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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庚○○即豐榮玻璃行

己○○○

號3樓戊○○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給付時,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己○○○、戊○○於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己○○○、戊○○連帶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即榮豐玻璃行於民國93年4 月6 日邀同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庚○○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庚○○除攤還616,560 元外,尚欠本金883,44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己○○○、戊○○保證被告庚○○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前揭借款迭經催討被告等亦未見清償。

(二)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裕公司」)於95年10月11日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面額為30萬元(號碼0000000)1紙,原告於95年10月11日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己○○○、戊○○應給付原告883,44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大裕公司、庚○○即豐榮玻璃行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紙、約定書4 紙、保證書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基準利率查詢表1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7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16、33至4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情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己○○○、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己○○○、戊○○連帶給付借款883,44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參諸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被告大裕公司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為背書人亦如上述,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大裕公司、庚○○即豐榮玻璃行連帶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亦有理由。而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係交付以被告大裕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前揭借貸債務,惟系爭支票既未兌現,系爭支票之交付既係為清償借貸債務,該票據債務與該原因關係之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客觀目的,票據債務人或借貸債務人、連帶保證債務人各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己○○○、戊○○連帶給付借款883,44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亦得基於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大裕公司、背書人庚○○即豐榮玻璃行請求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且原告向被告大裕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無非以清償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目的,被告中裕公司清償票款,原告取得部分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已達,其債權得到部分滿足,則原告於被告大裕公司給付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向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己○○○、戊○○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己○○○、戊○○連帶給付883,44

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被告大裕公司履行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給付時,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己○○○、戊○○於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即豐榮玻璃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如附表二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