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54 年 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參照)。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參照),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情形導致租約無效,因其租賃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即不符合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所指「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之要件,而仍應依同條例第26條先行調解、調處。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伊為坐落臺北縣○○鄉○○○段楓樹腳小段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地並有被告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然因被告早已無自任耕作,目前又將該地之一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該租約已無效甚明。縱認該租約仍為有效,但被告既未依法農用,亦未繳納地租予原告達2年之總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3 款,原告亦有權終止該租約。經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繳付地租及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該租約亦已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友人全體等語,核其主張之內容,顯非主張兩造從無租賃關係存在,亦非本於租佃關係以外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依首揭說明,當屬租佃爭議之範疇,非經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原告未經調處、調解,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至原告雖又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例為據,主張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但關於前者之闡釋,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原告對此判例之解讀容有誤會,至於後者,則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原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爭議係屬租佃爭議事件,而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官?陳麗玲
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