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1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表 96年度訴字第401號│├────────────────────────────────────┤│一、理由二第4行「…及306地號面積0.089甲土地…」,應更正為「…及306地號面││ 積0.089甲等租約土地…」。 │├────────────────────────────────────┤│二、理由二第11行「…及306地號面積0.089甲土地…」,應更正為「…及306地號 ││ 面積0.089甲等租約土地…」。 │├────────────────────────────────────┤│三、理由三第2行「請求確認兩造間重測前租約系爭地號…」應更正為「請求確認 ││ 兩造間重測前系爭地號…」。 │├────────────────────────────────────┤│四、理由三第3行「…等土地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應更正為「…等租約土地 ││ 間租賃關係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