不知情。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000 萬元支票為原告於94年6 月間委由訴外人甲○○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提示不獲兌現。
㈡原告於系爭1,000 萬元支票退票後,已支付被告400 萬元,
並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96年11月1 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交付被告。上開支票除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面額合計250萬元未兌現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
㈢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原證1號)上兩造之簽章為真正。
㈣被告所提95年8 月7 日之協議書(被證2 號)、95年9 月6日承諾書(被證3 號)為真正。
㈤琨詰公司股票於95年6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之收市平均價格為每股4.2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間交付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係作為保證被告所持有琨詰公司之120 萬股股票在95年7 月1 日結算時,以95年6 月份收市平均價格計算,總市值不低於1,000 萬元,如屆時上開120 萬股股票市價低於1,
000 萬元,該低於1,000 萬元部分之差額,由原告補足予被告,被告同時應退還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一紙為證(原證1 號;見本院卷第4 頁)。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簽章,惟否認系爭1,000 萬元支票係保證95年7 月1 日結算時之總市值不低於1,000 萬元,並以:兩造係約定系爭1,000 萬元支票乃作為95年7 月1日原告應以每股19元買回其持有之上開琨詰公司120 萬股股票之差價保證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簽立日期為94年6 月15日,其第1 條約
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開立如附件一所示票據(即系爭1,000 萬元支票),作為對乙方(即被告)所持有之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1,200,000 股之股票共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保證乙方於95年7 月1 日結算時可能之跌價損失。」、第2 條約定:「乙方持有前項股票市值於結算日低於甲方所開立票據面額時,甲方承諾補足差額予乙方,乙方應同時退還上開票據予甲方。若高於票據面額時乙方應逕將票據退還予甲方。」、第3 條約定:「乙方認知本票據為保證票據,承諾於票據到期日前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逕行提示。
」、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95年6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之股票(4304)之平均價格為標準價格,以作為計算差額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被告既自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就其辯稱:
其雖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當時原告要求其簽字即可,無須多問,而其僅簽字而已,並未看到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文,不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不是在94年6月15日簽立一節,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 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一節為真。
㈡又被告雖於94年6 月22日委託銀行代收系爭1,000 萬元支票
,有其提出之代收款項回條影本附卷可稽(被證4 號;見本院卷第41頁)。惟依票據法第128 第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實務上,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委託銀行代收支票,乃係委託銀行於票載發票日代為提示,而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委託人均得撤銷委託代收。因此執票人委託銀行代收之日,並非等同提示之日。而系爭1,000 萬元支票乃於票載發票日之95年7 月5 日始經提示,並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非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遭退票,有系爭1,0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證2 號;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被告於系爭1,000 萬元支票到期日(按支票並無到期日,故應係指票載發票日)「前」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提示之約定。
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95年7 月1 日補足差額予被告,則被告於系爭1,000 萬元支票屆期為提示(即被告未於95年7 月1 日結算日後,95年7 月5 日票載發票日前,向銀行撤銷委託代收),自無違原告以系爭1,000 萬元支票為擔保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書面同意即提示系爭1,000 萬元支票,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云云,則屬無據。
㈢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1,000 萬元支票之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故原告本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1,000 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前開兩造94年6 月15日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即系爭1,000 萬元支票係原告為保證被告所持有琨詰公司之12
0 萬股股票在95年7 月1 日結算時總市值不低於1,000 萬元所簽發交付被告。則原告於95年7 月1 日結算日,依琨詰公司股票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股票之收市平均價格每股4.28元計算,究應給付被告多少差額,自應為身為琨詰公司董事長及實際經營者之原告所明知。然依原告本件主張,其既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應為之給付僅5,136,00
0 元,就超過之部分,其明知其依系爭協議書並無給付義務,則其本得就系爭1,000 萬元支票票款超過5,136,000 元部分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其猶於系爭1,000 萬元支票票載到期日後,為清償系爭1,000 萬元支票之票款,而給付被告75
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故依上開民法第180 條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1,000 萬元支票退票後之95年8 月7日,已就系爭1,000 元票款之清償事宜另行簽立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被證2 號;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上開協議書兩造約定內容為:系爭1,000 萬元支票支付被告,因存款不足,原告承諾被告下列履約條件後,准許原告處理系爭1,00
0 萬元支票,原告取回系爭1,000 萬元支票履約條件如下:⑴95年8 月7 日付現金100 萬元。⑵開立95年8 月14日支票
200 萬元。⑶質借司峰電子林國華知黃宏智所有600 張琨詰公司股票於95年8 月31日前歸還。⑷原告在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見證存放被告處之琨詰公司股票1,200 張擔保系爭1,000 萬元支票尚欠600 萬元之差額,待琨詰公司股價到6 元以上再賣出,屆時多退少補。是依上開95年
8 月7 日之協議,原告除支付被告400 萬元外,餘600 萬元約定以出售原告經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見證存放被告處之琨詰公司股票1,200 張之價金支付。又依被告陳稱:其後來有將上開原告存放被告處之琨詰公司股票1,20
0 張股票還給原告,讓原告賣掉以便清償系爭票款等情,並據提出95年9 月6 日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被證3 號;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對該承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該承諾記載:「一、還1,200 張股票給乙○○。二、乙○○開95年11月30日票300 萬,另96年10 月1日至97年9 月1 日每張25萬元共開12張。」。是原告於系爭1,000 萬元支票退票後,向被告給付合計750 萬元,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顯係依上開95年8 月7日協議書、95年9 月6 日承諾書之約定所為之給付。兩造既就系爭票款之清償已另立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為和解,則原告依該和解內容所為給付,被告依該和解所受領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支票附表: 96年度訴字第2741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乙○○ │華南商業銀│96年12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2 │乙○○ │華南商業銀│97年1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3 │乙○○ │華南商業銀│97年2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4 │乙○○ │華南商業銀│97年3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5 │乙○○ │華南商業銀│97年4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6 │乙○○ │華南商業銀│97年5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7 │乙○○ │華南商業銀│97年6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8 │乙○○ │華南商業銀│97年7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9 │乙○○ │華南商業銀│97年8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10 │乙○○ │華南商業銀│97年9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