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林永頌律師張譽尹律師被 告 庚○○
96巷2甲○○
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戊○○
號己○○
1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八之二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五層頂一A 、B 、C 、D 、E 、F 、G 、H 、X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五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丙○○應自同前項建物如附圖五層頂一F 及G 部分所示之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
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壹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甲○○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甲○○如以新臺幣参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原告丁○○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甲○○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供擔保、以新臺幣拾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以下簡稱
長老教會)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8 之2 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丁○○為同棟4 樓房屋之所有人(下稱系爭4 樓房屋);被告庚○○、甲○○於民國94年6 月6 日買受同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並於94年7 月4 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詎被告庚○○、甲○○於94年8 月間就系爭5 樓房屋進行施工,將地板與隔牆打掉重新隔間,且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行於屋頂平台進行加蓋隔間,將5 樓及屋頂平台加蓋部分共隔成14間套房,每間套房均有獨立之衛浴設備,於94年9月完工後出租他人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過去從未發生漏水情形,然自95年5 月間開始出現嚴重漏水,漏水問題顯係被告庚○○、甲○○將5 樓及屋頂平台隔成14間獨立套房之工程所造成。
㈡按民法第799 條規定,大樓之屋頂平台,推定為該大樓各層
所有人共有。被告庚○○、甲○○未徵得其他樓層所有人全體同意,逕行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進行加蓋隔間成獨立套房出租他人,侵害、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係屋頂平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甲○○拆除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因被告庚○○、甲○○否認為系爭違建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辯稱購入系爭5 樓房屋後僅就頂樓增建部分為整修,並非重建,爰並為請求其前手即被告戊○○拆除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再者,鈞院勘驗現場時,發現尚有被告己○○、丙○○居住於系爭頂樓如附圖五層頂一F 、G 部分所示之增建物內,爰併請求其二人自上開增建物遷出,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又被告庚○○、甲○○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隔間為獨
立套房出租他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庚○○、甲○○連帶賠償無權占用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並以其將屋頂平台增建物出租他人之租金數額作為認定使用利益之基礎。查被告庚○○、甲○○將屋頂平台之增建物隔成7 間獨立套房,每間獨立套房之面積約5 、6 坪,系爭建物位於三重市○○○段,商業繁榮、交通方便、人車聚集生活便利,同地段5 、6 坪左右之獨立套房每月租金約6,500元,故被告庚○○、甲○○將屋頂平台增建之7 間獨立套房出租他人,每月之租金收益約4 萬5,500 元,單就使用屋頂平台每月之使用收益而言,應以上開租金收益1/2 計算即2萬2,750 元,又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係由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故原告各得向被告庚○○、甲○○請求連帶返還每月4,550 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起訴前(即94 年8月至95年9 月止)14個月金額總計為各6 萬3,700 元。
㈣另就被告庚○○、甲○○於系爭建物5 樓及屋頂平台進行加
蓋隔間工程,造系爭3 樓及4 樓房屋漏水部分,分別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甲○○連帶賠償修繕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原告長老教會部分為7 萬5,000元,原告丁○○部分為35萬元。
㈤聲明:
⒈被告庚○○、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78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8 之2 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五層頂一A 、B 、
C 、D 、E 、F 、G 、H 、X 所示部分之增建物,及五層頂二J 部分所設置之冷氣主機六台及太陽能板二個全部拆除,將所坐落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前項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五層頂一
A 、B 、C 、D 、E 、F 、G 、H 、X 所示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己○○應自同第一項建物如附圖五層頂一F 部分所示
之房屋遷出,將所占用屋頂平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丙○○應自同第一項建物如附圖五層頂一G 部分所示
之房屋遷出,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6 萬3,700 元
,及均自98年5 月7 日(即原告98年5 月4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第1 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4,550 元。
⒍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長老教會7 萬5,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丁○○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以現金或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庚○○、甲○○部分:
⒈系爭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係民國7 、80年間購買該
棟新建房屋之第1 手買主即已加蓋完成,屬政府不予拆除之老舊違章建築。依當時之建築慣例,屋頂平台由購買頂樓之人管理使用,為購屋者向建商購買房屋時,雙方協議之結果,故頂樓之所有權人,依法加蓋屋頂平台,依當時之建築慣例,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於94年6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因屋頂平台加蓋部分年久失修,破舊不堪,被告始就當時已存在之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予以整修,當時屋頂平台加蓋部分就已分別隔間,並非被告另行隔成小房間,被告更無任何加蓋行為。按違章建築係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依法屬原始建築人所有,被告並非系爭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即非所有權人,依法無拆除系爭屋頂平台違建之權源。
⒉被告否認有將屋頂平台增建物出租他人,且被告為頂樓所
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頂樓屋頂平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利益。被告並已預留屋頂平台相當之空間供作系爭建物1 至4 樓屋主上樓活動及相關安全進出之用,通往屋頂平台之門從未上鎖,原告進出屋頂平台並無任何阻礙,依法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利益,並無根據。另原告依系爭違建物占屋頂平台地板面積,依當地套房出租之租金收入行情,作為被告不當得利請求之依據,此計算之基礎並無根據,被告否認之。
⒊原告主張其房屋有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整修屋頂平台所造
成,被告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系爭5 樓頂一、5 樓頂二之增建物,於伊
向前手買受時就已經有了,原本就是水泥建造,伊向前手只有買5 樓,也只有賣5 樓並交付5 樓給被告庚○○、甲○○,5 樓頂增建沒有賣,伊之前也沒有使用5 樓頂。當時賣5樓給被告庚○○、甲○○時,5 樓頂一、頂二並無原證16照片5 、11、13、14、15、16、17、18、27、28等設施,亦無照片6 鐵門、照片8 電氣箱,當時地板、牆壁都是水泥造,沒有貼磁磚,洗衣機也沒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屋頂平台5 層頂一共隔成7 個房間,並以水泥磚牆隔間
,每個房間均有獨立衛浴設備,及1 獨立電錶。本院96年7月11日勘驗現場時,如附圖A 、B 兩間無人使用;C 為被告庚○○居住使用;D 無人使用,內置有電視、冰箱、化妝台、洗衣機、冷氣機等物品;E 內有麻將桌;F 供被告庚○○之弟即被告己○○使用;G 供被告甲○○之女即被告丙○○無償使用。前開C 、D 、E 、F 、G 等5 個房間共用1 個大門進出。
㈡如附圖5 層頂一H 部分以不銹鋼欄桿圍起,內置有2 個熱水器,為被告所設置使用。
㈢如附圖5 層頂二J 部分係以鐵架浪板搭建,所掛設之6 台分離式冷氣主機,為被告所掛設。
㈣如附圖5 層頂二,再循樓梯向上之屋頂所設置之太陽能板兩個,為被告庚○○所設置。
㈤系爭房地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巷口,三和路
為雙向4 車道,交通便利,巷、路對面有肯德雞及麥當勞,以及各種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距三重交流道不遠。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庚○○、甲○○是否為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二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其二人及被告戊○○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並請求被告己○○、丙○○自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甲○○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4,550 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無理由?㈢系爭3 樓及4 樓房屋漏水是否因被告庚○○、甲○○施作5 樓及屋頂之工程所造成?原告長老教會、丁○○分別請求被告庚○○、甲○○賠償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7 萬5,000 元及3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庚○○、甲○○為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二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其二人拆除屋頂平台五樓頂一之增建物,並請求被告己○○、丙○○自該增建物遷出,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庚○○、甲○○拆除五樓頂二之冷氣主機、太陽能板及請求被告戊○○拆除五樓頂一增建物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⒈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現占有人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即得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查被告庚○○、甲○○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於其向前手買受系爭5 樓房屋時即已存在,當時增建部分即已分別隔間,被告僅係加以整修,並非屋頂平台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非所有權人等語,被告戊○○(即被告庚○○、甲○○之前手)亦辯稱系爭5 樓頂一、5 樓頂二之增建物,於伊向前手買受時即有,原本就是水泥建造,伊向前手只有買5樓,也只有賣5 樓並交付5 樓給被告庚○○、甲○○等語。惟查被告庚○○、甲○○既抗辯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為系爭建物第1 手買主所加蓋完成,當時屋頂平台係由購買頂樓之人管理使用等語;被告庚○○、甲○○及戊○○並均稱其等買受系爭5 樓房屋時,屋頂平台增建物即已存在,被告戊○○並稱當時平台增建物外部即同原證16照片所示等語(參見卷141 頁筆錄),依該增建物之情形,應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可堪認定;且被告庚○○、甲○○買受系爭5 樓房屋後,即就屋頂平台增建物進行大規模整修,包括於地板、牆壁鋪設磁磚及加裝鐵門、電器箱、冷氣機、洗衣機等,此亦據被告戊○○陳明伊交付系爭5 樓房屋時並無上開設備等語甚明(參見卷141 頁筆錄),按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庚○○、甲○○及戊○○之前手讓與系爭5 樓房屋時,應係連同屋頂平台增建物之處分權一併讓與,否則被告庚○○、甲○○豈有於買受後即斥資就屋頂平台增建物進行大規模整修之理?被告庚○○、甲○○及戊○○辯稱並未受讓屋頂平台增建物之處分權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庚○○、甲○○因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而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可堪認定。
⒉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1 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可堪認定。被告庚○○、甲○○雖辯稱系爭增建物為老舊違章建築,依當時之建築慣例,屋頂平台由購買頂樓之人管理使用,為購屋者向建商購買房屋時,雙方協議之結果,故頂樓之所有權人,依法加蓋屋頂平台,依當時之建築慣例,非法所不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庚○○、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應堪採信。
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甲○○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五層頂一A 、B 、C 、D 、E 、F 、G 、H 、X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54.94 平方公尺作為屋頂增建物使用,妨害其他共有人對屋頂平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庚○○、甲○○將上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己○○、丙○○分別自如附圖五層頂一F 及G 部分所示之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庚○○、甲○○將如附圖五層頂二J 部分所設置之冷氣主機6 台及太陽能板2 個拆除部分,因勘驗現場時並未測量其所在之位置,尚無從特定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且五層頂二係附著於五層頂一之上,原告請求拆除五層頂一增建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則五層頂一拆除後,五層頂二即無所附麗,原告尚無另請求拆除附著於五層頂二上之冷氣及太陽能板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系爭五樓頂一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輾轉讓與被告庚○○、甲○○,則被告戊○○就該增建物即無處分權能,原告併為請求被告戊○○拆除系爭五樓頂一增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庚○○、甲○○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3 萬8,540 元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並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51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甲○○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合計154.9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並無不合。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雖主張被告庚○○、甲○○將屋頂平台增建物隔為7 間套房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益約
4 萬5,500 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本院另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現住戶,該局於97年7 月18日函覆亦稱上開增建物內僅居住己○○及丙○○2 人,有該局北縣警重刑字第0970033404號函附卷可憑(參見卷209 頁),是原告主張按上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庚○○、甲○○每月連帶賠償原告各4,550元,尚無足採。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⒉查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2789地
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804 元,此經本院以電話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巷口,三和路為雙向4 車道,交通便利,巷、路對面有肯德雞及麥當勞,以及各種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距三重交流道不遠,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共隔為7 個房間,每個房間均有獨立之衛浴設備,目前供被告庚○○等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認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又被告係占用5 層樓建物之屋頂平台,故所占用土地面積,應按樓層數之比例計算之,即依占用面積154.94平方公尺之6 分之1 計算,為25.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庚○○、甲○○占用系爭土地25.8平方公尺,自94年8 月起至95 年9月止起訴前14個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 萬8,540 元(計算式:12804 ×25.8×10% ÷12×14=38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每月之損害金為2,753 元。原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故起訴前14個月各得請求賠償7,708 元,自95年10月12日(即起訴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各得請求賠償551元。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人
各3 萬8,540 元,及均自98年5 月7 日(即原告98年5 月4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3 樓及4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庚○○、甲○○施作5樓及屋頂之工程所造成,原告長老教會及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201 元及10萬6,995 元,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查系爭3 樓及4 樓房屋現況之室內牆面、平頂均有滲漏現象,經色水試驗研判,4 樓部分牆面滲露係由5 樓套房(編號508) 浴廁地坪所造成,其餘3 、4 樓滲漏之舊有痕跡部分可能是因為頂樓水箱及加蓋外牆未作好防水,長期經過雨水滲透再加上風壓之影響,導至雨水由外牆大量滲漏至各樓層所造成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 月19日北土技字第9830102 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故系爭3 樓及4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庚○○、甲○○施作系爭5 樓及屋頂工程所造成,可堪認定。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工程修復費用估算總表所載,系爭3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9,201 元,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0萬6,995 元(參見報告第4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庚○○、甲○○連帶賠償修繕費用原告長老教會部分9,201 元,原告丁○○部分10萬6,995 元,並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甲○○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五層頂一A 、B 、
C 、D 、E 、F 、G 、H 、X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54.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己○○、丙○○分別自如附圖五層頂一F 及
G 部分所示之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人各3 萬8,540 元,及均自98年5 月7 日(即原告98年5 月4日 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551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房屋漏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庚○○、甲○○連帶賠償修繕費用原告長老教會部分9,201 元,原告丁○○部分10萬6,99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自95年11月10日起,被告甲○○自95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庚○○、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