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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陳佑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7年3 月18日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訴外人唐紀正償還對訴外人徐萬秦(起訴狀誤載為徐萬泰)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被告及徐萬秦則同意將對於訴外人唐紀正、唐紀明、唐紀方等人已逝父親唐嗣堯之600 萬元債權暨唐嗣堯擔保債權受償所設定予被告之⑴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基地⑵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房屋及基地⑶臺北市○○○路○○巷○○號

3 樓之6 房屋及基地之抵押權(抵押債權各200 萬元,共

600 萬元)移轉予原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所示:「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債權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之意旨,可知系爭

3 筆抵押房地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於上述簽立讓與契約同時已確定移轉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確已為前開代償,被告因而將系爭3 筆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

㈡、嗣兩造會同辦理申請移轉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因無唐嗣堯(已於77年8 月間過世)之印鑑章而未完成登記。然被告於79年8 月18日以其親簽之委託書表示同意將系爭3 筆房地辦理拍賣收得之金額代為清償關係人甲○○之800 萬元及未給付之違約金。被告復於85年1 月14日以其親簽之授權書內記載:「立授權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被授權人林松齡(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將與唐嗣堯間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不動產收回拍得之價金,並將價金代為清償甲○○等之債務等事,授權林松齡先生全權辦理。……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執辛字第11774 號查封待拍賣中共三處:計開⒈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建物及佔地。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之801 建物及佔地。⒊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6 號建物及佔地。」等語。

㈢、上開房地中⑴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基地部分,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843 號實施強制執行,已拍賣完畢並實行分配在案。另⑵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房屋基地及⑶臺北市○○○路○○巷○○號3 樓之6 房屋基地部分,目前均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更三字第2號實施強制執行中。被告更於95年4 月24日與原告達成協定,重申其同意將上開92年執字第29843 號(含合併案號83年度執字第11774 號、85年度執更一字第5 號、93年度執更二字第7 號)、94年度執更三字第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示之全部抵押權連同債權讓與原告等旨。又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給付其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基地所示之

200 萬元部分,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件原告自得依抵押權讓與契約、95年4 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400 萬元部分,前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受償收據、申請移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退還規費申請書、委託書、授權書、協議書、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984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4年度執更字三荒字第2 號通知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紙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2號案卷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本件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抵押債權讓與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