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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同宗家族成員曾於民國(下同)71年11月11日,就祖遺土地之權屬與管理等事項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坐落台北縣○○鎮○○段249-1 及249-2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為此,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張成土(已去世)以原告名義為出租管理,自88年11月起改委託被告處理,雙方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報酬,被告則應將所收取之租金存入原告設於三峽鎮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委託初期均按原告指示為係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但自95年起,被告除將租約出租人名義改為「全體代表人戊○○」外,並將全年度租金373 萬2000元侵占入己。為此,以起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95年度租金373 萬2000元及水電費總收益104 萬5736元,另依民法第542 條、第203 條規定,加計年息5%之利息23萬8887元,再扣除委任報酬24萬元後,所剩餘之477 萬6623元給付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7 萬6623元,及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249-1 、249-23地號)並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限,系爭土地原為三七五租佃耕地,42年由實際耕作人董定水依法承領耕地土地所有權,在78年以前,系爭土地均由土地所有權人董定水種稻耕作、使用收益,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78年起,被告經董定水同意,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出租等。80年間,被告商請原告、董照各出10萬元,共同投資土地整地工程費用,約定日後共享土地運用利益,故系爭土地屬「私產共有共用」性質,出租所得即屬於共有公款。自88年起至95年止,每年三房均按相同比例分配紅利。且被告是受家族全體所委託管理,並非受原告個人所委託。另外原告所稱水電費總收益部分,被告否認且與所謂土地出租無關。本件因原告擅自將公款帳戶內

800 萬元款項轉匯入其私人帳戶,被告等其他房為保障自己權益,才會將95年度的租金另外存入被告私人帳戶,日後仍會拿出來分配。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共有共用,租金所得亦屬共有,被告也從未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租金據為己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一協議書、原證二讓渡證書、原證三土地租賃契約書、

原證四95年1-11月租金收支明細表均為真正(本院卷第298、329頁)。

㈡被證一88年8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9 日原告名義之存摺收支

明細表所載,除摘要二註記「紅利」部分外,其他所載金額及支出對象均為真正(本院卷第97、300 、329 頁)。

㈢協議書附表二董定水名下而由董照使用收益之263 地號等土

地,目前是空地,有時候做臨時停車場使用,由董照委託被告收取費用,被告扣除必要費用後,再把其餘金錢交給董照(本院卷第301 、329 頁)。

㈣協議書附表六董定水名下而由董定水使用收益之249-26 、

249-27地號土地,目前是空地,做臨時停車場使用,由被告兄弟自行收取費用,並未分給其他二房(本院卷第301 、

329 頁)。㈤協議書附表四所列249-22、249-24地號二筆土地,及附表六

298-1 、300-1 、300-4 地號三筆土地,均已由政府徵收,徵收款均由三房均分(本院卷第301 、329 頁)。

㈥訴外人丙○○將附表四249-1 、249-23地號二筆土地、附表

二263 、264-1 、264-2 、264-10地號四筆土地連同非附表所列之264-14地號土地共七筆,其所有部分四分之一,於92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301 、329 頁)。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288頁)㈠80年間,被告曾商請原告、董照各出資10萬元,共同投資土

地整地工程費用,約定日後共享土地運用利益?㈡自88年起至95年止,每年三房均按相同比例分配紅利?㈢系爭土地(249-1 、249-23)屬原告單獨使用收益?或屬「

私產共有共用」性質?㈣系爭土地出租所得均屬原告個人所有?或是屬於共有公款性

質?㈤被告係受原告個人委託管理系爭土地?或是受家族全體所委

託管理?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是由原告一人決定?或是三房共同商議後

決定?㈦協議書附表六董定水名下而由董定水使用收益之300 、300-

3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建築費用,是由系爭土地(249-1 、249-23)所收取的租金支付?該建築費用是由原告自三峽農會系爭帳戶轉帳部分款項借予被告等人(雙方約定由原告將款項借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應依協議書內容將協議書協議之土地過戶予原告)?㈧95年度水電費總收益為1,045,736 元,均屬出租系爭土地所

得?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249-1 、249-23地號)之性質:

⒈查原告(大房)與董照(二房)、董定水(三房)等同宗

家族成員,就祖遺土地之權屬與管理等事項,曾於71年11月11日訂立協議書(本院卷第6 頁),約定其中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的土地,依序分別歸董照、原告、董定水所有,另約定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的土地,依序分別由董照、原告、董定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屬附表四協議由原告使用收益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原告主張上述協議書性質上為分管協議書(本院卷第329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無從為「共有人間之協議」,故上述協議自非分管協議書云云。惟查,被告已坦承:「協議書之最主要內容,係將土地分為兩大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即該協議書附表一、三、五之土地,屬各房各自取得所有權並專用,屬獨立『私產』的部分(參照協議書第壹項);第二部分即附表二、四、六之部分,雖有其登記名義人,但仍屬『私產共有共用』的性質,此由協議書第貳項明文約定『上述土地處分或設定時,應經董照、乙○○、董定水全體同意後,始得辦理』、『處分土地所得款亦由董照、乙○○、董定水平均分配』可知 (參照協議書第貳項), 如非『私產共有共用』之性質,何以處分設定應得全體親族同意?何以處分所得價款由親族平均分配?」(本院卷第

305 頁)、「檢附台北縣○○鎮○○段249-1 、2363、264-1 、264-2 光復後民國62年以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四筆土地謄本,內所有權部記載『民國42年6 月15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由董才取得,民國43年4 月17日姓名更正為董定水』 (需由實際耕作者承領)。 另249-2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9-1 地號;264-10、264-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64-1 」、「原告96年5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第

4 頁自承原告長年服務於金融界……原告當時擔任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等語,……更可證明原告並無自任耕作之能力與事實」(本院卷第299 、300 頁)。由上可知,系爭祖遺土地當初是因法律規定需由實際耕作者承領,故由被告祖父董定水承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董定水去世後,由被告兄弟及丙○○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實際上所有權仍屬三房共有,系爭土地處分或設定時,應經三房全體同意後,始得辦理,處分土地所得款亦由三房平均分配,再參照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附表四所列249-22、249-24地號二筆土地,及附表六298-1 、300-1 、300-4 地號三筆土地,均已由政府徵收,徵收款均由三房均分一節,足證原告確為實際共有人,且為立協議書人,自應認定上開協議書為分管協議書無疑。

⒊查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

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249-1 、249-23)依分管協議書既已分歸原告使用收益,自應認定由原告取得管理權。

㈡被告受家族三房全體委託開發系爭土地:

⒈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協議書是分歸原告使用收益,惟被

告辯稱自78年起,經其祖父董定水同意後,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出租等;80年間,被告又商請原告、董照各出10萬元,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整地工程費用,約定日後共享土地運用利益等語。

⒉原告雖否認有同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投資十萬元一事,惟查:

⑴證人董義松(即二房董照之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大約79年、80年左右,原告一開始叫我去收帳,他不放心被告,所以在張成土之前,是我在負責收帳,但沒有明細。當時土地已經開發了,是被告負責去開發,原告及我母親當初都有各拿十萬元給被告,是在開發成功開始收租金後才拿出十萬元」、「我母親認為原告書念的較多,所以很多事情會請他同意,當時土地全部都是種稻的。本來被告說要開發的時候,我母親不同意,原告也不同意,但被告說你們二房都不同意,我還是要開發,但成敗都歸我,後來被告開發到一半,然後原告說這些土地是大家的,被告才要我母親和原告也拿十萬元出來,才開始開發這些土地,如果被告要據為己有,當初就不需要我們其他二房拿錢出來共同開發」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

⑵證人丙○○(即三房董定水之次子、原告堂弟、被告叔

叔)也到庭結證稱:「(249-1 、249-23這二筆土地依照協議書應該由誰使用、收益?)以前是誰分到哪裡土地就在那裡耕作,後來因為沒有水源,就放在那裡荒廢,我父親七十九年過逝後,被告就向我堂哥原告乙○○說與其放在那裡荒廢,不如由大家共同開發收益,原告就說好啊。當初是由被告先下去管理,找人填土,規劃攤位,也有人說要承租,在一開始要開發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跟大家講了,包括董照,也知道這件事情,也有同意。後來是採取我們出土地,承租方自己蓋屋,我們再供應水電的方式,以這種方式開發土地」、「(十萬元的事情如何?)本來我是在做生意,我也願意出資十萬元,但後來有人不同意,說不可能分成四分之一,所以我就退出,讓三房各分三分之一。講十萬元的事情,時間大約在填土完成,需要資金裝設水電的時候。這是大家共同提起的,有董照、乙○○各出資十萬元,我與被告戊○○各出資二分之一五萬元,算一房的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82 、183 頁)。

⒊再就利益共享一事而言:

⑴證人董義松也結證稱:「(是否三房有約定每年可以分

到的紅利?)有,每年分的紅利不一定,分到的錢有從二十萬到八十萬不等,三房分的錢都一樣的,因為每年分的錢都會匯到我母親在農會的帳戶,被告有給我們看過帳本,被告有告訴我他也會把帳本傳真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證人丙○○也結證稱:「(系爭土地租金如何處理?)租金由三房分配,如果一房分得二十萬元,我就可以分到十萬元,因為匯款是可以拆開來的,以前都是過年前才會來分配」(本院卷第183 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子董盛洋也證稱:「(你是否知道帳戶有固定比例分配給各房?)這我知道」、「.....分配就是依照協議書各房的比例」、「(原告乙○○是否也按比例領取?)是,依照比例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

⑵另自88年起至95年止,每年三房均按相同比例分配紅利

一節,業經證人被告之弟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0頁),又證人甲○○(原告之外甥女)於本院訊問時也證述「我印象中董照與我舅舅比較多,董周麗雪(即被告母親,董定水長子董初雄之妻)與丙○○一樣多,後面二人的總合與董照、我舅舅是一樣多,這是經常性部分」等語(本院第96頁),再參照被告提出之88年8 月起至95年2 月存摺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每年均有三房按相同比例分配一定金額作為紅利之記載(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⑶由上述證人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所稱每年三房均按相同比例分配紅利一節,應屬事實。

⒋系爭土地上各出租攤位水電費均委由被告帳戶處理:

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建設時,曾花費大筆資金設置水電管線供出租之攤位使用,預計逐年於租金收益陸續回收,按月向承租戶收取固定水電費,扣除實際支出之清潔費及水電費後,剩餘即為租金以外之收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證人丙○○已證稱「講十萬元的事情,時間大約在填土完成,需要資金裝設水電的時候」一語(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丙○○也另證稱「水電費我知道每月向承租戶收取,再由被告的專戶扣款,應該會有一些剩餘,才能用來做修理費」(本院卷第185 頁)、「(為何水電費都是從被告個人戶頭扣款?)以前就是他去申請的,所以從他的戶頭扣款,每一個承租方收的水電費,都是存到這個帳戶,再從這個帳戶支出,這部分與租金收入是分開的」等語。因此,由系爭土地上各攤位所使用之水電費,自80年裝設以來迄今已18年餘,一直是由被告帳戶扣款處理,餘款並作為修理費用一節,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受家族委託開發系爭土地之情事無疑。

⒌綜上可知,系爭土地雖依協議由原告分管,但後來因缺乏

水源而處於荒廢中,故於80年間,被告經原告及董照同意並各出資10萬元、丙○○出資5 萬元後,由被告負責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事宜,且之後三房逐年均按相同比例分配紅利,故被告所稱「80年間商請原告、董照各出資10萬元,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整地工程費用,約定日後共享土地運用利益」一節,應可認定屬實。

㈢系爭土地出租所得屬土地投資開發所得,應為三房共有:

⒈按三房各出資10萬元,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整地工程費用,

約定日後共享土地運用利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被告於開發完成後,出租攤位所收取的租金,即屬於「土地運用所生之利益」,依投資約定應為「三房共享」。

⒉查自82年起至94年間,系爭土地出租時係以「全體代表人

:乙○○」之名義對外出租,業經被告提出租約為證 (本院卷第203-244 頁), 自95年起,系爭土地出租則以「全體代表人:戊○○」之名義對外出租,也有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52 頁)。 另外出租所得均存入以原告名義在三峽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三房逐年均按相同比例分配一定金額作為紅利,其中88年至94年間分配紅利情形,業經證人丁○○、陳寶惠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88年8 月起至95年2 月存摺收支明細表為證,已如前述。

⒊再查,系爭協議書第貳項附表二董定水名下而「由董照使

用收益」之263 地號等筆土地,於86年6 月1 日至88 年5月31日間是以「全體代表人:丙○○」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李建龍之租金(每月10萬元,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0-82 頁),亦以支票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此並經丙○○結證稱:「我有將263 地號的幾筆土地出租,這些土地是分給董照使用的,我將土地出租,大家都有同意,錢我每月可以收十萬元,這十萬元我叫張成土存入原告戶頭內,張成土過逝後,就沒有出租了。這部分的租約是我訂的,後來我也是全體代表人名義去訂約」(本院卷第184 、

185 頁)、「(問:你叫張成土存入十萬元到原告戶頭,你有無告訴原告這件事情?)有」(本院卷第186 頁)。

由此可知,附表二上述土地出租所得,也是存入系爭帳戶內,並作為逐年分配紅利金額之一部份,更足以佐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三房約定「日後共享投資利益」所設立之帳戶無疑。

⒋又查,附表六300 、300-3 地號土地為董照名下由董定水

使用收益之土地,其土地上搭蓋建物的工程款200 萬元,也是由系爭帳戶所支出,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丙○○證稱:「(90年工程款170 萬元〈按:應為200 萬元〉從哪裡來?)還是從公款支出,是要蓋附表六的300 、300-3 的六間房子,我都有簽收,收據都有給甲○○」一語(本院卷第326頁),而該土地及建物之出租,係由丙○○以全體代表人名義出租(本院卷第253-263 頁),租金所得共13萬8000元,扣除丙○○薪水及水電、稅款,並徵得原告同意後,由三房每月各分配三萬元,亦經證人丙○○證稱屬實(本院卷第326 頁),並有丙○○將每月三萬元匯予原告之匯款單可憑(本院卷第263-270 頁)。由此可知,由該帳戶內款項繼續投資所得之利益,仍續由三房共享,更足以佐證系爭帳戶內之租金所得,應為三房所共有共享之款項無疑。

㈣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委任關係存在:

⒈被告雖受家族三房委託共同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但此契約

內容,依照被告所辯稱內容及上述證人證詞,解釋上應限於「共同出資開發、日後共享利益」而已。對於「委任管理人負責收取租金及記帳」一事,既未於該契約定明白約定,自應屬另一不同之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自88年11月起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管理事宜

,雙方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2 萬元報酬,被告則應將所收取之租金存入原告設於三峽鎮農會信用部之帳號內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⒊又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誰委託誰管理

?)一開始是被告在管理,後來原告說這個年輕人不行,就換成董照的兒子,就是董義松,因為董義松賭博侵占公款,所以過年也發不出錢,就換人,原告找我商量,我建議張成土,張成土是在我家當長工,一個月給他一萬多元。張成土過逝後,原告就叫我去管理,我因人在台北,較不方便,所以我就建議原告找丁○○,因為他就住在附近」、「(管理人選是何人決定?)我有建議,大家也有同意,原告就說好啦,董照也知道這件事情,他也沒意見」、「(最後是找被告還是丁○○?)本來是找我,後來就找丁○○,因為我向原告建議找住近一點的人,是我直接告訴丁○○,我也將之前的水電資料交給丁○○。我告訴他要負責收水電費、租金,如果水電有故障,要找人去修理。分錢的事情是由他到銀行辦理,因為存摺都放在甲○○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83 、184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原告沒有直接告訴我,就是丙○○直接告訴我而已,我只知道三房本來要請丙○○做,因為丙○○無法接手,所以叫我接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7頁),因此,自88年11月起受原告(大房)、董照(二房)及丙○○(三房)共同委任負責收取租金者,應為證人丁○○,而非被告。

⒋至於水電費收益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95年度1-11月應有水電費總收益104 萬5736

元,均屬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但卻由被告一人全數收取,並提出水電明細表一份為證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水電收益並非土地出租之所得,更與原證一協議書所謂「附表四土地由原告使用收益」之約定無關,原告自應指明其請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等語。

惟查,被告已否認該份水電明細表之真正,且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以為證明,自無法認定該份明細表之記載金額為真正。更何況,被告是受家族委託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各出租攤位所使用之水電費,自80年裝設以來迄今已18 年 餘,一直是由被告帳戶扣款處理,餘款並作為修理費用一節,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是受家族三房共同委任處理系爭水電費收支事宜。

⑵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其全體為之。本件被告是受原告及訴外人董照、證人丙○○共同委任處理系爭水電費收益事宜,委任人為多數,故僅有原告一人向被告聲明終止委任關係,依法自不生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之法律效果。

㈤被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⒈原告指稱被告未將95年度收取之租金存入原告設於三峽鎮

農會信用部之帳號內,反而轉存入其私人帳戶,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且同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被告對於將上述款項另外存入其私人帳戶一事並不否認,但辯稱:因原告擅自將公款帳戶內800 萬元款項轉匯入其私人帳戶,被告等其他房為保障自己權益,才會將95年度的租金另外存入被告私人帳戶,日後仍會拿出來分配等語。⒉經查,據證人董義松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把三百多萬元存入他的帳戶?)我知道,這是我提議的,因為93、94年,原告把帳戶的錢共900 萬元(按:應只有

800 萬元)轉到他合作金庫的帳戶,我有問過被告的母親,她說因為原告擔心農會會倒,但是後來我認為有問題,才會跟被告說這樣子要把租約的出租人改成全體代表人戊○○,這樣才能保護我們自己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

145 頁),另證人丙○○亦證稱:「因為原告有將錢轉出去,所以董義松說這樣不行,所以有改成全體代表人戊○○」(本院卷第184 頁)、「(你知道原告從帳戶轉出去

800 萬元?)他有告訴我,後來有說是要共同開發用」(本院卷第326 頁)、「原告有向我說他轉出去的錢是要保留起來作為將來建設基金」(本院卷第185 頁)。由上述證詞顯然可知,被告將95年度租金收入存入自己個人帳戶,是與二房董照之子董義松協商之後而為,且是因為原告未先經三房同意,即先將原存放於三峽鎮農會信用部內款項800 萬元轉入其個人合作金庫帳號內,另外兩房成員對於該事有不同意見所致。

⒊如前所述,80年間原告、董照與被告、丙○○約定每房各

出資10萬元,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整地工程費用,約定日後共享土地運用利益,系爭土地出租所得即屬土地投資開發所得,性質上應為三房共有共享。故無論原告或被告將共同投資所取得之租金另外存入個人帳戶,既然均已分別表示「要共同開發用、作為將來建設基金」、「日後仍會拿出來分配」,即屬是否履行原共同投資開發契約約定內容之問題而已,自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筆款項」或「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可言。至於水電費總收益104 萬5736元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是受家族三房共同委任處理系爭水電費收支事宜,且18餘年來,都是使用被告個人帳戶收支相關費用,也無原告所指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租金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