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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庚○○

戊○○

樓癸○○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共同送達被 告 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由原告等5 人合資組成,茲為引進新血,使公司更形壯大,決定引進訴外人丙○○資金,並由丙○○實際主導經營,原告作技術及業務配合,以達公司轉型之目的,故原告與丙○○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5條規定,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以95年5 月1 日為分界點,在前由原告收付結算,詎丙○○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客戶收取帳款後,將應屬原告收取之帳款新台幣(下同)74萬1,140 元據為公司所有,拒不交還原告,損害原告之權益,核丙○○所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據為請求依據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係由原告等5 人與訴外人丙○○簽立,契約上既無代表被告公司之字義記載,亦未有被告公司授權之書面,自形式及內容以觀,均屬立約人間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尤以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公司之權利義務事項,恆需依公司法中有關規定處理,始合法制。如今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資產私相約定,自不合公司法之有關規定,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二)原告等與丙○○間簽立前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合意轉讓股權,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則縱丙○○嗣未依約履行義務,亦屬個人違約之問題,尚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率爾起訴向被告公司請求,殊嫌乏據。(三)次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對帳單,被告主張原告無權請求,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蓋以原告與丙○○以私人名義所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再者,丙○○向客戶收取帳款本即係依法行使被告公司對客戶之債權,何來侵權?收取帳款未依約交付原告乃係丙○○違約,與被告公司何關?何來連帶侵權之責?是以原告主張侵權,更屬文不對題。(四)原告固提出對帳單為憑,請求侵權賠償。然查該等對帳單不僅未經客戶簽認,亦無被告公司認可,完全無從認定其真實性,如何憑採?被告否認該等對帳單之真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丙○○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以95年5 月1 日為分界點,在前由原告收付結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1 件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係原告等5人與訴外人丙○○所簽定,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丙○○個人,並非被告公司,顯履行上述股權轉讓契約債務之義務人,自屬原告及丙○○,而非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交付客戶帳款之對象應為丙○○,且丙○○按該契約書第15條約定辦理之所為,乃履行其自己個人之契約義務,要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倘丙○○未依前述約定辦理,亦係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故本件丙○○未履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義務,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在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吳鑑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實則,原告應依股權轉讓契約關係,另行向丙○○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4萬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