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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光謚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被 告 百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變頻器ATV31H075N4A共壹拾伍台、ATV31HU15N4A共叁拾壹台、ATV31HU22N4A共伍台、ATV31HU40N4A共肆台、ATV31HU55N4A共貳拾肆台、ATV71HD18N4Z共叁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變頻器一批,原告公司於民國

95 年12 月間依約先交付部分變頻器,規格、數量如下:ATV31H075N4A共15台、ATV31HU15N4A共31台、ATV31HU22N4A共5 台、ATV31HU40N4A共4 台、ATV31HU55N4A共24台、ATV71HD18N4Z共3 台,價額共新台幣(下同)931,390 元,並經被告公司職員簽收無誤,有銷貨單2 紙為憑。

(二)詎被告公司突發生週轉不靈,其他廠商不再供貨,致被告公司表示系爭貨品無法組裝機器產品外銷,亦無力支付原告公司上開貨款,故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至其工廠所在地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1 樓取回系爭貨品,亦有被告公司所立之同意書為憑。

(三)詎原告公司派員至被告工廠欲取回系爭貨品時,被告工廠卻鐵門深鎖,多方聯絡,亦無結果。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返還上開貨品,卻迄未返還,為特依法提起本訴。

(四)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2 份、同意書及寄件信封各1 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貨品,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