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大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6日起委託原告為
PBC 二次銅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收受。95年4 月份之加工款為新臺幣(下同)510,348 元,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2 月7 日發文予被告,關於二銅外包加工之扣款,為雙方良性之長期合作,使生產順遂,經雙方協議:(一)自95年1月份 起,維持原協議之扣款總額六折計算。(二)六折計算後之扣款金額以不超過當月營業額之10% ,不足10% ,則以實際扣款金額計算。又依95年2 月10日兩造簽訂扣款協議,雙方同意每月扣款金額以當月營業額之10% 計算,被告認定,如當月扣款金額超過營業額10%,則併入下月計算。原告所稱95年4 月份貨款金額為510,34
8 元,然依協議扣款之情形,依累計尚未扣款金額核算結果,共計509,764元,則抵銷扣款結果,被告公司只須付款5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95年4 月份承攬被告PBC 二次銅加工,加工款為51 0,348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雖對於95年4月份原告承攬PBC 二次銅加工之款項為510,348 元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二銅外包加工,因加工殘銅,粗糙短路或蝕刻不潔,經報廢應行扣款者:1 月份為491,99
0 元、2 月份為484,665 元、3 月份為163683元、4 月份為9,691 元,惟依雙方協議優待扣款以6 折計算,即1 月份為295,194 元、2 月份為290,799 元、3 月份為98,210元、4月份為5,814 元,但實際上經被告已扣款部分只有1 月份72,692元、2 月份56,934元、3 月份54,504元,合計184,13
0 元。依上開扣抵結果,尚有505,887 元尚未扣款者,這是原告欠被告之債務款,因此可以抵銷云云。經查:被告提出兩造之協議影本1 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協議內容為「為雙方良性之長期合作,使生產順遂,經雙方協議:1、自95年1 月份起,維持原協議之扣款總額6 折計算。2、
6 折計算之扣款金額以不超過當月營業額之10% ,不足10%則以實際扣款金額計算」。是兩造既已協議以扣款扣款總額
6 折計算,但以不超過當月營業額之10% ,如扣款總額不足當月營業額10% 時則以實際扣款金額計算。次查;原告承攬被告PBC 二次銅加工,95年1 月份營業額為726,920 元,依上開協議扣款以不超過10% 即72,692元,而被告卻扣除141,
654 元,95年2 月份營業額569,338 元,依協議扣款以不超過10% 即56,934元,而被告卻扣除220,609 元,95年3 月份營業額545,034 元,依協議扣款以不超過10% 即54,505元,而被告卻扣除124,751 元,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各3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以上開扣款尚不足協議所約定之6 折云云,惟依上開協議係約定扣款總額
6 折,以不超過當月營業總額10% ,再被告於95年1 月至3月就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已為給付,並已扣款且皆超過協議所約定之當月營業總額10% ,同時被告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如今再以95年1 月至3 月份加工款之扣款總額未達6折而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請求95年4 月份加工款510,348 元,而被告主張該月扣款金額為5,814 元而請求予以扣抵,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亦符合兩造協議內容之2、不足10% 則以實際扣款金額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504,534 元(計算式:510,348 -5,814 =504,534)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款504,5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