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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丙○○○

樓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郵政8-310號信箱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為韓國人,是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乙○○於本件起訴時(民國96年1 月8 日)與原告同住(即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被告甲○○○則居住於台北縣社會局之庛護所,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被告住所地為我國境內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復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本於無因管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給付之責,所主張無因管理事實發生地復在我國境內;被繼承人金春男則為中華民國民國民,準此,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金春男於92年間赴越南迎娶被告甲○○○,

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詎金春男尚未清償借款即於95年9 月12日去世,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

㈡又金春男於95年9 月12日去世後,被告甲○○○即不知去向

,被告乙○○僅1 歲餘,處無知狀態。原告身為金春男之四嫂,為免金春男之身後事無人處理,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代為處理金春男之喪葬事宜,共支出20萬4,000 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20萬4,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關於借貸部分,被告否認借據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曾為金錢之交付,自無本於繼承及借貸關係返還借款之必要。

㈡喪葬費用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並無需繼承,實則學者多

數見解,應由遺產中支付。惟金春男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並無依據。至被告雖有領取金春男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惟其性質並非遺產,故亦不得以被告取得保險給付而主張應自保險費中支付該筆喪葬費。且金春男曾投保人身保險,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倘金春男之喪葬費應由保險費支付,原告亦有支付義務。且合理喪葬費用之支出約4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支出即非必要費用,亦非有益費用。另兄弟姐妹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原告為金春男支出之費用應可認係為其夫金春宏管理事務,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二人為金春男之繼承人(各為金春男之配偶及子女);

彼等於金春男死亡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得領取按金春男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

㈡金春男於95年9月16日出殯。

㈢原告所提出借據上金春男之印文係金春男之印鑑章所蓋用。

五、關於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金春男於92年間赴越南迎娶被告

甲○○○,需費用30萬元,故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原告與金春男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及聲請傳訊證人金春孚為

證。惟查,原告所提出蓋用金春男印鑑章印文之借據上係載「要去越南國娶妻結婚需要費用。茲向原告借30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92年10月20日」;證人金春孚(金春男之弟)則到庭證稱:(92年10月20日當天你有在場?敘述當天情形?)我有在場,是當天晚上,在原告家裡,在家中的客廳講,當天在場的人有原告夫妻,金春男還有我,金春男說要娶妻,跟我說我說可以去向原告先生說,原告先生答應,但是原告要求寫借據。(當天有無看到拿錢?)我有看到寫借據,寫完借據我就先走了,寫借據之前我都在場,但沒有交錢,有無拿錢我不知道。寫借據就是說要簽名,借據是已經寫好的,拿給我們看,借據是當場寫的等語。是依借據之記載及證人金春孚之證詞,至多僅得認原告與金春男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無法為原告已經交付借款之推論。遑論,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與證人金春孚結果,就有關系爭借款交付經過部分,原告乃稱:92年10月20日那天有交20萬元給金春男,交錢之後才寫借據云云,核與證人金春孚所稱:寫借據之前我都在,但沒有交錢等語不符。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已為系爭借貸款項之交付,單執金春男事後確赴南娶妻(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無足為款項交付推斷。

㈢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為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大理院民國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1116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民法1114條)。」意旨;及被告二人於金春男死亡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得領取按金春男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等情。本件被告對金春男之死亡應有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其等既於金春男死亡後未為金春男辦理後事,原告主張其因而辦理金春男喪葬事宜所支出費用,應屬無因管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收據7 紙,除其15萬元喪葬費單據外,其餘

部分均為金春男出殯後法事之支出,此部分屬基於宗教信仰所為支出,並無法認屬喪葬費用之一部,是被告抗辯除15萬元以外之收據應予剔除等情,應屬有據。再核對環興禮有限公司所出具支出明細,除其中市政府規費4,120 元,依所檢附單據為訴外人金春孚所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共14萬7,250 元(151,370-4,120=147,250) 核屬必要且合理喪葬費用之支出(承前述,對照被告不爭執各可領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3萬7, 600元結果,此部分支出應無過巨。)。又此部分原告之管理,既係為被告盡公義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6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4萬7,250 元,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7,

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