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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甲○○

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於原告給付被告丙○○○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同時,連帶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0九之三號十樓房屋及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四四0號車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一人為原告,嗣因原告主張甲○○僅係以「代表人」身分與被告2 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甲○○、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亦為契約當事人,乃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及丘燕蓮為原告(本院卷第98頁)。茲因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其給付內容詳如後述第貳大段第一段第㈠小段),兩造對於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屬契約當事人乙節復無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則原告5 人本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依據前揭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被告雖不同意前揭當事人之追加,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卻未見被告針對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提出有別於甲○○之防禦方法,本院亦未因此而延展期日或為特別之證據調查,足見此項追加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3 號10樓」之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㈡被告應於95年11月15日起至其將前項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㈢被告應出具同意書並配合原告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就第一項之房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㈣如因被告已將第一項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其不能為前項之預告登記,應賠償該房屋之價值予原告;㈤第一、二、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迨本院96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則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前揭第㈠㈡㈣項聲明之給付負連帶責任,並擴張「車位」為其第㈠㈣項聲明請求之範圍,及確認第㈣項聲明請求賠償之房屋價值為1,150 萬元(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複代理人則當庭表示同意前揭追加及變更(本院卷第55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此部分追加及變更即應准許。其後,原告先於97年8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坐落土地」為其第㈠㈣項聲明請求之範圍,復於97年5 月28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將第㈢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丙○○○於『取得第一項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即出具同意書並配合原告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就第一項之房屋(含車位及坐落之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核其性質,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應准許。另原告於本院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確認其前揭聲明所稱車位名稱為「地下二樓編號第440 號車位」,核屬聲明之確認與更正,應屬合法。末查原告於97年8 月22日民事準備㈡狀中,既已將其聲請假執行範圍減縮為第㈠㈡項聲明部分,本院當僅須於此範圍內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由邱燕萍為代表人)與被告丙○○○於94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力行1 巷34號房屋(下稱系爭舊眷舍)因國防部實施老舊眷區改建拆除後,被告丙○○○願將其以該屋使用名義人身分配售取得板橋市○○路建華新村一戶之權益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原告除應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丙○○○10萬元外,並願於被告丙○○○將其配售取得之前揭建華新村房屋移交原告使用時,給付被告丙○○○90萬元,另於被告丙○○○將該房屋土地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再給付被告丙○○○40萬元。嗣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丙○○○面額10萬元之支票已如數兌現,被告丙○○○亦於95年7 月間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3 號10 樓房屋(下稱系爭新眷戶)及所坐落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696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3 土地,並於95年11月15日與國防部辦妥交屋手續。然經原告催告其依約移交系爭新眷戶,其卻拒不置理,原告乃再於96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依約履行(同年月5 日合法送達),惟仍無回應。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將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3 號10樓房屋、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440 號車位及坐落之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次,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國防部新配售之板橋市○○路建華新村房屋交屋予被告時,被告即應將之交付予原告使用」,被告丙○○○復於95年11月15日與國防部辦妥交屋手續,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因其遲延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乙○○應於95年11月15日起至其將前項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失25,000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再者,由於眷村改建有

5 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兩造間始有「新配售之板橋市○○路建華新村房屋土地登記於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時乙方再給付40萬元予甲方」之約定,而被告丙○○○現既已不依約履行交屋義務,足見其將來亦不會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故原告就此項債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被告丙○○○於取得第一項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即出具同意書並配合原告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就第一項之房屋、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44

0 號車位及坐落之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即訴之聲明第三項)。最後,據原告瞭解,被告己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其買受人並已採取某種保全措施,故被告丙○○○未來極有可能無法依約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亦即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虞,爰依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則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因被告丙○○○已將第一項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其不能為前項之預告登記,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該房屋、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440 號車位及坐落之土地之價值1,150 萬元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四項)。

另前揭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交付140 萬元與被告丙

○○○,由被告丙○○○移轉系爭新眷舍及坐落土地之占有及所有權予原告,並非約定由被告丙○○○轉讓輔助購屋之權益,此與被告丙○○○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新眷舍,及其係因何種法律關係而取得該新眷舍,均無關連。另原告從未以軍人眷屬身分請求軍方配售2 新軍宅,且因被告2 人自62年起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舊眷舍,倘其仍以形式名義上之居住憑證申請配售,極可能面臨遭到「撤戶」之結果,故其乃多方設法與有意依「違占建戶」方式申請配售之原告洽談,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此有證人戊○○之證詞為證,難謂該契約因已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⒉系爭契約雖以「信託」為名,但因兩造並無法律背景,

用語可能不精確,觀其內容,既非信託,亦非買賣,應屬無名契約,標的就是系爭新眷舍及所坐落土地,雙方約定如何處理該房地之移轉。另原告起訴乃單純請求履行契約,及請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暨其保全,與兩造間有無信託關係無關,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 條則僅在說明緣由。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詐欺而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簽名捺印云云,但被告丙○○○簽約時,是在被告乙○○及時任力行文和新村自治會會長之丁○○○陪同解說下,始親捺指印,丁○○○更於契約上簽名擔任見證人,當無詐欺可能,亦不得僅因其不識字,即謂該契約為無效。

⒊原告係因被告簽約後始終避答軍方點交時間甚至斷絕聯

絡,乃去函國防部六軍團,要求其不得交屋予被告丙○○○,此種以保全為目的之作為,當不至造成原告請求權失效。

⒋被告丙○○○雖否認系爭契約有約定交屋期限,但由第

2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丙○○○)仍願以名義使用人之身分繼續行使權益,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負擔均由乙方(按即原告)負擔」,可知被告丙○○○雖為名義上眷舍改建受益人,但因改建、配售新屋而生之一切費用負擔均由原告負擔,倘不解為被告丙○○○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應即交付原告使用,而任令其先行使用該屋,則交屋期間將遙遙無期,此當非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縱非如此,被告亦應於96年1 月5 日接獲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時起,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負遲延責任。

⒌原告係因被告丙○○○違約遲不交付房屋予原告,始未支付90萬元。

⒍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但

原告係請求辦理預告登記,而非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當未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各語置辯:㈠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可知原眷戶應有軍人身份,其配偶或子女才有承受權益。然查原告並無軍人身份,亦非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根本不可能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遑論擁有系爭契約上之標的物(即系爭舊眷舍)或改建分配之訴之聲明標的物(即系爭新眷舍)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補償請求權,顯然無效。

⒉丘保沛原亦分配有臺北縣板橋市○○路原眷宅乙戶,並

以丘燕蓮名義獲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新軍宅乙戶,即使原告協議由其他繼承人承受權益,仍然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所定「一原眷戶配一新改建眷宅」之法定原則,故系爭契約顯然違法且無效。又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自62年起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云云,但由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自幼即設籍該址,故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戊○○之證言部分,因其未於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在場,且其為原告丘燕武之配偶,亦有偏頗之虞,另被告乙○○從未找伊協調解決,亦未交付系爭信託契約書予伊看過,其證詞嚴重虛偽。

⒊退步言,原告企圖以140 萬元代價而取得1,150 萬元之

房、地所有權,足證系爭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系爭舊眷舍之名義人乃被告丙○○○之配偶「古文平」,

而非被告丙○○○,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丘保沛及古文平間,而非丘保沛與被告丙○○○之間,且其性質應係買賣軍眷宅之權利(被告仍否認有買賣),而非信託關係。另被告丙○○○乃基於「法律創設公法之權益」之法律關係而「原始取得」系爭新眷舍,自不受該信託契約所拘束,故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乃信託於甲方名義」,應為錯誤且與事實完全矛盾。原告是利用此錯誤之信託關係及被告丙○○○不識字等情,詐欺被告丙○○○於信託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爰依民法第92條以答辯㈠狀為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系爭信託契約書即應無效。

㈢原告曾具狀向軍方要求對不得將系爭新眷舍交屋予被告丙

○○○,其既然阻止點交,則此惡意阻止交屋行為即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丙○○○移轉占有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

㈣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屋期限,被告丙○○○亦係「原始取

得」系爭新眷舍所有權,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㈤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亦應同時給付被告丙○○○90萬

元,被告丙○○○始有交屋義務,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㈥原告雖請求被告丙○○○出具同意書並配合辦理預告登記

,但其請求已嚴重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禁止處分之規定即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規定。次查兩造間並無任何預告登記之約定,原告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預告登記之法律請求權並不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既無預告登記請求權,何來所謂無法預告登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無法預告登記之損害賠償,更無理由。

㈦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地下二樓編號第44

0 號車位照片、97年停車證領取登記表(本院卷第5 至10、

204 至205 、213 至220 、246 、258 至259 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丁○○○擔任見證人。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

該票並已兌現,此外未再給付其餘分期款予被告丙○○○。

㈢被告丙○○○於95年7 月間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新眷戶及所坐落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696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3 土地,並於95年11月15日與國防部辦妥交屋手續(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丙○○○目前獲配實際使用之車位編號為地下二樓第440號。

㈤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催告

其儘早出面交付房屋予原告甲○○或丘家家人使用,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 日合法送達。

四、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㈡被告丙○○○是否因受原告詐欺而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簽名捺印?㈢原告函請國防部六軍團不得交屋予被告丙○○○所為,是否足以造成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丙○○○移交系爭新眷戶?㈣被告應於何時履行移交系爭新眷戶之義務?應否負擔遲延責任?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前段固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惟觀其內容,僅在規範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者之資格及其承購戶數,均無「應」或「不得」等具有「強制」或「禁止」意義之規定。如有不具承購資格者申請承購,或具有承購資格者申請承購2 戶以上,國防部自得予以拒絕。次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可知承購人於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 年後,即得自由將其承購取得之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他人。換言之,在登記滿5 年後,事實上即可能出現無承購資格者取得配售住宅,或有承購資格者取得2戶以上之情形。倘該條例確有「僅具備第5 條第1 項所定資格者始得取得配售住宅」及「具備第5 條第1 項所定資格者僅得取得1 戶配售住宅」之強制效力,即應針對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另為限制規定,然實際上卻無此等規定存在,即足反證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均僅有拘束國防部在辦理承購配售住宅時應依該等規定辦理之效果,難認其具有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性質。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舊眷舍之原眷戶古文平或其配偶、子女,但原告既非以系爭舊眷舍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向國防部提出承購之申請,亦未以其被繼承人丘保沛子女名義重複向國防部提出承購之申請,而係單純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本不受前揭承購資格及戶數之限制。況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已如前述,縱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依約按時履行後,將造成原告實際上取得2 戶以上之建華新村配售住宅,且係不具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身分而取得系爭新眷舍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等結果,亦非法律所不許,難認該契約會因違反該2 規定而無效。

⒉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締約行為本身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與道德觀念亦無衝突,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企圖以140 萬元代價而取得1,150 萬元之房地所有權,足證本件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契約內容(包含價金)本應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並於契約成立後受其拘束,縱有以低價購買高價之物之情形,亦難謂其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且,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自62年起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舊眷舍,倘其仍以形式名義上之居住憑證申請配售,極可能面臨遭到「撤戶」之結果,故其乃多方設法與有意依「違占建戶」方式申請配售之原告洽談,因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情,核與證人戊○○證稱:「她(按指乙○○)說這個房子如果被取消,那兩邊都有損失」、「(是何人出面找妳協調?)乙○○有先跟我約好,我們有先碰面且談過,時間是94年3 月間」、「(當時跟妳談什麼?)丘家如果用違佔戶去申請就沒有權利,乙○○怕名字被撤銷」、「(妳一開始協調的目的是否為違佔戶(舊屋),還是為了建華新屋?)乙○○一開始找我時,是要拿到一份權利金,我大部分都是跟乙○○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

124 頁)相符,被告雖否認乙○○曾找戊○○協調解決及曾交付系爭契約給戊○○看等情,然其既未爭執原告所提原證八、九之2 份協議書(本院卷第143 、144 頁)之真正,而此2 份協議書復係被告乙○○代理丙○○○與戊○○所簽,足證戊○○確曾與乙○○接洽討論簽訂該2 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之事,自得就其參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協商與討論之事實作證,尚難僅因其未於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在場,即謂其所證全無可採。又該證人雖係原告丘燕武之配偶,但此因素僅足影響其證明力之強弱,尚難逕認其前揭所證均屬虛偽。另被告2人雖主張其自幼即居住於系爭舊眷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被告乙○○原設籍於板橋市○○街○○巷○ 弄○○號4 樓,89年

9 月6 日(即被告乙○○30歲時)始遷籍至系爭舊眷舍址,而被告丙○○○則係於92年7 月15日(即被告丙○○○63歲時)始由前揭民治街址遷籍至系爭舊眷舍址,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屬實。復參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確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3條亦載有「待得移轉予他人時,甲方(按即被告丙○○○)應將因此而得之權益移轉予乙方(按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並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以『感謝甲方之幫忙』」等語,足見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確僅係為取得所謂之「權利金」,其性質當與系爭新眷舍房地之市價有間,故縱2者價差懸殊,仍難據此即謂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

⒊綜上,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被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利用錯誤之信託關係及被告丙○○○

不識字等情,詐欺被告丙○○○於信託契約書上簽名捺印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前揭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

⒈被告雖謂:原告是利用錯誤之信託關係,詐欺被告丙○

○○云云,但並未指明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難遽信其所言為真。次查系爭舊眷舍之原登記使用人為古文平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眷舍在被拆除前之實際使用者乃原告家族,而非被告丙○○○或乙○○乙節,復經認定如前,參以原告所提原證六同意書中已載明由古文平具名接收板橋市○○路○ 段力行新村17、18號眷舍(按即系爭舊眷舍)等語,而被告復不爭執丘保沛與古文平就系爭舊眷舍有契約關係存在,可知原告家族於系爭舊眷舍遭拆除前占有使用該屋之法律上權源,乃依丘保沛與古文平間之契約關係,而非丘保沛與被告丙○○○間之契約關係,是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因於購屋(按指系爭舊眷舍)時有所不便,乃信託於甲方(按即被告丙○○○)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中之「甲方」2 字,固屬有誤。然因古文平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逝世,被告丙○○○又係古文平之配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有承購權,原告始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而非與古文平之全體繼承人簽約。經參酌此項締約背景事實後,堪認前揭第1 條所稱「甲方」應係「古文平」之誤植,此事實既經原告與被告丙○○○確認無訛,且被告丙○○○對其配偶古文平為系爭舊眷舍之登記使用人,但其全家卻未實際居住該地等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謂不知,縱使系爭契約第1條第3 行將「古文平」誤植為「甲方」,仍無礙其對前開事實之認知,自難僅因系爭契約有前揭誤載,即謂原告有詐欺行為。況且,系爭契約第3 條並未約定須以第

1 條所確認之事實完全正確為其條件,兩造復均無法律專業背景,本難期待其正確定性及表達丘保沛及古文平間有何法律關係,故縱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等語與實際情形不符(例如:並非信託,僅係借名登記),仍無礙於該契約第3 條之成立及生效。至被告雖另主張其係依據「法律創設公法之權益」而「原始取得」系爭新眷舍房地所有權云云,但被告丙○○○既於該契約簽名捺印,本應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其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新眷舍房地所有權,則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或生效無涉,亦難據此逕謂其簽約係受原告詐欺所為。

⒉被告雖另謂:原告係利用被告丙○○○不識字而詐欺之

云云,然查被告丙○○○與原告簽約時,被告乙○○亦在場擔任保證人,且有丁○○○擔任見證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被告丙○○○有不知契約內容或效果之情形,本得於簽約前詢問或確認之,其既已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捺印,自應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尚難僅因其不識字,即謂原告有何詐欺行為。

⒊綜上,被告主張其承諾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受

原告詐欺行為所為乙節,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辯稱系爭契約業因其撤銷行為而歸無效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曾函請國防部六軍團不得交屋予被告丙○○

○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國防部新配售之板橋市○○路建華新村房屋交屋予甲方,甲方並將之移交予乙方使用時乙方再給付甲方新台幣九十萬元」,可知被告丙○○○依約所負移交系爭新眷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乃以國防部交屋予被告丙○○○為條件,倘係「被告丙○○○」以不正當行為阻該條件之成就,始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至若係「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該條件之成就,則無該條項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惡意阻止交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被告丙○○○移轉占有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應於何時履行移交系爭新眷戶之義務?應否負擔遲延

責任?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3 條僅約定:「於國防部新配售之板橋市○○路建華新村房屋交屋予甲方,甲方並將之移交予乙方使用時乙方再給付甲方新台幣九十萬元」,亦即兩造僅就原告給付90萬元部分明定其清償期為「被告丙○○○將系爭新眷舍交付予原告使用時」,但就被告丙○○○應於何時履行其將系爭新眷舍移交原告使用之債務,則未約明。至原告雖主張:第2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丙○○○)仍願以名義使用人之身分繼續行使權益,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負擔均由乙方(按即原告)負擔」,可知被告丙○○○雖為名義上眷舍改建受益人,但因改建、配售新屋而生之一切費用負擔均由原告負擔,倘不解為被告丙○○○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應即交付原告使用,而任令其先行使用該屋,則交屋期間將遙遙無期,此當非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云云,但依民法第315 條,債權人對於清償期未定之債務,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本件被告丙○○○依約所負移交系爭新眷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既係以國防部交屋予被告丙○○○為條件,而此條件復已於95年11月15日交屋手續完成時即已成就,則原告於該條件成就後,即得隨時請求被告履行移交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倘不解為被告丙○○○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應即交付原告使用,而任令其先行使用該屋,則交屋期間將遙遙無期,此當非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云云,容屬誤會。另改建、配售新屋所生費用是否約定由原告負擔,核與兩造有無約另清償期無關,自難據此逕認渠已約明清償期,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⒉再者,由系爭契約第3 條:「於國防部新配售之板橋市

○○路建華新村『房屋』交屋予甲方,甲方並將之移交予乙方使用時,乙方再給付甲方新台幣九十萬元」、「另於新配售之板橋市○○路建華新村『房屋』『土地』登記於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時,乙方再給付四十萬元予甲方」,可知被告丙○○○於國防部完成交屋手續後所應移交使用者,乃系爭新眷舍之房屋本身,而不包含所坐落之基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新眷舍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440 號車位是否亦應一併移交使用,原告與被告丙○○○雖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之,然依被告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 、2 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2、23頁),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分成「建物」及「土地」2部分,前者包含「自用面積」及「共同使用面積」,而所謂「共同使用」部分則包括停車場在內,亦即車位應包含於建物之範圍內。再由系爭契約約定第1 期款應於「簽約時」給付之、第2 期款應於「移交使用時」給付之、尾款應於「登記時」給付之,可知其中第2 期所著重者,乃實際上之移交使用,參以現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戶數眾多,且個人擁有使用汽車之情形相當普遍,建物是否附有車位,不僅反應在交易價值上,在使用建物之便利性上亦有相當之重要性,經參酌前述締約背景,堪認系爭契約第3 條「於國防部新配售之板橋市○○路建華新村『房屋』交屋予甲方,甲方並將之移交予乙方使用」中所稱「房屋」,應包含所附車位在內,始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乙○○連帶將系爭新眷舍房屋及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

440 號車位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交付所坐落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國防部交屋予被告丙○○○後,雖得隨時請求被告履行移交義務,但被告此項給付義務既無確定期限,仍應以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曾於96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催告其儘早出面交付房屋予原告甲○○或丘家家人使用,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 日合法送達,堪認被告丙○○○應自96年

1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然若原告欲請求被告丙○○○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尚須舉出其有任何已定之計畫或有其他已發生之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之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所失利益之損害。對此事實,原告除僅提出不動產估價表(本院卷第63頁),主張系爭新眷舍之評估租金為每月25,000元外,並未為任何舉證,且被告亦否認其有此項賠償義務,難認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15日即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失25,000元云云屬實,故其訴請被告丙○○○、乙○○應於95年11月15日起至其將前項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失25,000元,應屬無據。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3 條既約定:「甲方並將之移交予乙方使用時,乙方再給付甲方新台幣九十萬元」,堪認被告丙○○○移交系爭新眷舍(含所附車位)予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給付被告90萬元予被告丙○○○之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故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言,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將系爭新

眷舍房屋(含所附車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與被告所提原告應給付其9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亦即被告丙○○○、乙○○應於原告給付被告丙○○○90萬元同時,連帶將系爭新眷舍及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440 號車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五、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於取得第一項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有無出具同意書並配合原告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就第一項之房屋、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440 號車位及坐落之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預告登記之義務?㈡如被告丙○○○不能為前項之預告登記,被告丙○○○、乙○○應否連帶賠償原告值1,150 萬元?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 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權人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始能辦理預告登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取得系爭新眷舍房屋土地所有權後應出具同意書並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係以:由於眷村改建有5 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兩造間始有「新配售之板橋市○○路建華新村房屋土地登記於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時乙方再給付40萬元予甲方」之約定,而被告丙○○○現既已不依約履行交屋義務,足見其將來亦不會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故原告就此項債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為其請求理由,但指明被告丙○○○有何必須出具同意書並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之法定或約定義務,而被告亦否認其有同意並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自難僅因原告認為有保全其對被告丙○○○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之必要,即謂被告丙○○○有同意並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丙○○○於取得第一項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出具同意書並配合原告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就第一項之房屋、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440 號車位及坐落之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預告登記,於法無據。

㈡原告雖以:據原告瞭解,被告己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

其買受人並已採取某種保全措施,故被告丙○○○未來極有可能無法依約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亦即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虞,爰依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則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如因被告丙○○○已將第一項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其不能為前項之預告登記,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該房屋、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440 號車位及坐落之土地之價值1,150 萬元予原告云云,但原告所稱「被告己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其買受人並已採取某種保全措施,故被告丙○○○未來極有可能無法依約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其1,150 萬元,固已提出不動產估價表(本院卷第63頁)為證,但其所估金額僅足證明系爭新眷舍房地於估價時之市價,不能證明被告丙○○○確定拒絕給付時之價格。況且,附有條件之請求權,因其條件是否成就,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自不得於履行之條件成就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見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 月版,第370 頁)。原告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被告丙○○○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條件,而被告丙○○○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自登記之日起滿5 年後,是否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屬未定,自無於此時預為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丙○○○、乙○○連帶將系爭新眷舍房屋及所附地下二樓編號第440 號車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丙○○○9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亦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均與本件勝敗結果無關,爰不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