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以其所有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3 號

1 樓及5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張貼「適合補習班」之招租廣告,吸引原告於95年9 月3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房屋作為開辦補習班之用,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原為集合住宅,不得申請登記為補習班使用,經被告承諾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後,原告乃委請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補習班立案程序。詎被告竟隱瞞系爭房屋早於91年間即與臺北縣五華街

122 巷1 號1 樓及2 樓、3 號2 樓、5 號2 樓合併為1 號一戶之事實,導致系爭房屋無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併戶,原告遂請被告配合辦理將3 號1 樓及5 號1 樓自1 號分戶出來,以便辦理後續之補習班立案程序,惟被告卻一再拖延,甚至由其代理人吳啟榮向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聲明不再辦理併戶之門牌整編程序,並藉詞原告所經營補習班之業務性質與隔鄰另一家補習班經營業務範圍衝突以及原告在補習班立案之前即違法招生為由,於95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來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由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5年12月6 日委請律師去函請被告配合辦理補習班立案程序,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5年12月29日函催被告配合辦理未果,即於96年1 月9 日致函被告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本件兩造於訂約時言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作為補習班使用,但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供任宅使用且已與臺北縣五華街122 巷1 號1 樓及2 樓、3 號2 樓及5 號2 樓合併為1 號一戶,不但未告知原告,其至拒絕配合辦理分併戶程序,導致系爭房屋無法辦理補習班立案,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所受損害:

①裝潢、設備及申請立案等費用:1,023,505 元。

②開辦事務費用:152,841 元。

⒉所失利益:

原告已印製講義及做好開班之準備,因被告拒絕配合及阻撓以致無法立案開班。原告籌設之補習班,有3 間教室共

100 個座位,以一半之招生名額、每名學生每月學費5 千元計算,1 年有300 萬元之營業額,再以財政部所定補習班同業利潤淨利率百分之28計算,原告1 年有84萬元之所失利益⒊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同時交付押租金4 萬元,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由被證1 所示之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即知,臺北縣三重市○○

街○○○ 巷○ 號、3 號、5 號各1 樓、2 樓係各自獨立產權之建物,又依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4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4171號函稱:「陳報人(即被告)目前建物謄本上之建物牌仍登載為五華街122 巷1 號、3 號、5 號各1 、

2 樓,共6 戶之情形,與本所戶役政電腦門牌檔案業已將之合併為五華街122 巷1 樓一戶之現況不同,現如欲辦理門牌合、併戶,顯然二者並不符,致本所不知如何核處,衍生困擾...」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述六戶已併為一戶之情形,而係戶政系統門牌編訂之問題。

㈡又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 號1 樓及2 樓二戶曾於93年間經訴

外人高冠鴻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執照及取得補習班立案核備,顯見原告所指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 號、3 號、5 號各1 樓、2 樓已合併為一戶一節,顯非事實,而原告主張其無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之原因為無法辦理分戶所致,亦無理由。

㈢依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374885號函稱

:「另有關前開申請案件係因申請竣工查驗不合格,前經本府...函退請補正在案,並經本府當面告知及電洽建築師委派人員於審核期限內修正補件,未依規定完成補正事項,故本府...駁回該申請案」等語,可知本件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所以遭臺北縣政府駁回,其原因乃原告未依法申報施工所致,與被告並無關係。

㈣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即按原告之要求出具所有權人之

分戶、併戶同意書,而被告亦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及工務局提出申請在案,且在過程中發現門牌整編有疑問時,被告亦於95年11月2 日出具說明書請主管機關辦理相關門牌整編手續,尤有甚者,被告事後聽聞原告稱系爭房屋似有分戶之問題時,更於95年12月26日主動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提出陳情,並獲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故被告絕無拒絕配合或阻擾原告辦理分戶。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9 月3 日向被告承租其等所有之

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3 號1 樓及5 號1 樓房屋供作補習班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自訂約日起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施工使用及保管,又兩造訂約後,原告旋委託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由「集合住宅」變更為「補習班」以及系爭房屋併戶等申請手續,惟系爭房屋嗣後仍未完成設立補習班之立案手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自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能完成補習班立案手續,乃被告無法

提供系爭房屋之門牌證編證明,且拒不配合甚至阻擾辦理原告申請門牌整編證明,導致無法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所致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拒絕或阻擾原告辦理系爭房屋門牌整編證明,而系爭房屋未能取得門牌整編證明係因行政機關認知落差,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取得門牌整編證明?㈢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北縣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

應檢附文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必須檢附「⒈立案申請書」、「⒉組織規釋及學則」、「⒊課程編排、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⒋教職員履歷冊」、「⒌設班基金存款證明及切結書」、「⒍班舍使用權證明如係租賃合約須在2 年以上」、「⒎班舍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需為『補習班』使用)」、「⒏班舍平面圖」、「⒐班舍位置略圖」、「⒑財產目錄表」、「⒒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⒓非具軍、公、教學生身份切結書」、「⒔防火管理人員資料」等文件,而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恰為2 年,則參酌前述「⒍班舍使用權證明如係租賃合約須在2 年以上」之規定,原告必須在該租賃期間開始以前,即備妥上開全部文件並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補習班,準此,當包括「⒎班舍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需為『補習班』使用)」乙項在內。而系爭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補習班」,必須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到場會勘,再由戶政機關辦理門牌整編為一戶並出具證明,此經證人即建築師戊○○到庭證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流程即明(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觀之臺北縣政府就系爭房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及分併戶書面審核、竣工查驗併審乙案,曾先後發函指示未符規定部分包括「檢齊最新門牌編訂資料」一項,有該府95年12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893918號函及96年5 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308488號函等影本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及第22

7 至228 頁),足見系爭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必須提出門牌已整編為一戶之證明始可。

㈣查系爭房屋及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 號1 樓、2 樓、3 號1

樓、5 號1 樓合計六戶,前於91年1 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0北工建字第C668-2號函核准申請變更為補習班使用併案辦理「併戶」,並註明上開房屋「為集合住宅,擬變更為補習班使用...請於文到6 個月依核准圖設備施工完竣,再向本局申請查驗,經查符合規定後核發奱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等語,復經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於91年7 月30日依被告之申請據以辦理上開六戶門牌合併為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號一戶,有上開函文及門牌合併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嗣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後,後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過程,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委託戊○○建築師以被告之名義,於95年9 月29日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房屋3 號1 樓、5 號1 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併案辦理「併戶(2 戶併為1 戶)」核備乙案,經該府工務局至現場會勘後,即由該府於95年10月24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749416號函核備在案,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上開函文等影本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

⒉惟因系爭房屋已於91年7 月30日合併為臺北縣三重巿五華

街122 巷1 號,自無法再辦理併戶,故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與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聯繫,並由被告於95年11月2 日出具說明書表示申請辦理「分戶(1 戶分為2 戶)」後,臺北縣政府乃於95年11月6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779411號函核准辦理「分戶(1 戶分為2 戶)」,同時註銷前揭該府95年10月24日「併戶」核備函,有說明書及上開函文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

⒊嗣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22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893918

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3 號1 樓、5 號1 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及「分戶」書面審核、竣工查驗併審乙案,有如下未符規定事項,要求改正完竣後再申請複查:①申請書表未依規定逐項填寫齊全,並請補附掛號預審表規定欠缺文件,②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檢討說明現場與送審圖說差異處、或辦理變更設計,③請依規定檢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說明、消防局會勘(審)許可函表,④請依規定檢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繪製之圖說(申請範圍著色、防火區劃標註、面積及綠建材計算、標繪平面隔間尺寸、剖立面及天花板高度、各細部施工大樣詳圖等),⑤請依規定檢齊施工證明書、填寫裝修材料表、數量計算及防火材料、綠建材出廠證明文件,⑥請依規定檢齊最新門編訂資料,⑦請依規定檢附竣工查驗項目抽查紀錄表及抽查相片暨位置示意圖,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

⒋而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向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提出陳

情,表示系爭房屋及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 號1 樓、2 樓、3 號2 樓、5 號2 樓六戶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1年

1 月10日核准合併為一戶,並經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於91年7 月30日合併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 號一戶,惟因事後無法繼續前揭申請案,即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來函註銷該案,因此,上開六戶之合併案應為無效,故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6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779411號函核准分戶乙案,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3 號

1 樓及5 號1 樓二戶合併為一戶等語,有該陳情書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經該戶政事務所將此陳情書轉陳臺北縣政府釋示,該府於96年1 月22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031293號函覆稱:「經查本府並無註銷前函之相關資料可稽,故有關本案陳情人於陳情書中所描述情事,應請陳情人檢具相關資料」等語,有上開陳情書影本1份及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8641號函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77至178 頁)。

⒌臺北縣政府復於96年5 月10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308488

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3 號1 樓、5 號1 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及分併戶書面審核、竣工查驗併審乙案,有如下不符規定之事項經通知改正仍未改正,故駁回申請:①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檢討現場施作與原核准(原申請)圖說差異處或辦理變更設計,②請依規定檢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繪製之圖說(申請範圍著色標示、面積計算檢討、標繪平面隔間尺寸、剖面及天花板高度等),③請依規定檢齊最新門編訂資料,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 至123 頁)⒍被告又於96年5 月24日向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提出陳

情,仍主張上開六戶合併案為無效及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

6 日「分戶」核准函應改為3 號1 樓、5 號1 樓「併戶」,再經該戶政事務所將此陳情書轉陳臺北縣政府釋示,該府於96年6 月21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400155號函表示「本府並無前開地址申請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案或註銷90北工建字第C668-2號函之相關資料」等語,據此可確認91年1 月10日六戶合併之申請案已處於中止程序進行狀態,故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乃於96年8 月7日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5561號函註銷該所91年7 月30日合併上開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 號乙案,並自斯時起回復原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 號、3號、5 號各1 樓、2 樓門牌為六戶,有上開函文影本2 份及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8641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88 頁及第190 至第194 頁)。

㈤據上所陳,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於91年7 月30日依據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1 月10日核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戶及室內裝修函,而辦理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 號、3號、5 號各1 樓、2 樓六戶門牌合併為122 巷1 號一戶,嗣上開核准函因申請人逾期未辦理竣工查驗而作廢無效,但未同時辦理門牌回復為六戶之手續。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後,原告委託戊○○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同時以系爭房屋3 號1 樓及5 號2 樓二戶申請「併戶」,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0月24日核准後,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卻以該二戶已於91年7 月30日併入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 號為由,要求申請人辦理「分戶」,嗣被告於95年11月2 日出具說明書表示申請辦理「分戶」後,臺北縣政府再於95年11月6 日核准該「分戶」之申請,同時註銷95年10月24日核准分戶函。之後,被告又於95年12月26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表示:前述91年間之申請案因逾期未辦理竣工查驗,其核准函應作廢無效,且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

2 巷1 號門牌應回復為六戶,但經該戶政事務所轉請臺北縣政府釋示,該府卻表示查無註銷91年1 月10日核准函之相關資料,並請被告檢具相關資料以利查證。嗣被告再於96年5月24日向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提出陳情,仍作如上主張,而經該戶政事務所轉請臺北縣政府釋示之結果,始釐清因前述91年間之申請案逾期未辦理竣工查驗,故其核准函自當作廢無效,據此,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即於96年8 月7日註銷91年7 月30日門牌合併案,並自斯時起門牌回復為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 號、3 號、5 號各1 樓、2 樓六戶。從而,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先配合原告委託建築師以被告之名義申請系爭房屋3 號1 樓、5 號1 樓二戶「併戶」,嗣得悉該二戶門牌已於91年7 月30日併入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 號一戶後,復出具說明書申請辦理「分戶」,惟該91年7 月30日門牌合併案本應隨臺北縣政府91年1月10日併戶核准函作廢無效而回復原狀,卻未予辦理,是被告復提出陳情要求先將門牌回復為六戶後再辦理3 號1 樓及

5 號1 樓二戶併戶,此時卻因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之間為查明91年1 月10日併戶核准函究否有效,耗費相當時日,直至96年6 月21日臺北縣政府才確定91年1 月10日併戶核准函因該申請案未辦理竣工查驗而作廢無效,嗣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始於96年8 月7 日回復上開六戶門牌。因此,被告原即配合原告先後辦理「併分」或「分戶」之申請,事後為釐清其產權門牌分、併戶與否而提出陳情,亦為維護渠個人權益之舉,卻因主管機關間查證程序以致拖延門牌整編程序,尚難逕認此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無法取得門牌整編證明。

㈥至證人即建築師戊○○於96年10月22日到庭證述稱:「我們

在95年11月9 日掛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戶分為兩戶之門牌整編,在95年11月16日我們事務所徐小姐約補習班的劉老師到戶政事務所瞭解情況,得到的訊息是戶政事務所告知他們說屋主有到戶政事務所表示不同意整編,因為無法取得門牌整編證明,所以相關缺失改正後,工務局也不願意辦理後續的動件,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證人即戊○○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徐秀美亦到庭證稱:「我於95年11月9 日去戶政事務所掛件辦理分戶,之後我有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詢問承辦人員何先生,承辦人員說屋主有到現場說不辦了,所以95年11月16日我有約(補習班)劉先生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詢問,何先生說屋主有來戶政事務所說不辦了,何先生只有口頭告知,並沒有拿任何書面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丁○○證述稱:「95年12月26日屋主第一次向本所提出陳情書表示六戶合併為一戶案經縣府註銷,並主張縣府95年11月6 日分戶核備函應改為併戶,96年1 月22日縣府函覆:該府並無註銷前函之相關資料可稽,並請陳情人檢附相關資料及請本所本於權責處理,經我們函文通知屋主,屋主於96年5 月24日提出第二次陳情書,他們提示縣府不准本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三個函文,主張戶所

91 年7月30日門牌合併案應作廢無效,及95年11月6 日分戶核備函應更正為併戶,屋主提出陳情書後,經縣府於96年6月21日函覆:95年11月6 日分戶核備案予以駁回,及該府並無前開地址申請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案件或註銷90北工建字第C668-2號之相關資料,我們收到函文後簽請主管核准註銷91年7 月30日的合併案,並於96年8 月7 日發函當事人即日起註銷本所此合併案。」、「(問:3 號1樓及5 號1 樓的屋主,在本案你承辦過程中是否有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表示不同意辦理門牌合併的申請?)乙○○於第一次提出陳情書之前有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表示的內容如95年12月26日及96年5 月24日陳情書所載。他主張六戶合併為一戶之合併案已經縣政府註銷,所以縣府分戶合併函應更正為併戶,我請他提出書面的資料,他才提出95年12月26日陳情書,他是主張恢復為六戶之後,3 號1 樓及5 號1 樓才可以合併為一戶」、「(問:是否認識在庭的徐秀美小姐?)認識,他在95年11月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合併,我告訴他這個案件有問題,我跟他說屋主有意見,我們要調查確定後才能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據上,證人戊○○、徐秀美雖均證述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丁○○曾表示屋主曾前來表示不願再辦理本件門牌整編案,惟證人丁○○則證述屋主僅係到場陳情表示91年1 月10日併戶核准案已經臺北縣政府註銷,應先將已合併之門牌回復為六戶後,再辦理3 號1 樓及5 號1 樓併戶,此節與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提出之陳情書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7頁),且衡諸證人丁○○為辦理本件門牌整編之公務員,對於屋主即被告有無拒絕辦理門牌整編一事當知之甚詳,且其基於公務員之身份,本無偏頗之動機及事證,其證述上情自堪採信,即尚無法逕據證人戊○○、徐秀美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干擾或阻止原告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之情事。

㈦況且,原告委託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房屋3 號1 樓

、5 號1 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及分戶書面審核、竣工查驗併審乙案,於95年12月22日尚經臺北縣政府通知補正如前述㈣⒊所示未符規定事項,非僅門牌整編資料一端,迄至96年5 月10日再經臺北縣政府以仍有如㈣⒌所示未符規定事項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該未符規定事項除門牌整編資料外,尚有不符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7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足見除門牌整編證明外,原告本身仍有未備齊相關文件之缺失,即無法逕指上開申請案遭駁回僅係無法取得門牌整編證明一項所致。

㈧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230 條、第254 條、第259 條前段、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作補習班使用,必須在兩造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開始前即辦妥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補習班」,而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案雖在有租賃期間開始以前仍未能檢附門牌整編證明之情事,惟此遲延之情事要屬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之間為查證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22 巷1 號、3 號、5 號各1 樓、2 樓六戶門牌究應分併戶與否一事以致延宕,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1,176,346 元(1,023,505 元+152,841 元=1,176,346 元及所失利益84萬元,即屬無據。再承上述,原告既無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權利,自亦無請求押租金4 萬元之餘地,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4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5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