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丙○○自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乙○○自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設立時,將原告丙○○、乙○○分別登記為公司董事、監察人,惟其二人從未執行職務,故僅係掛名之董事及監察人。嗣原告因不明被告之實際經營狀況,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遂於95年10月13日共同以臺北古亭郵局地18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辭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迄未辦理。另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由股東會選任之,查被告並未召開股東會,即分別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且原告既已辭卸監察人即董事職務,被告即應另行選任而辦理變更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之陳述略稱:雙方業已合意變更董監事名義事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92年11月間,經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嗣於95年10月13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古亭郵局第187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2 人原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嗣於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於其等上開表示辭職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
五、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即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當事人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乃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而查,本件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法第540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足為明證。因之,前揭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監察人,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前述「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本件原告自被告收受其於95年10月13日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起,即喪失被告董事、監察人身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段所述後契約義務之法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訴請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