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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縣林口鄉台北天外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複代理人 丙○○

6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58-43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1)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連同上開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4)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空地,合計四十八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合法成立,並於87年7 月31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6年4 月18日北縣林工字第0960009771號函、96年4 月10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函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5 、57-93 頁)。

二、原告主張:

(一)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58-43 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43 (1) 、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興築警衛室、花台與大門等地上物,且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43(4)、面積12平方公尺之空地,專供其社區通行。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占有權源,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責任。為此,聲明: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43(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連同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43(4)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空地,合計4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最高法院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435 號判例要旨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由此可知,私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已歷時20年以上,即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系爭土地「位於竹林路606 巷」、「與系爭土地00-00 ○○○區○○道路,不行駛車輛,通往582 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地籍圖及台北縣林口鄉都巿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知,系爭土地確係業經劃定為道路用地之村里巷道,且被告於79年4 月8 日即已領得使用執照,距今早逾20年,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迨無疑義。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係以公用地役關係為法律上之依據,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43 (1) 、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興築警衛室、大門與花台等地上物,且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43(4)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空地,供作道路。上開土地位於台北縣○○鄉○○路○○○ 巷上,與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62-11 地號土地,同為○○○區○○○道路,通往台北縣○○鄉○○路○○○ 巷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照片4 紙、地籍圖謄本1 紙、地圖2 紙為證(本院卷第7 、11、103-105 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有照片3 幀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

116 、117 、123 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觀諸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43(1)、58-43(2)所示部分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權?(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管理委員接受而成立之契約,因此取得執行權,亦即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委任者與受任者之關係。在現行制度之解釋下,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名義而進行實體上及訴訟上行為,僅能認為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授權,或基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意定授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取得權利及設定義務。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協調;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等1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如法無規定或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別授權,並非當然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之財產權所生事務,於具體之案件中均有實施訴訟之權限,而得使區分所有權人受其訴訟結果之拘束,因此,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委員會當然得起訴之事項(諸如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住戶違反應遵守事項而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第9 條第4 項對不當使用共用部分之住戶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第14條第1 項對不同意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第20條第2 項訴請前任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移交公共基金、第21條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付積欠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第22條第1 項對於重大違規之住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及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外,自限於上開職務範圍內事項,其始得為訴訟當事人。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即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係委位者與受任者之關係,其性質上應係類似於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被告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43 (1) 、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興築警衛室、大門與花台等地上物,且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43(4)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空地,供作道路,業如前述。準此,上開土地屬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被告在其上設置警衛室、大門以管理人員出入,而被告乃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執行機關,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團體,其管理上開占用之土地,如對原告於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時,原告自得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權人之意思執行機關即台北縣林口鄉台北天外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私有土地已成立公用通行地役權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尚非無權使用,第三人對於前述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之,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1)、58-43(4)部分之系爭地號土地,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上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1)、58-43(4)部分之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權,原告在行使其所有權受到限制等語。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58-43(1)、58-43(4)部分土地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權?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⑴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的;⑵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⑶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被告辯稱上開土地業經劃定為道路用地之村里巷道,且被告於79年4 月8 日即已領得使用執照,距今早逾20年,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雖據提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巿發展局使用執照影本1紙、地籍圖謄本1 紙、台北縣林口鄉都巿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220 、

103 、107 頁),惟按,業於94年6 月20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 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又91年12月23日修正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四、本法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 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私有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固有認定之職權,惟其依法律授權,據業已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91年12月23日修正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所為之認定,須以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並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查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58-43(1)、58-43(4)所示部分土地雖係林○○○區○○○道路用地,且現為臺北縣○○鄉○○路○○○ 巷通往582 巷之道路,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58-43(1)所示土地上搭建警衛室,設置大門與花台,而在其社區出入臺北縣○○鄉○○路○○○ 巷之出入口處,亦設置鐵門,以管制車輛與人員之進出,上開606巷通往582 巷之道路無法行駛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臺北縣○○鄉○○路○○○ 巷通往58 2巷之道路,既僅供被告社區之住戶通行之用,且無法行駛汽車,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1)部分之土地,自無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公益存在,尚難認定該部分之土地成立公用地役權,原告即無容忍被告在該部分土地上興建警衛室、大門與花台,並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4)部分之土地予占用之義務。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1)部分之土地,,搭建警衛室、設置大門與花台,並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4)部分之空地予占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連同上開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8-43(4)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空地,合計48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