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
58 萬1,790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96年
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金額為58萬1,77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號前其經營之小吃攤,因不滿原告抱怨送錯粥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賺吃查某」、「操妳媽」等語辱罵原告,又摑掌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下巴瘀傷及挫傷、兩手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小腿前方瘀傷、右臀瘀傷及挫傷等全身多處之傷害。
(二)原告自受傷後至96年4 月26日止,支付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6,790 元、精神傷害之醫療費用7,112 元、補藥及寶健品費用1 萬4,272 元、鎮定劑及安眠藥費用1,800元、推拿及民俗療法費用1 萬2,800 元,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萬2,774元。
(三)又原告自89年初自美學成返台,歷練五年不同領域經理級受薪工作,自95年8 月初創業,從事電子資訊產業業務開發,自設SOHO工作室接案,即遭遇被告施暴,原告因精神恍惚、顏面等傷勢不便接洽客戶,損失客戶和億行94年10月專案收入3 萬元。
(四)原告體質精神衰弱,經被告當街公然侮辱並毆打致身體受傷,且經新聞負面報導,創業進展受挫,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95年10月後經月終日恍惚,須倚賴大量服用鎮定劑以得安定,故請求賠償精神衰弱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公然侮辱及毆打之名譽損失30萬元,合計50萬元。
(五)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厲嚇致精神無法負荷,必須自原租屋處遷出,離開該生活區,支出搬遷費用9,000 元。
上述各項損害總計58萬1,774 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8萬1,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傷害原告之事實,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提出收據,且原告受傷沒有嚴重到不能工作,原告搬家費用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精神損失20萬元及名譽損失30萬元,都不應由被告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賺吃查某」、「操妳媽」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並摑掌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跌倒受有下巴瘀傷及挫傷、兩手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小腿前方瘀傷、右臀瘀傷及挫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傷勢放大之照片4 張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46號偵查卷附由國泰綜合醫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可稽。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2257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判決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處以拘役20日及罰金6,000 元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件之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並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4萬2,77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790 元之事實,固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3件為證,惟查其中由興漢聯合中醫診所出據之2,240 元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診日期為95年6 月8 日及95年6 月14日,距離原告於94年9 月30日遭被告毆傷之日相隔8 個多月之久,且原告提出該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踝挫傷」,依原告於94年9 月30日遭被告毆傷當日於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日並無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且右踝挫傷對行走功能之影響立即而明顯,故原告於95年6 月8 日經診斷為右踝挫傷,非94年9 月30日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或遺留之傷害,可堪認定。從而原告支出該2,240 元之醫療費用,並非遭被告傷害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又查原告提出其於95年7 月22日於國耀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20 元、及於95年3 月22日、95年5 月8 日、95年4月17日、95年6 月2 日、95年7 月22日於永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960 元部分,查上開就診時間距離原告受傷時間均逾6 個月以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其於94年9 月30日所受之傷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180 元,亦不應准許。除上開部分外,原告提出其餘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3,370 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堪信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70元,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毆打,致精神無法
負荷,自95年12月起赴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112 元之事實,固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6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就診科別為內科,與原告主張因精神傷害而就診之事實不符,且原告第一次就診時間距離原告遭毆傷時間2 個半月,最後一次就診時間96年3 月28日距離原告遭毆傷時間更長達一年半,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告遽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7,112 元,亦不應准許。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支出鎮定劑、安眠藥費用
1,800 元及推拿、民俗療法費用1 萬2,800 元部分,未經原告提出醫師處方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70 元,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3 萬元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下巴瘀傷
及挫傷、兩手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小腿前方瘀傷、右臀瘀傷及挫傷等身體多處傷害之事實,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其從事電子資訊產業業務開發,自設工作室接案,因遭被告施暴顏面受傷不便接洽客戶,且全身瘀挫傷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損失客戶和億行94年10月顧問費3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由和億行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證。而依原告所受上開傷情,對其從事專案開發及顧問工作之專業形象確有影響,且原告右小腿及右臀瘀挫傷對於其行動自如亦有影響,原告主張其因傷不便接洽客戶及外出工作,損失94年10月份之顧問費收入3 萬元,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部分:查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並毆
打致身體多處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從事電子資訊產業業務開發及自設工作室接案,94年薪資所得22萬8,015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學歷初中肄業,從事攤販賣麵工作,月入約4 、
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搬遷費9,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公然侮辱厲嚇
致精神無法負荷,必須自原租屋處遷出,離開該生活區,支出搬遷費用9,00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件為證,然查原告搬遷住處,並非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9,000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9 萬3,370 元(3370+30000+60000=93370)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 萬3,370元,及自原告95年8 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