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委任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本件原告因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列載為被告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本應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因就本件訴訟結果與被告間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業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依法選任股東乙○○為之乙節,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附卷可按,故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乙○○為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翰公司)於91年度增資,原告應訴外人方文之請託,掛名該公司股東,然而卻無端成為被告成翰公司登記負責人。事後,經原告向主管機關函調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成翰公司係依據91年11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而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惟據被告成翰公司登記股東彭建華、張秉中2 人表示,該同意書之簽名並非渠等所為,渠等亦未授權他人代為之。而被告成翰公司登記股東計有5 人,扣除該2 人後,實際同意原告擔任被告成翰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之股東並未達2/3 。因此,原告被推選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顯然不符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與被告成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其登記亦顯不實,而此一不實登記,足以讓他人誤信原告為被告成翰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成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成翰公司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董事一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成翰公司董事,及原告與被告成翰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於被告成翰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原告尚不得以其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之事實對抗第三人,並參酌原告復當庭陳稱已因之遭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先敘明。
四、次按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如一般民法委任關係,係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須經由公司依法召開之股東會合法選任始能成立。查本件被告成翰公司乃係依據91年11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而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成翰公司股東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按,惟上開同意書上有關股東彭建華、張秉中之簽名,並非渠等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等情,有渠等2 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存卷可憑,並參以證人方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成翰公司的營運是否都有參與?)是的,我們當初是在91年11月以增資的方式入股成翰公司,入股前公司的資本是500 萬元,增資後變為5000萬元,我們入股之後,該公司舊股東的持股500 萬元統一集中到楊文昇名下。(問:當時與你相同方式入股者還有誰?)還有傅棟埕、廖瑞賢。(問:股東張秉中、彭建華的出資與何人有關?)這兩位的身分證影本是我們從公司的檔案中找出來的,其中張秉中是我們公司的供應商,彭建華是我們買辦公室傢具時的經手人,跟我們公司業務沒有直接往來關係。(問:上開2 人是否有同意出名作公司股東?)沒有。(問:91年11月20日該次股東會有召開?)實際上沒有召開,但是甲○有同意要用他的名義登記為股東,也知道他的持股金額是多少,楊文昇也知道,但是張秉中、彭建華從頭到尾不知道被登記為公司股東及持股金額。(問:誰決定由甲○作董事?)是我建議的,因為這次股東會並沒有召開,而我實際上投資公司最多的,所以是由我來指定。(問:甲○知否被選任為董事?)不知道。(問:甲○同意你用他的名義來登記作股東時,是否有授權由你可以全權處理?)因為我跟甲○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所以我主觀認為我可以幫他作決定,但是事實上他沒有授權我可以作決定,後來也沒有同意這個決定。」等語綦詳,足見上開被告成翰公司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股東同意書,該次股東會非但未經依法召開,其內容亦多所不實,自難認原告係由被告成翰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經股東2/3 以上同意所合法選任為董事者,是原告主張渠為被告成翰公司董事並未經合法選任等語,即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成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