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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上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軒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承攬噴錫為業,日前加工被告交付之工作物,詎被告竟於原告加工後,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承攬報酬,茲分別說明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額如下:

㈠被告軒宇公司部分:

被告軒宇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額為新台幣(下同)753,695 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95年3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870 元(按3 月份應收款為136,

271 元?折讓401 元?已收款135,000 元=870 元)。⑵95年4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66,798元(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而退票)。

⑶95年5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118,098 元(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而退票)。

⑷95年6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63.516 元。

⑸95年7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72,295 元。

⑹95年8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117,819元。

⑺95年9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218,371元。

⑻95年10月份承攬報酬額為95,928元。

㈡被告上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上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詮勝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上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上碩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額為新台幣(下同)153,711 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93年8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10,832元。

⑵93年9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7,900 元。

⑶93年10月份承攬報酬額為13,2688 元。

⑷93年11月份承攬報酬額為21,150元。

⑸93年12月份承攬報酬額為81,899元。

⑹94年1 月份承攬報酬額為18,662元。

㈢併聲明:⑴被告軒宇公司應給付原告753,69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上碩公司應給付原告153,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軒宇公司部分:

被告軒宇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上碩公司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謂其自93年8 月起至94年1 月指受被告上碩公司委託加工,迄起訴時已逾2 年期限,縱使被告積欠原告加工款未付,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上碩公司給付加工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軒宇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款753,695 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影本為證,且被告軒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上碩公司給付自93年

8 月起至94年1 月之承攬報酬款153,711 元,然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96年2 月6 日始送達本院,起訴時已逾2 年期限,有卷內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為憑,縱使被告上碩公司積欠原告加工款未付,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上碩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軒宇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款753,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軒宇公司之翌日即96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上碩公司給付自93年8 月起至94年1 月止之承攬報酬153,71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