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立彪即佳星彩券行於民國(下同)95年
2 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惟上開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均僅繳至95年7 月27日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37,943 元。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其為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竟於同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因贈與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丁○○於張立彪即佳星彩券行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未再有繳款情形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7 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來源遭致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以:系爭不動產實際是伊父親出資購買,僅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伊父親將之贈與給伊,才辦理贈與登記,被告丁○○只是保證人,不知借款人未還款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不動產所有權誰屬,原則上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斷,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丁○○,自應推定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丙○○上開所辯已為原告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則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丁○○為訴外人張立彪即佳星彩券行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95年7 月1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妹即被告丙○○後,張立彪即佳星彩券行旋自同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等情,既經詳述如前,故被告2 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衡情自會對原告之債權造成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要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7 月5 日及同月12日所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丙○○並應將95年7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附表┌──────┬───────────────────┐│系爭不動產 │ 不動產資料明細 ││現登記名義人│ │├──────┼───────────────────┤│丙○○ │土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 ││ │ (權利範圍:4375/0000000) ││ │建物: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7樓(權││ │ 利範圍:1/2)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