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吳佩真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98,00
0 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不斷電系統訂單,卻對原告諉稱欲在廣東省珠海市成立飛特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特公司),因缺乏資金而慫恿原告投資,原告乃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加上另匯借及代墊款項398,000元。嗣原告於91年7 月22日赴大陸查看後,始知被告所述非真,雙方同意結算,依兩造簽定協議書內容,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並自91年9 月10日起至93年元月止給付完竣。
(二)按「當事人意思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曾清償3 期計90,000元,其中一次係被告親自匯付,另二次係被告委由訴外人鄭麗琴者匯付,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08,000 元。
(三)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查參酌本件協議書內容,除手寫部分「另有18,000元,陳兄(按即原告)代付趙珮玟(按即被告前妻)」外,均係在協議書上日期前約數十日,雙方口頭協商之總金額,嗣由被告將協議書內容整理完竣,迨其於91年7 月22日恢復自由後,雙方再次討論協商,就遺漏部分再另加上上揭手寫部分。又被告於91年7 月間因退股款事,遭大陸女子李小燕限制自由,原告受託回台籌錢赴大陸營救被告,被告始重獲自由,足證原告自不可能脅迫被告書立該協議書。況被告胞姐劉念寧為原告大嫂,原告妻舅之妻,兩造有親戚關係。故被告以94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簽名是否本於自由意志所為,非無疑義」等語,指稱誆稱受原告脅迫,並非事實。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立:
1、查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黃家訓及李小燕共同投資成立之飛特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股東意見不合,被告遭股東李小燕強行扣住旅行證件以限制人身自由,此有股金返還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憑,足證被告91年7 月22日自由確受限制。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除就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以為認定外,另載明「另觀卷附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即本件被告)簽名之欠款明細、被告返還股東李小燕投資款證明書…上開文件所載日期均為7 月22日,則被告於積欠告訴人款項明細上簽名,是否本於自由意志所為,非無疑義」等語,惟系爭協議書既非該刑事偵查程序調查重點,如原告未曾於該案中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在被告自由受限制下所簽名的」,又何以得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足證原告對其脅迫行為業已自承在案。
2、再者,原告所謂「數十日」之時點,係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被告在對外聯繫中斷,無時無刻不在設法解除自身困境,尚須透過原告轉向家屬求援,何來心思及管道與原告就飛特公司帳務金額進行協議,遑論飛特公司因訴外人李小燕強力介入,被告實無任何干涉機會,在無從得知帳務資訊下,又如何得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明細,顯見被告實無整理帳務之可能性,則原告有無藉此脅迫被告進行協商,難謂無疑。又如所謂「數十日」係早於被告自由受限制前,其時被告必有返還股東股金之意願及能力,惟果真如此,嗣後訴外人李小燕何須以強制手段達到取回款項之目的,益徵原告說詞顯不足採。
3、縱被告係在獲得自由後始開始整理帳務資料,並親自繕打系爭協議書,惟細觀系爭股金返還證明書及股金返還協議書,其上記載日期均為7 月22日,飛特公司既已由訴外人李小燕把持,被告對於公司事務全然不知情況下,何以得在同一天完成帳務計算並繕打協議書。此外,公司財產未經結算前,本無從確定各股東所得請求返還之實際金額,被告亦無返還股東股金之義務。然訴外人李小燕為達取回全部股金之目的,竟以非法手段脅迫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始接受其請求。換言之,如原告所言為真,被告在明知無返還義務之前提下,豈可能在重獲自由當日,立即同意原告返還股金之請求,甚在公司帳務未清前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尤有甚者,原告於94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案件中,已當庭承認系爭協議書確實係在被告自由仍受限制時,其要求被告簽名,縱未記明筆錄,亦有當庭錄音可資為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除對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自始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無從證明確有該款項交付外,亦僅空言否認被告就其脅迫行為所為抗辯,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既無從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稱欲在廣東省珠海市成立飛特公司,原告乃投資1,000,000 元,加上另匯借及代墊款項398,000 元,嗣原告於91年7 月22日赴大陸查看後,雙方同意結算,依兩造簽定協議書內容,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並自91年
9 月10日起至93年元月止給付完竣,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曾清償3 期計90,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08,00
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遭原告脅迫後所書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憑,惟查,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四)再詢之證人張明得證稱:其於91年間去過飛特公司,確實有該公司存在,但當時公司已未營業,嗣因飛特公司營運不善,有1 位在大陸地區背景複雜之女性股東,因而出面將被告押制住並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後來是由告訴人(即原告)回臺幫忙籌錢才解決此事等語」,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縱確有遭脅迫之情事,然亦係1 位在大陸地區背景複雜之女性股東所為,則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遭原告脅迫後所書立等語,已非無疑。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01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其簽訂上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書立,並未據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參,所言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所言,其對兩造間業已成立該協議書所表彰之協議內容一事,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亦未據被告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是上開協議書之效力,自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其1,308,000 元,即非無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依上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