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