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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一佃農,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以下簡稱「藍林泉祭祀公業」)訂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120 、121 、6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藍林泉祭祀公業於民國84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因而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業於86年6 月16日死亡)與原告戊○○及證人丁○○84年3 月17日簽有協議書,同意補償原告及訴外人丁○○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40

0 萬元,並於84年4 月3 日會同被告至代書事務所,被告開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PX0000000 至PX0000000 0紙支票金額及付款日各為84年

4 月10日2 張每張500 萬元,84年6 月30日2 張每張各為50

0 萬元,84年8 月30日2 張每張1,700 萬元,總計5,400 萬元,由原告及證人丁○○二人均分。嗣被告因藍林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派下員之間發生紛爭,一時無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乃於84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原告由樹林鎮農會帳戶內領出500 萬元,樹林鎮農會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樹農支庫支票號碼TD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指明受款人為乙○○支票乙紙交付被告,被告已提領此款。被告於借錢時曾有書寫「向戊○○借款新台幣伍萬元」借據乙張作為借款之憑證,嗣被告要原告將此張借據去向其換取支票,原告換回支票發現此支票即為前被告支付藍林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藍世琛土地購地款轉為支付佃農青苗補償金之其中發票日84年6 月30日面額500 萬元、票號PX0000000 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被告並稱交付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 月13日曾陪同原告及其子丙○○至樹林鎮農會借款,以及當時在空白提款單背面空白處書寫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況原告持合庫樹林支庫500 萬元之票據,並非在樹林鎮農會交付,係在證人辛○○家與被告持茂勝醫療公司名義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5 張交換而交給被告。況兩造非親非故,500 萬元為大金額,如係借貸何以無利息、無清償期、無擔保?何以未以書面繼續請求償還?原告於同意系爭公業土地辦理退耕手續後,已知悉被告於88年間已辦妥三七五租約終止手續及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如被告確曾向其借款500 萬元,原告何以未於88年間向被告求償?

(二)系爭支票並非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後,而由被告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

1、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84年6 月30日)前拿到系爭支票(鈞院卷第250 頁),原告不僅未於票載日期84年6 月30日提示,且未於支票有效期間一年內提示,參照被告自認提示該公業管理人轉交由被告簽發84年4 月10日票載日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於到期日既已提示兌領之經驗以觀,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票載期日或一年期限內提示,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絕非因借款取得之憑證。

2、被告原為經營工業之人,因原有廠房,為配合政府疏洪三期工程需要,被迫拆除工廠,為繼續興辦工業,不得不籌措鉅額經費,購置工業用地,為此向藍林泉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該祭祀公業曾與訴外人陳專涼,蕭陳治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必須辦理承租人退租手續,始能取得完整所有權,興建廠房,被告於訂約時,原承租人陳專涼、蕭陳治(二人各有二分之一承租權)已死亡,由彼等繼承人之代表即證人丁○○、原告分別向祭祀業管理人藍世琛表示可以配合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使被告深信為真,以為本件耕地之買賣單純,且可很快終止耕地租約並過戶興建廠房,而決定購買,由被告及證人己○○與藍林泉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於84年4 月3 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將全部價款(含退租對價)開出分期支票交付藍世琛,藍世琛將其中5,400 萬元退租之支票6 紙轉交於佃農丁○○、原告二人,作為佃農應於84年4 月23日前提出附印鑑證明之退租書面之對價。於限期前,陳專涼之繼承人丁○○、陳敬發的兄弟姐妹印鑑證明文件齊全,但另一房蕭陳治之繼承人計11人不同意被繼承人蕭陳治二分之一承租權退租對價2,700 萬由原告一人獨得,故拒絕交出印鑑證明,致系爭土地無法於上開期限84年4 月23日向主管機關辦妥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手續,原告已構成遲延責任,經租佃雙方多次洽商,由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與丁○○、戊○○二人於86年6月8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丁○○、原告除在86年6 月

8 日前已兌現1,500 萬元以外,其他未兌現3,900 萬元之被告支票,因佃農不能履行向主管機關辦理退耕手續作廢退還該公業,亦即丁○○、戊○○持有被告84年4 月3 日簽發經該公業轉交給佃農丁○○與原告之6 紙支票(共5,400 萬元),除已兌領1,500 萬元外,其他之未兌現之3 紙支票(含系爭支票)面額共3,900 萬元,因違約且未於期限內提示而為無效票據,原告應將作廢不能提示之系爭支票返還該公業,再由該公業交還被告,是系爭支票顯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改為借款之憑證。

3、原告由樹林鎮農會帳戶內領出500 萬元,樹林鎮農會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樹農支庫支票號碼TD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指明受款人為乙○○支票1 紙交付被告,實係原告原為達其獨自取得其母蕭陳治部分(二分之一)之退耕權利金,不分配予蕭陳治其他子孫(即其他繼承人),因而委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等人幫原告辦理其單獨退耕事宜,如無法辦成原告單獨取得二分之一補償金,至少原告可將500 萬元交還被告,向其姊妹表明原告已將兌領被告500 萬元之退耕補償金返還被告,原告並未獨吞補償金,如此可避免其姊妹告伊侵占。乃情商以原告購得之該合庫樹農支庫500 萬元之支票

1 張,請被告設法換成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5 紙(面額共計

500 萬元),約定在辛○○(辛○○之父藍明德為系爭土地買賣名義仲介人,實際上均由辛○○從中處理)家中,原告將合庫樹農支庫面額500 萬元支票1 紙交付被告,被告將換成之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勝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100 萬支票5 張交給原告,原告將該5 張支票交藍世琛,再由藍世琛交給辛○○提示,而該5 張支票,亦經以辛○○設於北企商銀(現被併為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迴龍辦事處(現為迴龍分行)S5452-1 號之帳戶提示兌領,是以,原告交付之合庫樹農支庫面額500 萬元支票1 紙,非借給被告之款項。

(三)被告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後,除依鈞院和解筆錄支付對造每人之和解款外,並就應付賣方全部價款中之賣方(地主)給付佃農補償金5,400 萬元尚未付餘款5,262,695 元【即54,000,000減15,000,000(已付)減33,262,347.5元(訴訟和解款)=5,262,695 元】,即陳專涼這房二分之一之補償款2,631,347.5 元,由證人丁○○、陳敬發代表領取。因原告無法代表其他兄弟姊妹領取,被告為結清該購案,以該款原為購地價款之一部分,應由賣方祭祀公業交付其佃農,不得已將蕭陳治這房退耕餘款2,631,347 元退回給公業管理委員委員會代表庚○○、藍瑞興、藍昭芬簽收保管,並特別註明系爭支票應退回給被告,證明被告對原告應分得之退耕款,已全部給付完成,並未欠其分文,原告自應將其持有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是以被告已付清買地全部價款(含佃農退耕補償費)。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係一佃農,與訴外人藍林泉祭祀公業訂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藍林泉祭祀公業於84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因而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業於86年6 月16日死亡)與原告及證人丁○○於84年3 月17日簽有協議書,同意補償原告及證人丁○○地上物補償金5,400 萬元,並於84年4月3 日會同被告至代書事務所,被告開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PX0000000 至PX0000000 0紙支票金額及付款日各為84年4 月10日2 張每張50

0 萬元,84年6 月30日2 張每張各為500 萬元,84年8 月30日2 張每張1,700 萬元,總計5,400 萬元,由原告及證人丁○○二人均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2 件、支票影本

6 紙為證(96年度重簡字第4 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背面),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84年6 月30日面額500 萬元受款人藍世琛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又原告由樹林鎮農會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再由該會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樹農支庫支票號碼TD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乙紙交予被告,並由證人茂勝公司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系爭支票影本1 紙、84年4 月3 日協議書(二)影本1 件、支票影本1 紙、支票正背面照片2 幀為證(96年度重簡字第4 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13 、114 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 至原證5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04356號函,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與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0頁)。本件應審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有無貸與系爭借款被告?亦即⑴系爭支票是否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後,而由被告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⑵原告交付合作金庫樹農支庫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是否係原告為獨自取得退耕權利金,而向茂勝醫療公司更換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5紙之用?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 紙為證,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00 萬元並未清償;被告則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891 號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聲請狀載明其原因、事實為:「一、緣債權人(即原告)持有債務人(即被告)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屆發票期日,債務人諉稱:此票款係其支付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管理人藍世琛購買台北縣○○鎮○○○段65、12

0 、121 號地號土地之部分購地款,現應給付,惟因其股東間尚有部分資金籌備未足,請債權人暫勿提示。二、查債權人係一老實之佃農,聽信債務人之言,未予提示,經過數年,債務人均未履行諾言,再三食言,幾經債權人催討,仍未付款... 」,是原告於本件督促程序,係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由原告持有,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經原告同意不提示,準此,被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借貸之憑據,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等情,自非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嗣被告收受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於本院

96 年 度重簡字第4 號簡易訴訟程序中提出準備書狀,主張:「... 二、嗣被告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員之間發生紛爭,被告乙○○要求原告戊○○等人,先不要提示84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原告戊○○係一憨厚老實之農人,聽信被告乙○○所言,未至銀行提示,被告乙○○多次向原告戊○○表示,這張伍佰萬元的支票票款伍佰萬元您先借我,此支票跟我向您借款伍佰萬元的借據一樣,您收著,我不會賴的! 跑不掉的! 我和祭祀公業解決土地過戶移轉時會一起清償還您的,你放心好了... 云云。... 」等語,有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4 號卷第1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欠其借款500 萬元,然究其實際,原告並未交付該5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原告嗣於94年4 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係於84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原告由樹林鎮農會帳戶內領出500 萬元,樹林鎮農會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樹農支庫支票號碼TD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指明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被告乙○○已提領此款,此即之所以被告願將系爭500 萬元支票交留原告處,作為借款憑證之原由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綜觀上述,原告分別於督促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前後不一。且原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6年1 月16日提出之準備書,係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暫不提示作為向原告借得該支票500 萬元之憑證等語,則被告不僅未因系爭借貸契約另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且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藍林泉祭祀公業,更未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其由樹林鎮農會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再由該農會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樹農支庫支票號碼TD0000000 號、發票日84年6 月13日面額500 萬元支票乙紙交予被告,並由訴外人茂勝醫療公司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雖舉證人丙○○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3 頁至114 頁原證

六、原證七)法官問:是否看過?因何事?】是我與原告去農會領錢並請農會先簽發本票,這是因為被告要借錢,當天被告也有到農會去,原告就請被告在空白提款單的背面空白處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之意旨,並約定一個星期後,到被告的公司用上開的空白提款單去換支票,一個星期後,我與原告去被告公司找他,被告就拿了一張五百萬的支票給原告,我有看到那張支票發票人的印鑑上有畫叉的記號,所以被告當場再蓋印章,該張支票是原告退給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的。」、「(法官問: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期的約定?有無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沒有約定利息,但被告有提及利息會比銀行高,沒有約定清償期也沒有提供提保,因為被告說很快就會還給原告,被告從未給付過利息。」、「(法官問:原告戊○○多次找被告乙○○要求還錢,證人丙○○是否知情?經過為何?數年間約有十多次原告要我載他到被告公司去向被告要錢,期間我忘了。被告說是因為土地沒有移轉登記,所以沒有拿到錢,叫原告再等一陣子。原告並未以訴訟方式追討債務。」等語(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1 、192頁),惟證人丙○○係原告之子,關係密切,其證詞是否為附合原告之主張,尚有疑義。原告於86年6 月8 日曾與藍林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藍世琛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載明其已受領1,500 萬元,因於其時尚無法辦理退耕手續,同意將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含系爭支票)退還予藍林泉祭祀公業,俟藍林泉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代位支付餘款3900元萬元予原告及證人丁○○,有86年6 月8 日協議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之5 頁面背面),原告復自認其曾在被告提出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本院卷第248 頁),而系爭支票為藍林泉祭祀公業於84年4 月3 日交付原告為退耕補償金部分之一紙支票,系爭支票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係原告於86年6 月8 日與藍林泉祭祀公業訂立協議書後,系爭支票始作廢退還該公業管理人,是以,藍林泉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尚未收到原告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在86年6 月8 日前仍在原告持有中,被告未持有該系爭支票,原告無法於84年6 月30日前至被告處受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況倘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向伊借款之憑證,何以原告同意將此借貸之證明返還藍林泉祭祀公業,再由該公業交還被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悖違。準此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原告於84年6 月13日交付樹林鎮農會之合庫支票面額500 萬元予被告後一星期,亦即系爭支票到期日84年6 月30日前,原告至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而證人丙○○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3 頁至114 頁原證六、原證七)法官問是否看過?因何事?】是我與原告去農會領錢並請農會先簽發本票,這是因為被告要借錢,當天被告也有到農會去,原告就請被告在空白提款單的背面空白處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之意旨,並約定一個星期後,到被告的公司用上開的空白提款單去換支票,一個星期後,我與原告去被告公司找他,被告就拿了一張五百萬的支票給原告,我有看到那張支票發票人的印鑑上有畫叉的記號,所以被告當場再蓋印章,該張支票是原告退給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的。」等語(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1 頁),均難信為真正。準此以解,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6 月8 日曾與藍林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藍世琛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載明其已受領1,500 萬元,因於其時尚無法辦理退耕手續,同意將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含系爭支票)退還予藍林泉祭祀公業,俟藍林泉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代位支付餘款3,900 萬元予原告及證人丁○○。嗣因原告無法交付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書面交付予藍世琛辦理終止租約退耕,被告乃以訴外人即其媳婦吳美儀、胡廣惠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土地雖已過戶,但因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法辦理終止手續,以致無法興建工廠從事生產,被告及新加入之投資人於87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與原告等人就爭土地租賃係不存在之訴訟,嗣兩造於87年12月31日在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成立訴訟和解之事實,業據提出86年6 月8 日協議書影本1 件、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件、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2之5-12之10頁),原告復自認其曾在被告提出卷附(本院卷12之5 頁)86年6 月8 日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本院卷第24

8 頁),亦經本院調取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卷宗核閱無誤。參諸證人己○○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2之5 頁)法官問:是否看過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由與經過?】看過。我因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120 、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先跟祭祀公業買系爭土地,我接著就跟被告買土地,而祭祀公業與佃農之間有耕地糾紛之存在,原告原來一人處理耕地租約之問題,但其姐妹不同意,所以系爭土地一直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後來因為我須用土地,所以就以我的名義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來在法院和解。我的買賣範圍約總坪數的三分之一,約七百多坪。」等語明確(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6 頁),且觀諸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可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並同意系爭120、121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單獨向台北縣樹林鎮公所辦理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系爭120 、121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同意返還予買受人。該事件之原告願連帶給付戊○○(即本件原告)、蕭桃、游來富、林蕭純等各3,370,911元。給付方式為在88年1 月5 日給付1/2 ,耕地承租人則同時交付本人之戶籍謄本、戶鑑證明等各3 份予買受人,並攜帶印鑑章蓋於辦理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辦妥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後5 日內給付其餘1/2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土地上原成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且於88年

3 月10日辦理塗銷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9 、31-81 頁),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2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04356號函暨檢附塗銷註記申請文件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9

0 頁),足見兩造曾因被告向藍林泉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肇致原告是否有辦理退耕手續,及系爭土地買受人是否已給付退耕補償金予原告之紛爭。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借款,而係原告為達其獨自取得其母蕭陳治部分之退耕權利金,不分配予蕭陳治其他子孫(即其他繼承人),為此委託祭祀公業藍林泉管理人藍世琛等人辦理其單獨退耕事宜,情商以其購得之該500 萬元之支票

1 紙向訴外人茂勝公司換成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5 紙,於該公業派下員辛○○家中,由被告將換成之5 張面額各100 萬支票交給原告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影本5 紙、被告印鑑證明影本1 件、被告名義簽收之支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1-135 、15 1、198 頁),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6年7 月11日永豐銀新莊分行(096) 字第00

028 號函暨支票影本5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6 頁),另參諸證人己○○證述:「(法官問:本院87年度訴字第

17 58 號和解筆錄之原告為己○○、廖翠華、李昆山、李昆通、黃美如、吳美儀、胡廣惠、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洪志昌、陳兩傳等10人,被告為丁○○、陳敬發、戊○○等數人,何以和解內容無乙○○?因何事由與原告等人和解?)因為被告跟祭祀公業已約定好,登記給第三人,所以被告就沒有為上開案件之原告。和解內容為處理原告與丁○○等人退租事宜。」、「(法官問:在該案中,就你的記憶,被告有無給付原告等人佃農退耕補償金?金額若干?何以在前案再一次的和解?)依約定給付五千四百萬給佃農,被告有簽發五千四百萬元票據給祭祀公業,佃農實收一千五百萬元,後來在法院和解為再給付三千三百多萬給佃農。和解內容均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7 、188 頁);證人辛○○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0 頁至135 頁)法官問:是否見過帳目戶號:1788-1戶名:茂勝醫療儀器公司,乙○○,發票日及票號各為84.6.19 ,PX0000000 ,84.6.21 ,PX0000000 ,84.6.23 ,PX0000000 ,84.6.25 ,PX0000000 ,84.6.27 ,PX000000

0 之支票5 紙?原由?】見過。上開五張支票是藍世琛拿給我的,要我提示兌領後將錢轉給戊○○。藍世琛說因為祭祀公業是本件土地的地主,而戊○○則是佃農,三七五租約要退租,因為土地賣掉了,佃農不能耕作而給佃農的補貼。五張支票兌現後,四百五十萬是用轉帳的,五十萬是領現金給他。支票發票人之所以是茂勝公司是因為己○○與被告向祭祀公業買本件土地。」、「【(提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之回函)法官問:何筆是上述轉帳?何筆是現金?】84年7 月20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84年8 月2 日轉帳四百五十萬元。」、「(法官問:當時交付五張支票給你時,有無任何背書或指名受款人為何人?)藍世琛有收受上開五張支票並且交給我,他應該有背書,其他人我就不曉得了。」、「(法官問:當時你轉出去的帳戶你怎麼知道該帳戶是戊○○的?)轉帳的帳戶是戊○○告訴我的,好像是他小孩的帳戶。」等語明確(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3 、254 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6年11月21日永豐迴龍分行

(096) 字第00030 號函暨客戶歷史料查詢明細表7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41 、241 之2 頁),而原告亦自認其母親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姐妹,其姐妹並未拋棄繼承,且其已收受證人辛○○以轉帳方式交付之50 0萬元(本院卷第247-249 頁),且查原告交付合庫樹農支票500 萬元支票票載日期84年6 月13日,係由訴外人茂勝公司提示兌領,而被告交付藍林泉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5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

5 紙之支票,其發票人即提示前者支票之茂勝公司,又後者

5 紙支票票載日各為同年月19日、21日、23日、25日、27日,後者支票均緊接在前者支票兌現後而簽發,準此以觀,兩造間確有資金交往。

(五)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業如上述,而原告提出之樹林鎮農會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樹農支庫支票號碼TD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指明受款人為乙○○支票乙紙,固可證明其曾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該匯款證明上並無有關借款之文句,亦無有關消費借貸清償期、利息等約定之記載,而提示支票兌領票款僅係屬事實行為,至其原因行為可能為借貸、買賣、贈與、合夥、投資等,不一而足,提出之上開樹農支庫支票號碼TD0000000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給付系爭票款,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曾交付樹林鎮農會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樹農支庫支票號碼TD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並經訴外人茂勝公司提示兌領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無法作為原告給付系爭票款予被告係借貸關係之證明,已如前述,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