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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國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1 樓「成泓螺絲模具廠」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腫約1.5 ×

1.5 公分、右側臉部撕裂傷約2 ×0.5 公分、右肩後側擦傷

2.5 ×2 公分、右肘挫傷合併瘀腫約8 ×6 公分、右手挫傷合併瘀腫約6 ×6 公分、左肘挫傷合併瘀腫約3 ×3 公分、右眼周圍挫傷合併瘀青4.5 ×2.5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額部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至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受損害共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計有:⒈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100,000 元、⒉喪失及減少薪資收入350,00

0 元(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共計3 個月,每月50,000元,共計150,000 元;原告因手部傷勢,致靈敏程度降低,生產速度下降,無法繼續任職,因而於同年10月中旬離職,另覓得之新職每月僅有20,000元,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止,共8 個月,以每月減少30,000元計算,損失

24 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1 樓「成泓螺絲模具廠」內,遭被告持鐵棍毆打,致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腫約1.5 ×1.5 公分、右側臉部撕裂傷約2 ×0.5 公分、右肩後側擦傷2.5 ×2 公分、右肘挫傷合併瘀腫約8 ×6 公分、右手挫傷合併瘀腫約6×6 公分、左肘挫傷合併瘀腫約3 ×3 公分、右眼周圍挫傷合併瘀青4.5 ×2.5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額部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受傷照片4 幀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影本

1 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28號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7952號影印卷內相關資料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於當日即被同事送至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並住院至同年7 月21日出院,出院後並持續回診,由復健科以電療法加以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雖未就其主張因此支出100,000 元乙節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喪失及減少薪資收入: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0,000元,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3 個月因傷無法工作,損失150,000 元;又因原告手部受傷,無法繼續任職,因而於95年10月中旬離職,雖另覓得新職,但因手部傷勢,致靈敏程度降低,生產速度亦隨之下降,故每月薪資僅有20,000元,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止,共8 個月,以每月減少30,000元計算,損失240,0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復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既在上開認定之損害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全身多處受傷,傷勢非輕,堪認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又原告係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為模具生產之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為原告自陳在卷;被告名下則無財產,94年度亦無薪資或其他所得收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誤。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

0 元(醫療費用100,000 元+喪失及減少薪資收入3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07-07-09