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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名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原名康文鴻

弄2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雙方約定月俸為新台幣

(下同)45,000元,獎金另計,包含伙食費、車馬費、車輛使用費、各類保險費、油資等,但被告應分攤呆帳之一半。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借貸、詐欺、侵占等,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95,623 元,扣除被告應領取之93年獎金185,495 元、94年獎金273,251 元及薪資430,000元後,尚積欠906,877 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906,8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欠款明細如下:

⑴訴外人小寶貝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起,積欠原告公

司貨款共計200,000 元,言明該公司每月應清償5, 000元,因小寶貝公司為被告所負業務之公司,被告竟趁業務之便,於收每月還款時,要求將款項匯至被告私設之帳戶內,其中有13次共65,000元未交回原告公司,被告侵占原告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65,000元。

⑵訴外人非凡衣蝶店係被告自行經營之商號,該店積欠95

年4 月及5 月貨款共計32,547元,至今尚未支付,多次催討均不置理;另被告於91年至95年間,自行向原告取貨使用,貨款共計23,221元,迄今亦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貨款55,768元(32,547元+23,221元)予原告。

⑶兩造約定,被告及其眷屬投保之勞、健保費用,依法令

應由雇主即原告公司負擔之7 成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且此亦為同業間之慣例,故依約被告應將原告墊付之此部分費用99,645元返還原告。

⑷兩造約定,呆帳對半損失,此亦為同業慣例,是被告自

應負擔訴外人小熊森林於94年12月至95年8 月所生呆帳798, 786元之一半即395,210 元,並依約將上開款項清償予原告。

⑸另被告於92年1 月28日向原告公司借款400,000 元,又

於95年1 月10日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至今未還,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之責。

⑹被告向原告借合會標取,得款750,000 元,但標得後未依約償還,被告將上開會款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⑴小寶貝公司為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一起為奇新童裝行開發之客戶,約定伊可獲取35 %報酬,丙○○則獲取65 %報酬,當時確有65,000元匯入伊帳戶內,伊告知丙○○後,丙○○要求返還,該筆款項並不屬於原告,且伊離職時,原告已自伊薪資及獎金中扣抵,可見伊已清償該筆款項。⑵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協議存在,伊無負擔呆帳及原告所請求之勞健保費用之義務。⑶非凡衣蝶店係伊出資經營之服裝店,伊雖積欠原告貨款55,768元,但已自伊離職時原告扣留未發之93年獎金185,495 元、94年獎金273,25

1 元及薪資430,000 元中扣抵。⑷伊只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該欠款亦自上開3 筆款項中扣抵。⑸原告已將合會款項以92年獎金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小寶貝公司有65,000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55,768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事實,因被告自認而堪信屬實外,原告就其餘之主張,雖提出原告公司91至93年度之帳務明細表及舉證人陳建星、李錦福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帳務明細表乃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復與本件無關,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證人陳建星、李錦福則到場證稱:對於兩造間就勞健保費用之分攤係如何約定,並不知悉,業界對於業務員之呆帳應如何處理,約定方式甚多,就勞健保費用之負擔,自己約定就好等語,足見業界並無原告所指業務員有負擔呆帳損失之一半,以及業務員應就雇主依法令負擔之勞健保費用7 成部分自行負擔之慣例。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呆帳損失及勞健保費用之負擔有業界之慣例或特別約定存在,及兩造間有被告自認部分外之借款、會款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其餘之主張屬實而可採信。

四、又原告有扣留被告應領取之93年獎金185,495 元、94年獎金273,251 元及薪資430,000 元等3 筆款項共計888,74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自認積欠原告之款項僅有150,768 元(65,000元匯款+55,768元貨款+30,000元借款),被告欠款既未超過原告扣留之款項數額,則被告抗辯上開欠款自原告扣留之款項中扣抵後業已清償,即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其他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扣除其所扣留之3 筆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906,87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會款750,000 元部分,因原告自陳該合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個人參加之互助會(見本院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縱有借用該互助會標取之情,亦係被告與丙○○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互助會參加人,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互助會款,顯非有據,且被告是否有代標會款之事實,在本案已無關重要,故原告訊問證人張志賢(待證事實:被告有代標會款事實)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頭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