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被 告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50-1 、351-1 地號土地上所施作之排水側溝及路緣石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為被告、又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第十河川局、被告土城市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面積6.1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51-1 地號面積142.61平方公尺之L 型水溝蓋及柏油路拆除,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土城市公所並應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土城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487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由盧嘉辰變更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縣土城市○○段350-1 、3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第十河川局於8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於上開同地段相鄰之349 地號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及路緣石(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並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整體使用系爭土地,顯已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㈡第十河川局逾越土地界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公共設施等情,前屢經第十河川局與原告協商,其均不否認其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並曾於95年10月27日會同訴外人臺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被告土城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履勘系爭土地,第十河川局之代表人員亦表示若確定原告係系爭公共設施所占用土地之所有人,第十河川局將拆除系爭公共施設以歸還系爭土地,或作其他適當處理。此外,第十河川局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亦於96年1 月28日經水地字第09651024840 號函指示第十河川局,如系爭土地確已為第十河川局所使用,應儘速辦理徵收補償,並應於該機關內部96年度第1 次期中檢討會議中提列增辦;第十河川局並於96年2 月5 日函覆原告,表示已指示其內部工務課、資產課等單位儘速辦理徵收補償案。㈢原告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之侵權行為人第十河川局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因第十河川局嗣後將系爭公共設施管理權移交臺北縣政府或土城市公所而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應由管領機關代國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公共設施之原始管理機關係第十河川局,嗣移交與臺北縣政府,再移交與土城市公所接管,是管領權限當屬於土城市公所無疑。第十河川局辯稱系爭公共設施屬國有財產且為公用國有財產,除國有財產局外之其他機關均無權拆除,並非的論。土城市公所既為系爭公共設施目前之管理機關,原告自得請求土城市公所拆除系爭公共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㈤系爭公共設施於83年間興建完成,距原告96年5月17日主張侵權行為時雖已逾10年,惟第十河川局於95年10月27日履勘時,其出席代表即表示系爭公共設施所使用之土地如為原告所有,將拆除該施設並歸還土地,或作其他適當處理,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且第十河川局亦將其履勘人員之意見發函與原告及相關機關。嗣第十河川局復主張原告上開履勘人員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權限,且原告尚需證明渠等明知時效完成云云,並無足採。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係維護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公共設施拆除後,仍得另行施作排水溝及路緣石以資保障排水及公共安全,不致對被告等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是原告之訴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㈦土城市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350-1 、351-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00 元及7,800 元,是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土城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最近5 年(即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即遞狀追加請求租金損害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萬0,487 元等語,並聲明:㈠第十河川局、土城市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面積6.1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51-1 地號面積142.61平方公尺之L 型水溝蓋及柏油路拆除,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土城市公所並應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土城市公所應給付原告32萬0,487 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第十河川局則以:㈠系爭公共設施為公用國有財產,僅國有財產局有處分權限,其他機關均無權拆除。㈡系爭公共設施係前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興建,完工後即移交訴外人臺北縣政府接管,臺北縣政府復移交被告土城市公所接管,是第十河川局既非系爭公共設施之建造機關,現亦非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或占有人,則原告請求第十河川局拆除系爭公共設施為無理由。㈢第十河川局非興建系爭公共設施之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縱認第十河川局應概括承受前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行為,惟興建系爭公共設施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況前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興建系爭公共設施時,係信賴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㈣系爭公共設施於83年間興建完成,距原告96年5 月17日主張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固主張第十河川局參與履勘之人員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參與履勘之人員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權限,縱認渠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權限,原告亦未舉證渠等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㈤系爭土地及毗連之他人土地,一遇豪雨常生積水,影響附近居民安全,為避免堤防興建完成後,雨水更無處宣洩,始興建系爭公共設施。系爭公共設施完成迄今,即未再發生積水情事。又系爭土地係堤防用地,無從用作堤防外之其他合法用途,原告亦未作任何使用及整理,令其荒蕪。倘拆除系爭公共設施,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益,然卻將造成雨水無法宣洩而釀成水患,危害附近居民,原告之訴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土城市公所則以:㈠按水利法第3 、4 條規定,河川管理機關在中央及地方分別為經濟部水利署及縣(市)政府,況依地方制度法第19、20條規定,鄉(鎮、市)無水利事項之自治權限。訴外人臺北縣政府僅將系爭公共設施之維護交由土城市公所辦理,是本所僅係系爭公共設施之占有輔助人,而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系爭公共設施。㈡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原告未使用該地,亦無利用計畫,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土城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管領力,且非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土城市公所並未受有占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㈢縱認土城市公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所受之利益應視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與鄰地租金作比較,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無從作堤防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且系爭地處偏遠,工商不盛,經濟價值低落,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嗣83年間前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
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公共設施,並於設置完成後依法移交與訴外人臺北縣政府管理,臺北縣政府復將系爭公共設施之維護交由被告土城市公所辦理。
㈡系爭土地及毗連之土地於未興建系爭公共設施前,一遇豪雨即常生積水。
㈢系爭土地已於68年12月28日依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規劃為堤防用地,此有95年10月25日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及毗連之土地於未興建系爭公共設施前,一遇豪雨即常生積水,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危等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共設施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受有損害,且系爭公共設施拆除後,尚可重建,不致影響公共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公共設施尚占用系爭土地之毗連土地,拆除重建恐影響整體排水路線之規劃及排水效果。況衡情,臺北地區氣候四季皆有豪雨之可能,且排水系統之興建亦有一定之工作期間,倘拆除至興建完成間遇有豪雨,難保周遭土地不致淹水,影響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危。再查,系爭公共設施至系爭土地西側環河道路間為雜草叢生之平地,此有本院96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原告多年來亦未將系爭土地作何利用,又系爭土地現仍為堤防用地,原告亦無從用作其他合法用途,是倘拆除系爭公共設施,固可維護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惟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極微,然恐損害附近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社會之損失甚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顯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應認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L 型水溝蓋及柏油路部分不予准許。
六、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原告亦任其荒蕪,除供防汛外無其他具經濟價值之用途,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因被告土城市公所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具體損害,及土城市公所獲之利益,是原告請求土城市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L 型水溝蓋及柏油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城市公所給付32萬0,
487 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