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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秉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道歉聲明」所示內容,張貼於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社區佈告欄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擔任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之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第1 屆至第4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居住於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竟基於公然侮辱與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將內容有「前主委鄧先生對社區的監督,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公眾使用地,進市價約8 位數之法定空間,15位供公眾使用之停車位不動產,間接賣空。是社區資金的一大損失。負責移交人包庇建商之行為,已觸法律責任…」、「本人甲○○於91年起多次向管委會申請閱覽使照圖,管委會都說沒有,本人於是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地政處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地籍圖、使照圖等項時,竟然發現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與監督建商移交使用執照時,弊端重重,1.證照上皆有明顯記載,但負責監督移交人沒公告事實卻掩護事實而不揭發更是『泯滅良心』、『草菅人命』,不顧慮住戶生命安全,把最重要消防通道,社區住戶主要救生之要道!違規使用,全蓋違建,違法使用。2.供區分所有權人公眾使用之法定停車位被轉空賤賣…」等語之提案說明書(下稱系爭系爭提案說明書),投遞於該公寓大廈262 位住戶信箱內,使不特定住戶共見共聞,以此不實事實指摘並以「泯滅良心」、「草菅人命」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犯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被告上訴,現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第二審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以長7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台北縣版第一版各兩天(星期六、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到場陳述,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㈠系爭提案說明書之內容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發表,僅因原告曾任第1 屆至第

4 屆管委會主委,對社區事務較為熟悉,故被告以系爭提案說明書記載「請問鄧主委是否詳知移交過程?」、「請問鄧主委對此弊端之認知有何看法?」,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而系爭提案說明書內容中之「掩蓋事實、泯滅良心」、「包庇建商」、「泯滅良心,草菅人命」等文字均係對於系爭提案說明書中可能存在之弊端作成之評論,與原告無關。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蓋被告係對「社區公眾停車位遭賣空」、「違建○○○區○○○道」等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以書面正式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被告提案之目的係提醒其他住戶注意上開議題,並請求管委會加以調查,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社區內確存在違建○○○區○○○設○道(下稱系爭八米私設通道),阻礙救災,與使用執照不符。故被告系爭系爭提案說明書內主張之事實皆有相當合理之依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並非輕率發表言論,故應認為被告已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告之發表言論實係出於善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參酌被告並無惡意、言論內容係社區公眾財產損失、違建妨礙消防救災等維護公共利益事項,侵害程度亦不高等情狀,將賠償金額減至1 萬元以下。又因僅有社區住戶知悉系爭系爭提案說明書之內容,故將書面更正啟事執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實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曾擔任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第1 屆至第4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為上開公寓大廈之住戶。

㈡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12月

11日召開,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夕,將其簽署具名、內容載有「前主委鄧先生對社區的監督,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公眾使用地,進市價約8 位數之法定空間,15位供公眾使用之停車位不動產,間接賣空。是社區資金的一大損失。負責移交人包庇建商之行為,已觸法律責任…」、「本人甲○○於91年起多次向管委會申請閱覽使照圖,管委會都說沒有,本人於是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地政處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地籍圖、使照圖等項時,竟然發現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與監督建商移交使用執照時,弊端重重,

1.證照上皆有明顯記載,但負責監督移交人沒公告事實卻掩護事實而不揭發更是『泯滅良心』、『草菅人命』,不顧慮住戶生命安全,把最重要消防通道,社區住戶主要救生之要道!違規使用,全蓋違建,違法使用。2.供區分所有權人公眾使用之法定停車位被轉空賤賣…」等語之系爭系爭提案說明書,投遞於該社區之全部262 住戶信箱內。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開系爭系爭提案說明書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曾擔任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第1 屆至第4 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為上開公寓大廈之住戶。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12月11日召開,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夕之94年11月27日,將其簽署具名、內容載有「前主委鄧先生對社區的監督,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公眾使用地,進市價約8 位數之法定空間,15位供公眾使用之停車位不動產,間接賣空。是社區資金的一大損失。負責移交人包庇建商之行為,已觸法律責任…」、「本人甲○○於91年起多次向管委會申請閱覽使照圖,管委會都說沒有,本人於是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地政處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地籍圖、使照圖等項時,竟然發現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與監督建商移交使用執照時,弊端重重,1.證照上皆有明顯記載,但負責監督移交人沒公告事實卻掩護事實而不揭發更是『泯滅良心』、『草菅人命』,不顧慮住戶生命安全,把最重要消防通道,社區住戶主要救生之要道!違規使用,全蓋違建,違法使用。2.供區分所有權人公眾使用之法定停車位被轉空賤賣…」等語之系爭系爭提案說明書,投遞於該社區之所有住戶信箱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刑事簡易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於卷,並有系爭系爭系爭提案說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對「社區公眾停車位遭賣空」、「違建○○

○區○○○道」等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以書面正式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與原告無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不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等語。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觀諸被告所為系爭系爭提案說明書內容,就提案案由三記載:「『請問:前主委鄧先生』對社區的監督』,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公眾使用地,進市價約8位數之法定空間,15位供公眾使用之停車位不動產,間接賣空。是社區資金的一大損失。『負責移交人』包庇建商之行為,已觸法律責任…」字樣,於句首即已載明其質疑之對象係原告;又原告為該社區公寓大廈第1 至4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第1 屆管委會委員係負責辦理與建商間之該社區相關設施之移交事宜,為該社區住戶所公知之事實,系爭提案說明書提案案由第三點句首即指明質疑之對象為原告,其後第三點內容中復記載「『負責移交人』包庇建商之行為」,足知被告所指之「負責移交人」係原告;又系爭提案說明書提案案由第四點內容,記載「『負責監督移交人』沒公告事實…」,就該社區內之住戶而言,以提案案由三、四點之先後閱讀順序及內容,望文亦可得特定被告上開內容所指對象包括原告在內。故被告辯稱系爭系爭系爭提案說明書內容,乃公共議題,與原告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㈢櫻花公寓大廈社區設置15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即位於該社區

地下1 樓之車位編號為95至103 、117 至119 、120 至122號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及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8 點規定,得出售予特定人,且仍屬供公眾使用之範圍;復依內政部84年10月3 日台內營字第8480450 號函釋內容可知,獎勵增設停車位得出售與特定人或約定由特定人使用,均屬所謂「供公眾使用」之範圍,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及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上開內政部函釋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又興建該社區之建商,當時亦於出售房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及第9 條分別約定:「車位部分:購買之停車位屬獎勵或法定停車位……甲方購買之停車位如屬獎勵停車位者,雙方應另訂該種停車位契約,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法定及獎勵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法定及獎勵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本預售屋之地下室法定及獎勵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亦有櫻花公園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足徵(見附於95他字第2117號偵查卷第36至73頁),故建商亦與所有購買該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個別約定獎勵增設停車位之出售及使用事項,故建商將該社區之獎勵停車位出售予社區住戶,於法尚非不合。況被告於偵查中僅提出使用執照圖說影本1 件、其上蓋有「本建築物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要點設計,於地下1 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15輛供公眾使用,並由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字樣之87使字第329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1 件,亦僅得證明櫻花公園公寓大廈設置有供公眾使用之15個獎勵停車位。而上開15個獎勵停車位係建商於房屋預售之時即由建商自行出售,原告係該公寓大廈社區興建完畢辦理交屋、並其後該社區成立第1 屆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後,始與建商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宜,二者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則原告究竟有如何對建商予以包庇之具體行為,致建商得以間接賣空或轉空賤賣等節,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已為查證之資料。

㈣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社區內確有系爭八米私設通道遭封閉之事

實,惟此係建商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予以二次施工,將使用執照上之上開八米私設通道予以封閉兩側,作為圖書館及會議室等公共設施使用,以求符合房屋銷售當時之廣告及與房屋買受人間之預售房屋契約後,再辦理交屋予買受人等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12月

25 日 北府工使字第09508788781 號函、建商房屋預售時之廣告、平面圖、模型照片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系爭八米「私設通道」,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消防通道」,亦有台北縣政府96年7 月6 日北府工使字第09 50498713 號函之會勘紀錄表足爭(見偵查卷第158 頁)。至於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中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4 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件,該局僅函覆表示:「依據消防法第

19 條 前段規定,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八米私設通道,倘發生火災時,為達搶救之目的,消防人員得使用該巷道救災」等語,亦係依消防法第19條前段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無足證明該社區之系爭八米私設通道為系爭提案說明書所稱之「消防通道」。且系爭八米私設通道前雖曾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惟嗣經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6年1 月

1 日會勘結果,並查明該社區內之八米私設通道,係原87使字第329 號使用執照內核准之有頂蓋式私設通道,且面積已計入樓地板面積,非屬違章建築範疇,因此台北縣政府以96年2 月2 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05883號函文通知櫻花公園大廈社區管委會撤銷原先該府95年7 月6 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2487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以96年2 月2 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05883號函影本1 件在卷足徵。然被告之系爭提案說明書提案案由第四點卻記載「本人甲○○於91年起多次向管委會申請閱覽使照圖,管委會都說沒有,本人於是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地政處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地籍圖、使照圖等項時,竟然發現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與監督建商移交使用執照時,弊端重重,1.證照上皆有明顯記載,但負責監督移交人沒公告事實卻掩護事實而不揭發更是『泯滅良心』、『草菅人命』,不顧慮住戶生命安全,把最重要消防通道,社區住戶主要救生之要道!違規使用,全蓋違建,違法使用。2.供區分所有權人公眾使用之法定停車位被轉空賤賣…」等字樣,與事實尚有未符,亦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有何於製作系爭提案說明書前曾加以查證之證明資料。

㈤按憲法賦予人民人民言論自由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最則之外,亦係本使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本件系爭八米私設通道雖有遭封閉之事實,然係建商所為,非原告所為,此為被告所明知,而系爭提案說明書提案案由第四點所載「泯滅良心」、「草菅人命」用語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為南亞工業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在台經理,年薪

170 餘萬元(見卷附之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等影本)、名下有位於本件社區之不動產1 戶,另被告名下有房地3 筆、投資數筆、汽車1 輛,及股利、薪資等所得,收入頗豐,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1 紙在卷),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稽,暨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金神慰撫金以10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方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關於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因僅有該社區住戶知悉系爭提案說明書之內容,故將書面更正啟事執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台北縣版第一版各兩天(星期

六、日),實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乃為有據。故認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櫻花公寓大廈之佈告欄3 日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