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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止,應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板橋市○○段356 之3 土地清空返還於原告」,嗣於本院於96年6 月8 日勘驗現場時,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周武得陳述:以目前測量情形,均已拆除完畢,並未佔用原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96年6月8 日筆錄),因此,被告經拆除違建後並未佔用原告土地,原告於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96年7 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55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56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同段355 地號上之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356 之3 地號並非其所有,竟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違章建築,占用原告土地達13.1平方公尺,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後,於87年5 月26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鑑界完成,確認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旋即分別於87年3 月10日、94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拆除違章建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權占用土地達13.1平方公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2,080元,計算5 年內之租金合計為79,124元(12,080x13.1x10%X5=79,124),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判決履行完畢止,按月給付1319元,爰依據民法第179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判決履行完畢止,按月給付1,319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房屋之屋後一公尺內為清糞巷,係屬於被告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有台北縣政府90年8 月3 日90北府工施字第286129 號 函、90年7 月13日90北府工建字第256616號函所附之上開房屋之平面圖、綜合計算及配置圖可按,且被告於屋後蓋屋時,原告之父親並未異議。況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已拆除部分違章建築,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再者,原告雖於87年間及94年間鑑界,但被告不知正確之界址,縱有無權占用,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故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於被告房屋建築完成時並未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房屋後方確有一清糞巷,但仍在被告所有之土地內,並屬於一樓房屋之法定空地內,並未踰越至原告之土地上,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台北縣政府90年8 月3 日90北府工施字第2866129 號函所附之房屋平面圖可按。然查,被告於系爭房屋屋後加蓋違章建築確實有占用原告之土地,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勘驗現場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實加蓋違建後又拆除之痕跡,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現場圖及測量面積,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所加蓋之違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抗辯誤以為加蓋違建係其法定空地,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取。

(二)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之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則無返還之義務。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房屋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無明顯之界址,原告於87年5 月26日鑑界後,雖於87年10月6 日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請被告返還土地,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難認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原告復於94年8 月23日以原證4 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經被告於94年8 月25 日 收受,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 頁) ,原告雖於87年5 月26日申請鑑界時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並不知情,應自在原告發現並促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係善意占有人,應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催告前,應為善意占有人,並自受原告催告返還土地之日起,始成為惡意占有人,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94年8 月25 日 即收受原證4 之存證信函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10月12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0月13日至被告拆除違建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 平方公尺,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之後方,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11日北縣板測字第0960008 83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達13.1平方公尺,並提出照片為據,然該照片之面積並未經測量,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並未陳報其拆除違建之時間,然本院於96年6 月8 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周武得陳述:以目前測量情形,均已拆除完畢,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見96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頁),因此,被告既已在於96年6 月8 日當日已拆除違建,原告請求超過96年6 月7 日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之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系爭土地於93年

1 月至95年1 月公告地價為15,1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告地價表為證,申報地價為12,080元(15,100x80%=12,080) ,96年1 月之後申報地價為14,9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91 元(計算式如下:自94年8 月25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共1 年又47天),12,080x3x0.1x (1+47/365)=4,091。又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即調整規定地價)止,應按月給付

302 元(12,080x3x0.1/12=302) ,又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7 日止(即本院勘驗現場之前一日),應按月給付374 元(計算式為:14,960x3x0.1/12=374),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本件給付為未逾50萬元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