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張雯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原告及甲○○二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79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忠孝路594巷5號、5號2樓、5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因當時被告擬向原告及甲○○買受屋內之傢俱,雙方乃協商被告應再補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傢俱款予原告及甲○○,被告並因此簽立一張字條為憑(下稱系爭補償費同意書)。契約成立後,原告及甲○○已履行交付房地、傢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部義務,惟被告卻僅給付房地買賣價款3500萬元,至於傢俱補償費100萬部分,則迄未給付。
嗣甲○○於96年4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傢俱補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補償費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88年11月20日與原告及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原告及甲○○二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並約定原告及甲○○二人將屋內之傢俱交付被告,而被告則補償原告及甲○○100萬元。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分別於88年11月30日及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信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然88年12月1日被告與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經理廖學縣及代書陳柏宏至系爭房屋欲與原告及甲○○辦理房屋點交時,原告及甲○○並未依約到場,被告乃委請粘聰明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請原告及甲○○另於88年12月4日上午點交系爭建物。惟原告及甲○○仍拒絕履約,被告乃於89年1月28 日與原告及甲○○協議,由被告以信基公司名義,代甲○○所經營之銘慶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銘慶公司)清償對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貸款4,020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並約定信基公司、銘慶公司及原告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此結清不必另議;同日信基公司與原告及甲○○另簽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事宜及使用收益權,雙方約定原告等除私人衣物、用品外,其餘家具應無條件點交予信基公司,原告等並應於當天點交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於88年11月20日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傢俱補償費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補償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原告及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及甲○○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約定被告再支付100萬元作為系爭建物內傢俱之補償,原告等二人業已交付系爭土地、建物與系爭建物內傢俱,並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點交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89年1月28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以信基公司名義,代甲○○所經營之銘慶公司清償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貸款4,020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同日信基公司與原告等另簽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等除私人衣物、用品外,其餘家具應無條件點交予信基公司,原告等二人並應於當天點交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粘聰明律師事務所88年12月1日(88)明律催字第022號催告函影本、多方議定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內傢俱部分重為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補償費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