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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被告丙○○、己○○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原告於95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更正前項聲明為「被告丙○○、己○○間就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111 平方公尺,持分4 分之1 ;及座落前述土地之建物,建號1576號,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 弄22之1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建物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悅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嘉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然被告己○○竟於訴外人公司債務發生之際,迅於95年5 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明文,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己○○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於訴外人悅嘉公司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丙○○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答辯狀中稱為預先遺產分配而將本案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丙○○,然依物權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贈與」原告即得聲請法院就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撤銷之。又被告己○○主張移轉贈與前開不動產時未負擔任何債務,並否認擔任訴外人悅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前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悅嘉公司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之責,訴外人悅嘉公司與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該案經一審判決後於95年12月22日確定,訴外人悅嘉公司、丁○○(被告己○○、丙○○之長子)、甲○○(被告己○○、丙○○之長媳)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0,262 元及所欠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所陳未曾見原告所提書證及不知其擔任悅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自屬無據,亦不符常理。

㈢、訴外人悅嘉公司於9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己○○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並於93年12月22日交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悅嘉公司,而被告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之時點為95年5 月26日,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確係發生於被告等詐害行為之前,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見解,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承前,本件被告己○○擔任訴外人悅嘉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在債務未受清償前,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己○○94年度所得僅37,25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綜上所述,被告丙○○、己○○間贈與行為顯確係脫產卸責之無償贈與並已損害原告債權。

㈣、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

26 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出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中約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應屬無效,因被告己○○為共同被告丙○○妻,被告己○○未受教育,並不識字,且因年紀老邁,為恐將來不幸辭世後,未於生前適切分配遺產,爰於95年5 月2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共同被告丙○○,並由丙○○於95年7 月書立遺囑陳明上開不動產由其次子陳玫榕全部繼承,此為被告己○○無償贈與上開不動產於丙○○之主因。查被告己○○於贈與上開不動產與其夫時,適時並未負擔任何債務,原告所提之契約文件,被告己○○未曾見過,所述主債務人悅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向原告借貸及被告己○○擔任上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被告己○○均不知悉,原證一所示書證中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亦非真正,被告擔任保證人之部分應屬無效,從而原告非被告之債權人,依法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塗銷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間上開不動產之無償贈與登記之權利,原告既主張被告己○○應依原證一所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依法原告對原證一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縱原證一所示之書證為真正,認被告需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然被告無償贈與上開不動產之際,尚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訴,與法不合;經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始應認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如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對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並無任何影響者,則嗣後債權人應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先前之法律行為,始為公允。按被告於95年5 月26日無償贈與上開不動產與其夫丙○○之際,主債務人(即悅嘉公司)仍依約付款,直至95年7 月22日主債務人未依約付款,原告債權始未獲履行,則被告己○○既於95年5 月26日無償移轉不動產在先,當無害及原告債權受償之虞,嗣候原告應不得再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告以被告行為有害其債權行使為由,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塗銷登記事,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悅嘉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至95年7 月22日未依約繳付款項,目前尚欠原告 500,226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悅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悅嘉公司邀同被告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7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訴外人悅嘉公司、丁○○、洪錄英及被告己○○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可採。

五、再查,本件兩造有爭執之點,除上開所述被告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外,另一則為原告是否得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 年 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看)。而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六、本件被告己○○係訴外人悅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己○○對原告之債務本即存在,被告於95年5 月26日為本件無償贈與之物權登記行為時,確係原告之債務人,亦堪認定。又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對被告有無債權為其要件,至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在所不問,已如前述,故被告及主債務人悅嘉公司對原告之連帶債務是否屆清償期,對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要無影響。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查被告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而被告己○○94年度所得僅37,25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又被告己○○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之期日為95年5 月26日,而主債務人於

95 年7月22日旋即未依約付款,則被告間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綜上足證被告將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丙○○,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